文章原标题:《刑事违法性判断的三元辩证体系建构: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耦合逻辑》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其判断标准长期陷于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主观违法与客观违法、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二元对峙困局。此种非此即彼的思维范式不仅割裂了违法性的内在统一结构,更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辩证耦合逻辑相抵牾。本文立足中国本土规范基础,以我国《刑法》第3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20条、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引入系统论与辩证逻辑,提出“三元辩证体系”——即在违法性判断的阶层结构中,以形式违法性为逻辑起点,以实质违法性为价值核心;以客观违法性为事实基础,以主观违法性为归责限定;以行为无价值为规范导向,以结果无价值为法益底线。三者并非择一关系,而是通过“结构耦合—动态权重—阶层转化—系统整合”的机制实现有机统一。在此基础上,本文重构了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逻辑的违法性判断四步阶层模型,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化的规范指引。该体系的核心作用在于:在入罪方向上形成多维约束机制,在出罪方向上构建多重过滤通道,最终实现刑事违法性判断从“线性决定”到“系统辩证”的认识论跃迁。
关键词: 刑事违法性;三元辩证体系;《刑法》第13条但书;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司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违法性判断的理论困局与实践需求
(一)理论源流与二元对立的形成
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刑法教义学的核心命题,直接关涉犯罪成立的范围与公民自由边界的界定。自费尔巴哈提出“无法律即无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刑事违法性的本质问题便成为刑法理论争议的焦点⑴。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经历了从形式违法性到实质违法性、从客观违法性到主观违法性、从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理论嬗变。然而,这一演变过程并非线性递进,而是形成了若干显著的二元对立格局。
在存在论层面,形式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规范)与实质违法性(侵害法益或违反社会伦理)相互角力。前者强调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后者关注法的实质正义与社会保护功能。在归责结构层面,客观违法性与主观违法性争论不休:前者主张违法性判断应聚焦于行为的外部事实,后者认为特定主观要素(如目的、倾向)直接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在评价标准层面,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各执一端:前者以行为本身的规范违反性为核心,后者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为基准。这些对立在理论上衍生出不可通约的学派壁垒,在司法实践中则导致判决说理的碎片化与标准不一⑵。
(二)中国刑法学的理论困境与本土资源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虽然通说采用“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三位一体定义,但对“刑事违法性”本身的判断,往往采取形式性的法条对照模式,而对“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评价则缺乏体系性的逻辑嵌入⑶。这一理论缺陷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极端倾向:一是机械司法,仅凭形式上的法条符合即认定犯罪,忽视对行为实质危害性的独立判断;二是实质主义泛化,以“社会危害性”为由突破法条文义,侵蚀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实质违法性判断的法律明示,但它与形式违法性的关系如何?它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应处于何种位置?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充分的结构化阐释⑷。第13条但书的独特价值在于:它直接赋予实质违法性以法定的、独立的、能够推翻形式违法性推定的规范地位。这在比较法上极具特色——德国刑法典并无类似规定,日本刑法典虽有“情节轻微”条款,但其适用范围和理论地位远不及我国但书之显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中明确指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定为犯罪。”⑸ 在“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案”(〔2017〕最高法刑再1号)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不得仅因形式上的“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即径行认定刑事违法性,而必须独立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⑹。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经自发地超越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二元对立,趋向一种更高层次的辩证综合。
(三)本文的研究任务与结构安排
然而,现有理论缺乏一个能够统摄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三重辩证关系的体系性框架。本文的核心任务即是:以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为规范基础,以《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第14条(故意)、第15条(过失)、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支撑,以系统辩证逻辑为方法论工具,建构刑事违法性判断的三元辩证体系,并设计出可操作的阶层化判断模型。
全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论述第一重辩证——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结构耦合;第三部分论述第二重辩证——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功能分化与归责统合;第四部分论述第三重辩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规范调和;第五部分对三重建构进行辩证整合,阐明三对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及其对违法性判断的核心作用;第六部分建构四步阶层化判断模型,并以指导性案例加以验证;第七部分为结语。
二、第一重辩证: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结构耦合
(一)形式违法性的规范功能与边界
