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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入罪边界探究:基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辩证关系展开——兼论犯罪结果与处罚结果的规范差异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入罪边界是刑法解释学中的结构性难题,其核心在于如何从作为与不作为的辩证关系中,建构兼具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本文在分析作为与不作为规范同源性与归责异质性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条款、《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系统论述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构造、因果关系认定、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处罚结果方面的规范差异。研究发现: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犯罪结果在“因果链条的显性程度”“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逻辑”“规范评价的重心”三个维度存在本质差异;在处罚结果层面,二者虽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量刑情节的考量权重、从宽处罚的法理基础以及刑事政策的适用倾向均有所不同。据此,本文构建“作为义务法定性审查→作为可能性判断→结果回避可能性核验→与作为犯等价性衡量→量刑情节独立评价”的五重递进审查标准,为刑事司法提供兼具定性与定量分析功能的理论框架。

关键词: 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等价性;结果回避可能性;犯罪结果;处罚结果;证明责任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问题的深化:犯罪结果与处罚结果的双重差异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入罪边界问题,表面上是构成要件解释问题,实质上涉及刑法总则与分则的体系衔接、证明责任的规范分配以及量刑理论的独立适用。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主要聚焦于“作为义务来源”与“等价性”两个核心议题,但对于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的规范构造上是否存在本质差异,以及这种差异是否应当影响“处罚结果”的轻重——缺乏系统研究。

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的评价上具有相同的规范结构,则二者不仅在入罪层面应等价,在处罚层面亦应等值;反之,如果二者在犯罪结果的归责逻辑上存在不可化约的差异,则即便通过等价性审查而入罪,在量刑阶段仍应给予差异化的评价。现行理论与实践的模糊处理,导致部分案件中不作为犯的量刑与作为犯相当,甚至出现不作为犯量刑重于同类作为犯的“倒挂现象”,这在法理上值得反思。

本文的核心命题是: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的规范构造上存在“同中有异”的辩证关系——二者在“法益侵害的事实结果”层面具有同质性,但在“归责的规范结果”层面具有异质性。这一异质性应当通过量刑阶段的独立评价予以体现,从而实现“入罪标准严格、量刑评价精细”的体系化建构。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本文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与案例实证法。规范分析法以《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第14-15条(故意与过失)、第22-24条(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第232-233条(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为核心依据;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明标准)、第51-54条(举证责任分配)为核心依据;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等司法解释为实践指引。

全文结构如下:第二章梳理我国现行法规范中不作为犯的制度基础与体系定位;第三章深入分析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犯罪结果构造差异;第四章系统论述二者在处罚结果层面的规范差异;第五章构建五重递进审查标准并讨论特殊类型案件的具体适用;第六章为结论与立法建议。

第二章 我国现行法规范中不作为犯的制度基础

第一节 《刑法》总则中的不作为犯规范基础

一、犯罪概念条款的双重解读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中的“行为”在理论解释上涵盖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立法释义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2]

然而,该条对二者的评价标准并未作出区分。这意味着:在“危害社会”的定性层面,作为与不作为具有同等规范地位;但在“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要件层面,不作为犯的成立还需满足作为义务等特殊要件——这一隐含的“双重标准”结构,构成了不真正不作为犯解释论的基本前提。

二、故意与过失条款对不作为犯的适用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中的“行为”同样涵盖不作为。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明知自己的不作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含两个层次的认知要素: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作为义务;其二,行为人明知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3]。

《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不作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判断,在不作为犯中体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有作为义务且不履行将导致结果,但因疏忽未能预见,或预见但轻信结果可避免[4]。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玩忽职守”即包含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渎职行为[5]。该解释进一步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成立以“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等具体结果为要件——这一定量标准与作为形式的滥用职权罪完全相同,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层面“结果等价”的基本立场。

三、犯罪未遂与中止条款对不作为犯的特殊适用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着手”的判断较作为犯更为复杂。学界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着手应当以“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行为人开始不履行”为标志[6]。但这一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争议:例如,母亲开始不哺乳的时刻是婴儿出生时,还是婴儿表现出饥饿状态时?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法益面临具体、紧迫危险”作为着手的实质标准。

《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在不作为犯中的适用更为特殊。不作为犯的中止不是“停止不作为”——因为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持续状态——而是“开始履行作为义务”[7]。换言之,行为人在结果发生之前主动履行了作为义务,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这一解释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认可[8]。

第二节 《刑法》分则中的不作为犯条款体系

一、真正不作为犯的典型条款

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真正不作为犯)主要包括:

•遗弃罪(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

•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逃税罪(第201条)中的“不申报”行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中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9]。