形式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国家现行刑法规范的禁止或命令。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在一个法治国中,公民通过成文法律认知行为边界,司法者以法律文本为裁判依据,此乃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3条前半段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即是对形式违法性的正面确认和宪法性地位的彰显⑺。
形式违法性的独立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它构成罪刑法定原则的操作性机制,确保公民不会因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第二,它为司法者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防止恣意判断和选择性执法。第三,它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使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行政法、民法)之间形成清晰的边界。
然而,形式违法性判断存在两个固有局限:其一,法律文本的抽象性难以完全涵盖生活事实的复杂光谱,纯粹的形式判断可能导致机械司法;其二,刑法规范本身包含大量空白罪状、概括条款与兜底条款,此时形式违法性的明确性大打折扣,必须引入实质评价。以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为例,其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典型的兜底条款,若仅从形式上看,几乎任何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纳入,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反复强调对该条款的适用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质判断⑻。
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辩证关系,在第一重维度上体现为“互为前提、相互限定”。形式违法性为实质判断提供规范框架——没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无论实质危害多大,均不得以刑法处罚,此乃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要求。反之,实质违法性为形式违法性提供价值填充——在形式违法性模糊或空洞之处(如兜底条款),必须通过实质法益侵害的判断来具体化其内涵⑼。二者并非上位与下位的关系,而是构成一个闭合的规范循环:形式划定判断的范围,实质决定判断的方向。
(二)实质违法性的价值内核与但书根基
实质违法性,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或在更广义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明确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这在比较法上极具特色——它直接赋予实质违法性以法定的、独立的、能够推翻形式违法性推定的规范地位⑽。
但书的逻辑结构蕴含深刻的辩证智慧:一个行为即便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若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意味着,实质违法性不是形式违法性的对立面,而是其筛选与限缩机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军案”中明确指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虽违反当时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⑹。此处,形式违法(违反行政许可)与实质违法(社会危害性)发生冲突,但书精神的实质违法判断最终取得了优越地位。
实质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把握:第一,法益侵害程度: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或现实危险?侵害的范围、强度、持续时间如何?第二,社会危害性的比较基准: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同类犯罪行为相比,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当?第三,刑罚必要性: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角度,是否有必要对该行为处以刑罚?抑或行政处罚即可达到规范目的?⑾
但必须强调的是,实质违法性对形式违法性的“优越地位”仅体现在出罪方向。在入罪方向上,实质违法性绝不能脱离形式违法性而独立发挥作用。这是我国刑法区别于某些实质刑法立场的根本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明确指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⑿ 这一程序性约束,正是为了防止以实质判断(“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形式违法性的明确性要求。
形式与实质在第一重辩证中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形式为表、实质为里;形式定界、实质决断;形式约束入罪、实质推动出罪。
(三)结构耦合:形式与实质的相互转化机制
基于上述分析,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不应是非此即彼的择一关系,而应建立“结构耦合”的阶层关系:
第一,形式筛选阶层。 行为须在形式上该当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若形式要件不满足,直接排除违法性,无需进入实质判断。这一阶层的独立价值在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⑺。
第二,实质检验阶层。 通过形式筛选的行为,进一步接受《刑法》第13条但书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检验。即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这一阶层的独立价值在于避免机械司法和过度犯罪化⑽。
第三,耦合与转化机制。 形式与实质之间并非单向决定关系,而是双向互动关系:
•正向转化:形式违法性在空白罪状和概括条款中,需要实质违法性为其提供具体内涵。例如,非法经营罪中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必须通过实质判断加以填充。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正是这一正向转化的典型实践⑹。
•反向转化:实质违法性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吸收或修正形式违法性的初步判断。但书规定的出罪功能即为此种反向转化的法律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排除出非法集资的范畴,亦为反向转化的适例⒀。
•动态平衡:在自然犯(如故意杀人)中,形式与实质高度重合,形式判断几乎等同于实质判断;在法定犯(如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中,形式与实质可能发生分离,此时实质判断具有最终的出罪否决权。
这种结构耦合关系的核心作用在于:防止刑事违法性判断向任何一个极端滑落——既防止形式主义导致的机械司法(如“天津赵春华案”一审),也防止实质主义导致的罪刑法定原则虚化(如早期“投机倒把罪”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正在有意识地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而本文提出的结构耦合理论,正是对这一司法趋向的理论回应⑭。
三、第二重辩证: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功能分化与归责统合
(一)客观违法性的事实基础与独立价值
客观违法性理论主张,违法性判断应聚焦于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害或威胁了法益,而不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其优势在于:第一,符合“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分工,有助于在违法性阶层保持判断的客观性和一致性;第二,在共犯、正当防卫等领域,能够合理地实现“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教义学命题——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判断以客观行为为核心,而各行为人的责任则根据其主观罪过分别判断;第三,为过失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违法性判断提供统一标准⑮。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在多个层面承认客观违法性的独立意义。例如,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与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的成立,核心在于客观上的法益侵害阻却事由,而非行为人主观动机。无论防卫人是否具有防卫认识,只要客观上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可成立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明确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客观判断要素,要求司法者从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属于“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发的冲突,而非完全消解为主观恶意⒃。
客观违法性与主观违法性的辩证关系,在第二重维度上体现为“基础与修正”的关系。客观违法性提供了违法性判断的事实底座——没有客观法益侵害,违法性判断就失去了附着点。但客观违法性本身无法完全解决所有违法性判断问题,特别是在目的犯、倾向犯等犯罪类型中,必须引入主观违法要素作为修正。正如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故意不仅仅是责任要素,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参与违法性的建构⑰。
(二)主观违法性的限定功能与独立领域
纯粹的客观违法性面临一个深刻难题:在未遂犯、过失犯以及某些目的犯中,若不引入主观要素,根本无法划定违法性的边界。例如,同样是从他人阳台取走花盆,客观上完全一致,但若行为人是误认自己花盆(缺乏盗窃故意)与明知是他人物品而窃取,刑法评价天壤之别。这说明,某些主观要素直接决定了违法性的有无与程度,而非仅仅影响责任⑱。
主观违法性理论并非主张“违法即主观恶意”,而是承认:在特定犯罪类型(特别是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中,行为人的特定主观内容(如非法占有目的、营利目的)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违法性判断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均为此适例。在这些犯罪中,缺乏特定的主观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走私、信用卡诈骗或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也不构成该罪。主观违法要素在此发挥着独立的、不可替代的违法性建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主观违法要素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致规定。例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2条明确要求,认定集资诈骗罪必须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⒀。这一规定一方面确认了主观违法要素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通过客观化的推定规则,避免了主观判断的恣意性。
主观违法性与客观违法性的辩证关系,集中体现为“相互依存、相互限定”:
•相互依存:主观违法要素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载体。没有客观行为,主观目的无法独立构成违法性。反之,客观行为若缺乏必要的主观违法要素,同样不构成该罪之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39条关于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正是基于这种相互依存关系——从客观事实(如“没有正当理由逃避检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推定主观明知的存在⒆。
•相互限定:客观违法性限定了主观违法要素的作用范围——只有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的前提下,主观违法要素才有评价意义。同时,主观违法要素也限定了客观违法性的判断方向——对于同一客观事实,不同的主观要素可能导向完全不同的违法性结论。例如,同样是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若无此目的,则可能仅成立民事侵权。
(三)功能分化与归责统合:主客观耦合模式
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不应陷入“谁主导谁”的无谓争论,而应建立功能分化与归责统合的辩证关系:
第一,功能分化。 客观违法性负责划定“法益侵害事实”的客观基准,是违法性的基础层。它回答的核心问题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害了法益?侵害的程度如何?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主观违法性负责识别那些嵌入构成要件本身的主观违法要素,是违法性的修正层。它回答的核心问题是:该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能否推论出该主观目的的存在?二者在违法性判断中承担不同但互补的功能⑮。
第二,归责统合。 违法性判断的最终结论——行为是否被法律整体否定——必须同时满足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的要求。客观违法性提供“侵害了什么”,主观违法性回答“以何种法律上重要的心态去侵害”。二者在最终判断上形成耦合关系:缺乏客观法益侵害,主观违法要素无附着之物;特定犯罪中缺乏必要的主观违法要素,客观侵害行为亦不构成该罪之违法性。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以及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正是这种归责统合的法律表达——犯罪的成立,既需要客观上的危害结果或危险,也需要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第三,证明机制上的辩证。 客观违法性主要依赖外部事实证据,主观违法性则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型明知与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39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⒆ 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从客观事实到主观要件的辩证推演路径——客观行为可以作为主观心态的证据,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