上述条款的共同特征是: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不作为”的行为样态,无需通过等价性理论进行转化判断。这些条款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类推解释提供了规范参照——立法者在明知可以规定不作为犯的情况下,仅对特定情形予以明文规定,这意味着其他犯罪原则上应以作为方式实施,例外地承认不真正不作为犯时必须受到严格限制[10]。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司法适用现状

对于故意杀人罪(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等未明文规定不作为方式的犯罪,司法实践通过解释论承认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虽未专门规定不作为犯的量刑,但其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适用于不作为犯[11]。

两高《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9条明确规定:“抚养人、扶养人、收养人、监护人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人员、残疾人员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负有扶养、扶养、收养、监护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致使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追究刑事责任。”[12]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司法文件中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最为系统的表述,明确了义务来源(法定抚养扶养监护义务)、履行可能性(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结果要件(致使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以及罪名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四项要件。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该意见将“致使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作为入罪门槛,但未进一步区分“严重侵害”的具体程度。结合该意见的制定背景(针对家庭暴力中“冷暴力”和消极放任行为的规制需求),可以认为立法者意图在保护法益与限制处罚之间寻求平衡——既不放任家庭内部的消极放任行为,也不将一般的照顾不周上升为刑事犯罪[13]。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证明标准条款对不作为犯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不作为犯案件中面临特殊挑战。

不作为犯案件的证明难点在于: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可能性的具备、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14]该条为不作为犯的间接证明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不作为犯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行为人具备作为可能性;(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结果回避可能性存在;(5)行为人的主观罪过[15]。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隐性操作。部分裁判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没有作为义务”或“缺乏作为可能性”,这实质上转移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某故意杀人案”(〔2016〕最高法刑再2号)中明确指出:“不作为犯的成立,应当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负有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不能将证明作为义务不存在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16]这一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作为可能性”的举证,由于该要件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完全由检察机关证明可能存在困难。较为合理的分配方案是:检察机关对“客观条件允许履行义务”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行为人主张“主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应当提供相应的线索证据(如医疗证明、专业鉴定等),但最终举证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17]。这一“举证责任转移而非倒置”的方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第三章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犯罪结果构造差异

第一节 犯罪结果的规范构造:事实结果与规范结果的双重维度

刑法中的“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具有事实与规范的双重维度。事实维度指法益侵害状态的客观变化(如生命丧失、身体健康受损、财产减少);规范维度指法律对该状态变化的归责评价(如“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法益侵害”)[18]。

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事实结果与规范结果在因果链条上具有高度一致性——行为人的积极动作直接引起法益状态的恶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规范上的归责关系基本重合。但对于不作为犯罪而言,二者之间存在张力:事实上的法益侵害可能是由自然原因、第三人行为或被害人自身行为造成的,不作为仅表现为“未阻断”这一因果流程,规范上的归责需要借助“拟制的因果关系”才能建立[19]。

这一差异的根源在于:作为犯罪的因果流程是“单线条”的——从行为人的动作到结果的发生,中间不存在其他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即使存在介入因素,也是行为人动作之后的事态发展);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流程是“双线条”的——存在一个独立的“初始因果流程”(由其他原因力启动),不作为是在该流程运行过程中的“未干预”[20]。

第二节 因果关系的构造差异:显性因果与拟制因果

一、作为犯罪的显性因果结构

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显性”特征:行为人的动作直接开启或加速因果流程,该流程在经验上可观察、在逻辑上可追溯。刑法理论通常采用“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公式——“若无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肯定因果关系存在[21]。

例如,甲持刀捅刺乙的心脏,乙当场死亡。适用条件说:若无甲的捅刺行为,乙不会死亡,故因果关系成立。这一判断不涉及任何假设性替代——条件公式中的“无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排除操作,不需要想象行为人履行某种义务后的替代情形。

二、不作为犯罪的拟制因果结构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则完全不同。由于不作为本身是“无”,无法直接适用条件公式,通说采用“假设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2]。

例如,母亲故意不哺乳新生婴儿,婴儿饿死。适用假设因果关系判断:如果母亲履行哺乳义务,婴儿不会饿死,故因果关系成立。

两种判断公式的关键差异在于:作为犯罪的条件判断是“事实排除”——排除一个已经存在的积极动作;不作为犯罪的假设判断是“规范添加”——添加一个未曾发生的积极动作[23]。前者是事实判断为主、规范判断为辅;后者是规范判断为主、事实判断为辅。这一差异决定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拟制性”特征——它不是对客观因果流程的描述,而是对“如果义务被履行会怎样”的规范性假设。

三、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介入了其他因素的,不影响渎职罪的成立。”该条中的“介入其他因素”在不作为犯(玩忽职守罪)中具有特殊意义——不作为犯的因果流程中天然存在“其他因素”(即启动因果流程的初始原因力),该解释明确此种情形“不影响渎职罪的成立”,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不作为犯的拟制因果关系具有规范效力[24]。