这种主客观耦合模式的核心作用在于:在违法性判断中同时纳入事实与规范、外部与内部两个维度,避免客观归责的机械化(“唯结果论”)和主观归责的恣意化(“唯意图论”)。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断违法性时,既要审查“行为人做了什么”,也要审查“行为人以什么心态做”,并将二者整合为一个整体的规范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文中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所展现的裁判思路,正体现了这种主客观统合的辩证思维⑭。
四、第三重辩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规范调和
(一)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的底线约束
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主张是: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其优势在于:第一,为违法性判断提供相对客观、可测量的标准——法益是否受损、受损的程度如何;第二,有效限制处罚范围,避免单纯违反伦理或行政秩序而入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三,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中“危害不大”的表述高度契合,为但书的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撑⑵。
在司法实践中,结果无价值的制约功能体现在多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明确指出,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即是认为此类行为未产生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结果(危害不大)㉑。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2条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出罪的情形,也是以结果无价值(法益恢复)为核心的出罪通道。
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辩证关系,在第三重维度上体现为“底线与导向”的关系。结果无价值提供了违法性判断的底线约束——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绝对不成立犯罪。这一底线约束的规范依据,正是《刑法》第13条但书。行为无价值则提供了违法性判断的规范导向——在存在法益侵害的前提下,行为本身偏离规范的程度决定了违法性的具体量级,影响着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分,以及轻罪与重罪的界分⑼。
(二)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的导向功能
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遭遇的困境同样显著:其一,对于未遂犯、预备犯等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若仅以结果无价值论,难以合理解释其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预备犯)、第23条(未遂犯)明确规定处罚预备犯和未遂犯,说明立法者认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非实际侵害)即具有独立的违法性。其二,对于抽象危险犯(如醉酒驾驶,《刑法》第133条之一),结果本身高度抽象,不引入行为本身的规范性评价几乎无法操作——醉酒驾驶之所以入罪,不仅因为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更因为行为本身严重违反了交通规范。其三,刑法的行为规范机能要求通过违法性判断向社会传递“什么行为应当被禁止”的信号,纯粹的结果本位会削弱这一功能⑵。
行为无价值论则强调,违法性还在于行为本身偏离了法秩序所期待的行为模式,违反了行为规范。其贡献在于:第一,能够圆满解释未遂犯、危险犯的处罚根据;第二,与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等整体性评价要素相呼应;第三,契合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宣告行为的违法性来塑造公民的规范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2条将“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加重处罚的根据显然不仅在于法益侵害结果的量化增加,更在于行为方式本身所体现的更高程度的规范违反性——利用未成年人的脆弱性、破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范,这本身就是行为无价值的典型表现㉒。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将“犯罪手段残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是行为无价值在量刑中的直接体现。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关系,集中体现为“相互补充、相互制衡”:
•相互补充:结果无价值无法单独解释的领域(未遂犯、危险犯、情节犯),需要行为无价值加以补充。行为无价值无法独立承担的法益约束功能,需要结果无价值加以制衡。
•相互制衡:结果无价值对行为无价值形成“底线约束”——行为无价值不能脱离结果无价值而独立入罪。换言之,不能仅因行为违反规范(如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就认定为犯罪,还必须存在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无价值对结果无价值形成“规范导向”——在结果无价值模糊或不足时(如抽象危险犯),行为无价值提供规范评价的方向⑼。
(三)规范调和:行为与结果的耦合逻辑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二元对立,在理论上已被逐渐超越。本文主张“耦合逻辑”下的规范调和:
第一,层级定位。 结果无价值是违法性判断的基底要件——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绝对不成立犯罪。这一基底要件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13条但书。行为无价值是违法性判断的筛选与加重要件——在存在法益侵害或危险的前提下,进一步考察行为本身偏离规范的程度,用以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轻罪与重罪⑽。
第二,耦合机制。
•入罪约束:行为无价值不能脱离结果无价值而独立入罪(反对纯粹的行为规范违反说)。任何入罪判断,都必须以法益侵害或危险的存在为前提。这一约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系列批复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单纯的“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入罪的充分理由,还必须证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⑻。
•出罪通道:结果无价值具有最终否决权(法益侵害轻微或不存在,即使行为具有反规范性,也不入罪)。但书规定的“危害不大”即为此种否决权的法律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6条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为出罪情节,也是基于法益恢复(结果无价值消失)的逻辑㉓。
•量刑导向: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共同决定刑罚的幅度。例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入户抢劫”加重情节,既包含了更高的法益侵害风险(结果无价值——入户使被害人的住宅安宁和人身安全面临更高危险),也包含了行为对住宅安宁这一规范秩序的严重违反(行为无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作为从重情节,同样体现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双重考量。
第三,中国语境下的独特表达。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危害”偏向结果无价值,而“情节”则包含行为无价值要素。二者并列作为但书出罪的条件——“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注意是“且”而非“或”)——恰恰体现了中国刑事立法对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统合:行为即便造成一定危害,若情节显著轻微,仍可不认定为犯罪;反之,行为虽情节严重,若无实质危害,亦不构成犯罪。这种“且”的逻辑结构,要求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同时处于低位阶时,才能适用但书出罪。这是中国刑事立法对世界刑法理论的独特贡献⑷。
这种行为与结果耦合逻辑的核心作用在于:同时实现法益保护与行为规范的二元功能,避免违法性判断向任何一个单一维度滑落。 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断违法性时,既要考察“法益是否受损”(结果维度),也要考察“行为是否偏离规范”(行为维度),并将二者整合为统一的规范评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指导性案例中反复强调的“综合考量”方法论,正是这种耦合逻辑的司法表达⑹。
五、三重建构的辩证整合:从二元对立到系统耦合
(一)三对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
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三对范畴,并非三个相互独立的二元序列,而是构成一个有机的辩证系统。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把握:
第一,层次递进关系。 在违法性判断的整体结构中,三对范畴分别承担不同层次的功能:形式与实质的辩证,解决的是“违法性的存在依据”——行为因何而被法律否定(因为违反形式规范?还是因为具有实质危害?)。这一层次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与第13条但书(实质危害)的辩证统一。主观与客观的辩证,解决的是“违法性的归责结构”——违法性应当附着于行为的外部事实还是内部心态。这一层次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14条(故意)与第15条(过失)的主观归责要求,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客观阻却违法事由。行为与结果的辩证,解决的是“违法性的评价标准”——以法益侵害为基准还是以行为偏离为基准。这一层次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13条但书中“情节”与“危害”的并列结构,以及第22条(预备犯)、第23条(未遂犯)对行为危险性的独立评价⑷。三对范畴分别对应违法性判断的依据、结构与标准,共同构成完整的判断框架。
第二,相互渗透关系。 三对范畴之间并非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互为条件:
•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辩证,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与结果的维度——形式违法侧重行为对规范的违反(行为无价值),实质违法侧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结果无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军案”中,正是通过考察行为的实质危害(结果无价值)来修正形式违法的初步判断⑹。
•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辩证,也包含了形式与实质的维度——客观违法更容易与形式违法(法条符合性)形成关联,因为它主要依赖外部事实与主观违法则更容易与实质违法(目的性评价)形成关联,因为它涉及行为人的内在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正是主观违法与实质违法的交汇点⒀。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同样包含了主观与客观的维度——行为无价值更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规范违反的意图),结果无价值更关注客观的法益状态。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希望或者放任”的规定,正是行为无价值的主观面向;而第13条但书中的“危害”,则是结果无价值的客观面向⑵。
第三,动态转化关系。 在不同犯罪类型和不同判断阶段,三对范畴的主导地位会发生动态转化:
•在自然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中,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高度重合(杀人行为既违反法条又侵害生命法益),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同等重要(既需要客观的杀人行为,也需要主观的杀人故意),结果无价值占据主导地位(实害结果是违法性的核心)。
•在法定犯(非法经营、金融犯罪、环境犯罪)中,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可能发生分离(违反行政许可不等于具有实质危害),主观违法要素(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作用凸显,行为无价值的权重上升(行为本身对管理秩序的破坏成为违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⑻。
•在未遂犯、危险犯中,结果无价值的直接判断困难,行为无价值和主观违法要素的作用显著增强。我国《刑法》第22条、第23条对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正是以行为无价值为主要依据——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也具有独立的违法性。
(二)三元辩证体系的整合机制
三元辩证体系的整合机制,可以概括为“结构耦合—动态权重—阶层转化—系统整合”四个核心环节:
第一,结构耦合。 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行为与结果三对范畴并非各自独立的二元序列,而是在违法性判断的同一过程中相互缠绕、互为条件。形式违法性的边界由实质违法性定义,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在形式框架内进行;客观违法性需要主观违法要素的补充,主观违法要素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结果无价值提供底线约束,行为无价值提供规范导向。这种结构耦合的哲学基础是辩证逻辑——对立面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构成⑼。
第二,动态权重。 不同犯罪类型中,三对范畴的权重会发生位移。在实害犯中,结果无价值权重更高;在危险犯、未遂犯中,行为无价值权重上升。在自然犯中,客观违法性更易判断;在法定犯中,形式违法性与主观违法目的要素更为关键。在构成要件明确时,形式违法性权重更高;在构成要件模糊时(如兜底条款),实质违法性权重上升。动态权重的规范依据在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的结构和功能不同,违法性判断的重心也应相应调整。
第三,阶层转化。 违法性判断应遵循递进的阶层逻辑,后一阶层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修正或推翻前一阶层的初步结论,但不得完全抛弃前一阶层。具体而言:
•第一阶层(形式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初步结论,可以在第二阶层(实质法益侵害性)被修正(如王力军案:形式该当但实质不达标,出罪)。
•第二阶层的结论,可以在第三阶层(行为规范违反性)和第四阶层(主客观统合)被进一步修正。
•但任何后位阶层的修正,都必须以前位阶层的判断为前提,不得跳过前位阶层直接得出结论。这一阶层转化机制的程序性约束,来源于《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实质判断都不能完全脱离形式的框架。
第四,系统整合。 三对范畴在最终判断中不是简单叠加,而是通过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规范评价。系统整合的核心要求是:最终的违法性判断必须同时满足三对范畴的全部要求——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一致、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匹配、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协调。任何一对范畴内部的冲突(如形式与实质的冲突)都可能导致出罪;三对范畴的整体协调,才能得出违法性成立的最终结论。
(三)辩证体系对违法性判断的核心作用
三元辩证体系对刑事案件违法性判断的核心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维度:
第一,约束入罪的多维机制。 在传统二元对立思维下,只要满足形式违法性(法条符合)即可推定违法性成立,实质违法性、主观违法要素、行为无价值往往被忽略或边缘化。三元辩证体系通过三对范畴的协同作用,对入罪形成多维约束:形式违法性约束入罪的范围(不得超出法条文义,《刑法》第3条);实质违法性约束入罪的门槛(必须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第13条但书);客观违法性约束入罪的事实基础(必须有客观法益侵害);主观违法性约束入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具备必要的违法目的或明知,《刑法》第14条、第15条及相关目的犯规定);结果无价值约束入罪的底线(必须有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无价值约束入罪的规范方向(行为必须偏离规范)。这一多维约束机制,有效避免了单一标准可能导致的入罪泛化。以“赵春华案”为例,若严格遵循本体系,一审法院应当在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即作出出罪结论,而不至于仅凭形式上的“枪支认定标准”即判处实刑。
第二,构建出罪的多重过滤通道。 三元辩证体系不仅在入罪方向上形成约束,更在出罪方向上构建了多重过滤通道:
•第一重过滤(形式出罪):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构成要件,直接出罪(《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反面解释)。
•第二重过滤(实质出罪):行为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法益侵害轻微(《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这一通道在“王力军案”中得到充分运用。
•第三重过滤(主客观不匹配出罪):客观行为存在,但缺乏必要的主观违法要素,出罪。例如,在目的犯中无法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第四重过滤(结果无价值出罪):行为具有规范违反性,但法益侵害结果显著轻微,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从宽处理的司法解释,即为这一通道的规范依据㉓。
这一多重过滤机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充分的出罪通道,避免将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纳入犯罪圈。
第三,实现从线性决定到系统辩证的认识论跃迁。 传统违法性判断往往采取线性决定模式:形式违法性决定违法性成立与否,客观违法性决定违法性成立与否,结果无价值决定违法性成立与否。这种线性决定模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将复杂系统的违法性判断简化为单一标准的机械适用。三元辩证体系通过引入系统辩证思维,实现了从“非此即彼”到“亦此亦彼”、从“线性决定”到“系统耦合”、从“单向推导”到“循环论证”的认识论跃迁。它要求司法者在判断违法性时,同时考虑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三个维度,并在三者的动态平衡中作出最终判断。这种认识论跃迁的实践意义在于:它使司法者从“找法条—对号入座”的机械操作中解放出来,转向“规范解释—价值判断—系统权衡”的复杂思维模式。
第四,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提供理论支撑。 三元辩证体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它能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提供统一的理论框架。例如,“王力军案”中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冲突与解决,可以在本体系中得到清晰的理论表达:第一阶层形式该当,第二阶层实质检验不达标,故出罪。“赵春华案”中机械司法的问题,可以在本体系中得到有效防范:第二阶层的实质法益侵害检验要求司法者独立判断行为的实际危害,而非仅仅依赖形式上的“枪支认定标准”。“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案”中行为无价值的加重功能,可以在本体系第三阶得到合理解释。此外,本体系还可以为正在制定中的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指南——例如,在界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条款时,应当同时考量行为无价值(行为方式、手段、对象)和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的程度、范围、持续时间)两个维度。
六、阶层化判断模型的建构与验证
(一)四步判断模型的具体设计
基于上述三元辩证体系,本文提出违法性判断的四步阶层模型:
第一阶:形式构成要件该当性(形式违法性优先)
•判断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含必要的违法性要素如目的、明知等)。
•若否,直接出罪(形式出罪通道);若是,进入第二阶。
•此阶的核心功能: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刑法》第3条),确保违法性判断不脱离法条文义。这一阶层的判断依据包括:刑法分则各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成要件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
•操作要点:在判断形式该当性时,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解释,而非纯粹的文字对照。规范解释的基本方法是:以法条文义为边界,以法益保护目的为导向,在文义可能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性检验(结果无价值基底)
•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精神,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或危险。
•判断标准:①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的侵害程度?②是否显著轻微?③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④是否存在法益恢复(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影响实质违法性评价的因素?
•若实质法益侵害缺失或显著轻微,出罪(实质出罪通道);若存在,进入第三阶。
•此阶的核心功能:防止机械司法,避免将形式上该当但实质危害轻微的行为入罪。这一阶层的规范依据包括:《刑法》第13条但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但书适用的系列批复和指导性案例。
•操作要点: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应当以“同类行为比较”为基本方法——将待决行为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同类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当。
第三阶:行为规范违反性评价(行为无价值筛选)
•在存在法益侵害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价行为本身的偏离程度:是否采用残忍、危险方式?是否违反特定职业伦理或公共秩序要求?是否存在加重情节(如入户、持械、针对弱势群体、利用特殊身份)?
•此阶主要服务于: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如非法经营罪中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确定具体罪名的符合性(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影响量刑幅度。
•若行为无价值程度极低(如迫于生计的轻微违法、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综合但书出罪;若较高,进入第四阶。
•此阶的核心功能:在法益侵害的基础上进一步筛选,确保只有行为本身具有规范偏离性的行为进入犯罪圈。这一阶层的规范依据包括:《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情节”、分则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操作要点:行为无价值评价应当坚持“客观优先、主观补充”的原则——首先考察行为的外部特征(手段、对象、环境、后果),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第四阶:主客观统合的最终违法性决断
•将前三阶的结论进行整体评价:是否存在客观违法事实?是否具备必要的主观违法要素?形式与实质是否一致?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否协调?
•特别处理两种冲突情形:
•形式该当但实质出罪(如王力军案):实质违法性推翻形式推定,出罪。这一处理规则的法理依据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效力优先于分则构成要件的推定。
•实质侵害但形式欠缺(如新型网络犯罪):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以实质违法性填补形式漏洞,出罪。这一处理规则的法理依据是:《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
•最终作出“违法性成立”或“违法性不成立”的整体判断。
•此阶的核心功能:实现三对范畴的最终统合,在动态平衡中作出整体性规范评价。
•操作要点:最终决断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当三对范畴内部或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二)模型验证: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
案例一: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案〔2017〕最高法刑再1号
•案情简述: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再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模型推演:
•第一阶(形式该当性):行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收购资格的规定,形式上符合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进入第二阶。
•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再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未对粮食流通秩序造成实质性的法益侵害。判断依据:王力军的收购行为有利于粮食流通,未造成任何负面后果。→ 实质法益侵害不达标,出罪。
•无需进入第三、四阶。
•体系意义:此案完美演示了实质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基底)对形式违法性的修正功能。三元辩证体系的第一重辩证(形式与实质)在此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此案也展示了《刑法》第13条但书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形式该当但实质不达标,出罪⑹。
案例二: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天津大妈摆摊打气球案)
•案情简述:赵春华在集市摆摊打气球,经鉴定涉案6支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一审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模型推演:
•第一阶(形式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形式要件(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且枪口比动能达到枪支认定标准)。→ 进入第二阶。
•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极其微小(打气球摊位,距离可控,无任何危险现实化,且赵春华无任何犯罪前科),实质违法性显著轻微。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应出罪。
•若严格适用本模型,一审或二审应直接以但书为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非以“定罪免刑”或“缓刑”的方式处理。
•体系意义:此案揭示了机械司法的根本问题——跳过实质法益侵害检验,仅凭形式违法性即定罪。三元辩证体系的第二阶实质检验,正是为防止此类错案而设。此案也引发了对“枪支认定标准”本身是否合理的反思——当形式标准(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与实质危害严重脱节时,应当以实质危害为基准修正形式标准的适用㉔。
案例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案(法释〔2017〕13号第2条)
•案情简述: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司法解释规定为“情节严重”。
•本模型推演:
•第一阶(形式该当性):符合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的构成要件。→ 进入第二阶。
•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存在明确的法益侵害(性自主权、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进入第三阶。
•第三阶(行为无价值评价):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行为方式本身具有更高的规范违反性(利用未成年人的脆弱性、破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范、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 行为无价值程度高,进入第四阶。
•第四阶(主客观统合):客观违法事实明确,主观上具有组织故意,形式与实质一致,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协调(未成年人卖淫既造成严重法益侵害,又体现高度规范违反)。→ 违法性成立,且为情节严重。
•体系意义:此案演示了行为无价值在量刑加重中的作用。在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存在的前提下,行为无价值进一步决定了违法性的量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正是基于对行为无价值的独立评价㉒。
案例四:如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情简述:张文中被原审认定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本模型推演:
•第一阶(形式该当性):张文中申请物美集团贷款贴息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当时政策文件的规定。→ 形式要件存疑。
•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再审法院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没有骗取国家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贴息资金的损失”。→ 实质法益侵害缺失,出罪。
•体系意义:此案展示了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对形式入罪倾向的矫正功能。原审法院过分注重形式的“违规操作”,而忽视了实质的法益侵害判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确立了“以实质法益侵害为核心的违法性判断”的裁判规则⑭。
(三)模型的操作指引与注意事项
本模型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各阶层的顺序不可颠倒。 必须从第一阶层开始逐阶推进,不得跳过形式该当性直接进行实质判断,也不得在未完成实质检验前进入行为无价值评价。顺序的严格性,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和防止恣意判断的制度保障。这一程序性要求来源于《刑法》第3条——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刑。形式该当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操作性体现,不可被实质判断取代。
第二,各阶层的功能不可混同。 第一阶负责形式筛选,第二阶负责实质底线,第三阶负责规范筛选,第四阶负责整体统合。每一阶层承担特定的判断功能,不得相互替代或混淆。功能分工的明确性,有助于提高司法判断的可操作性和可审查性。
第三,出罪通道的优先适用。 在任一阶层发现出罪事由(形式不符、实质不达标、主客观不匹配、结果无价值缺失),应立即终止判断并作出罪结论,无需继续后续阶层的审查。这是保障人权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程序性要求。这一规则的法理依据是“疑罪从无”原则——当存在合理的出罪理由时,应当优先选择出罪。
第四,冲突情形的处理规则。 当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发生冲突时,遵循以下规则:
•形式该当但实质不达标 → 出罪(实质优先于形式,但仅限于出罪方向)。规则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
•实质侵害但形式欠缺 → 出罪(形式优先于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规则依据:《刑法》第3条。
•客观存在但主观缺乏必要要素 → 出罪(主客观统合要求)。规则依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及相关目的犯规定。
•行为无价值高但结果无价值低 → 可出罪(结果无价值底线的最终否决权)。规则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危害不大”。
第五,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第一阶(形式该当性),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需证明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在第二阶(实质法益侵害检验),原则上由控方证明存在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但若辩方主张但书出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方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之后证明责任转移回控方。在第三阶(行为无价值评价),控方需证明行为存在规范偏离。在第四阶(主客观统合),整体判断中的疑点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疑罪从无)。
七、结语:从二元对立到辩证综合的刑事违法判断路径
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理论史,是一部从简单决定论走向复杂系统论的历史。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行为与结果的三重二元对立,本质上是刑法学在不同历史阶段、针对不同问题域所形成的有限视角。超越对立的出路,不在于选择某一端而抛弃另一端,而在于建构一个能够包容各端合理内核的辩证综合体系⑼。
本文提出的三元辩证体系,其理论贡献在于:第一,首次系统地将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违法性判断的辩证枢纽,使其从“尾注式的出罪条款”上升为“结构性的判断原则”⑽;第二,实现了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等论争在中国规范语境下的创造性转化,而非简单的移植或拼凑⑵;第三,设计的四步判断模型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有效指导司法解释的适用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说理⑹;第四,系统阐述了三对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和相互影响的辩证机制,揭示了该体系对刑事案件违法性判断的核心作用——约束入罪、畅通出罪、实现从线性决定到系统辩证的认识论跃迁;第五,将形式与实质的辩证、主观与客观的辩证、行为与结果的辩证分别锚定于《刑法》第3条与第13条但书、第14条与第15条及目的犯规定、第13条但书中的“情节”与“危害”结构,使理论建构具有坚实的规范基础。
当然,三元辩证体系并非终结性真理。不同犯罪类型(法定犯与自然犯、实害犯与危险犯)中三对范畴的具体权重系数,尚需借助大量司法裁判数据进行实证校准;主观违法要素的范围与认定标准,仍需在类型化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四步判断模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细节,仍需通过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加以丰富和完善;但书条款中“情节”与“危害”的具体关系、“显著轻微”与“不大”的判断标准,仍需进一步的操作化研究。但这些均是在辩证体系框架内的精深化工作,而非对辩证逻辑本身的否定⑺。
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刑事法治的当下,建构一套既符合中国立法逻辑、又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违法性判断理论,是刑法教义学不可推卸的时代使命。三元辩证体系,正是对这一使命的初步回应。它试图在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行为与结果的辩证运动中,为刑事违法性判断提供一个既严谨又灵活、既保守又开放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的核心精神,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在形式与实质的张力中寻求平衡、在客观与主观的交织中建构归责、在行为与结果的耦合中实现正义的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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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幅限制原因,引用部分省略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与刑法学,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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