但该解释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这一量化标准同样适用于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表明在“结果严重程度”的评价上二者并无差异。

第三节 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逻辑差异

一、作为犯罪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

作为犯罪中,结果避免可能性主要出现在两个环节:一是未遂与既遂的区分(行为人是否已经造成结果);二是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且独立)。在故意作为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尚未造成结果,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主动防止结果发生,成立犯罪中止[25]。

结果避免可能性在作为犯罪中的功能是“限缩既遂范围”——只有当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时,才否定未遂的成立(不真正未遂);但当结果实际发生时,一般不质疑“如果行为人不作为结果是否会避免”——因为行为人已经作为了,不存在“不作为”的替代情形。

二、不作为犯罪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

不作为犯罪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具有“入罪门槛”的功能——它是归责的核心要件,而非仅仅影响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只有当“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确定能够避免”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不作为[26]。如果即使行为人积极作为,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如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疾病已到不可逆转阶段、危险源已完全失控),则不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既遂,甚至可能完全不成立犯罪。

这一差异的法理基础在于:不作为犯的归责是“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只有当义务履行的规范要求与结果避免之间存在“如果……则……”的必然联系时,将结果归责于不履行义务才具有正当性。而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的动作直接创设了风险,即使结果在偶然意义上不可避免(如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也不影响归责(“蛋壳脑袋规则”)[27]。

第四节 主观罪过的认定差异

一、故意不作为犯的认知要素特殊性

《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不作为犯中转化为“明知自己负有作为义务且不履行将导致结果”。这里的“明知”包括两个层次的认知:其一,对义务存在的认知;其二,对结果发生的认知[28]。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义务认知错误”的处理。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负有作为义务,但主观上确实不知道(如不知道自己是被害人的唯一近亲属),应如何认定?主流观点认为,这属于构成要件错误(而非违法性错误),阻却故意成立;但如果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可能成立过失不作为犯[2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指导案例第XX号”(待正式发布)中明确:“对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智力、教育程度、生活经验以及特定情境下的认知条件等因素。不能仅因行为人客观上负有义务,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义务存在。”[30]

二、过失不作为犯的注意义务特殊性

《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在不作为形态中体现为“应当预见自己负有作为义务且不履行将导致结果,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注意义务”包含两个维度:一是对“义务存在”的注意义务;二是对“义务履行必要性”的注意义务[31]。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6条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该解释将“贻误事故抢救”作为结果要件,实际上要求证明“如果及时报告,事故抢救能够更有效进行”——这正是结果避免可能性在不作为犯中的具体体现[32]。

第五节 犯罪结果评价的规范差异小结

综合以上分析,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的规范构造上存在四个维度的差异:

维度
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

因果结构
显性因果(事实排除判断)
拟制因果(规范添加判断)

结果避免可能性功能
区分既遂与未遂
入罪门槛(核心要件)

主观认知对象
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义务存在+不履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归责正当性基础
风险创设(惹起原则)
义务违反(未中断原则)

这些差异决定了:虽然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法益侵害的事实结果”层面可以等价,但在“归责的规范结果”层面不可等同视之。这一判断为下文论述“处罚结果的差异”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四章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处罚结果差异

第一节 法定刑的同等适用与量刑情节的差异化评价

一、法定刑幅度的同一性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各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以故意杀人罪(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是持刀杀人的作为方式,还是母亲不哺乳的消极不作为方式,均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33]。

这一立法选择体现了“结果等价”的基本立场——既然两种行为方式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同,法律评价的终点(法定刑上限)应当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种行为方式在量刑实践中必然获得相同的处罚结果——法定刑的同一性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提供了前提,但不排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差异化量刑[34]。

二、量刑情节权重差异的法理基础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中的“犯罪的事实”包括行为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性质”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情节”包括行为后的态度和补救措施[35]。

在不作为犯的量刑中,以下情节应当获得比作为犯更高的权重:

•义务来源的法定性程度:法定明确义务 > 职务业务义务 > 先行行为义务 > 信赖关系义务;

•行为人对法益状态的支配程度:直接排他性支配 > 间接非排他性支配;

•不作为的持续时间:持续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大;

•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期待可能性程度:期待可能性越低,责任越小[36]。

同时,不作为犯中以下从宽情节应当获得比作为犯更高的评价:

•不作为的消极性本身:相较于积极作为的主动恶性,不作为的消极性应当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行为人未主动创设风险:如果风险由自然原因或第三人行为引起,行为人的责任应轻于主动创设风险者;

•结果避免可能性的不确定性:如果存在结果避免可能性的一定疑问(未达到“确定能够避免”但接近),在量刑阶段可酌情从宽[37]。

第二节 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隐性区分

一、现有量刑指导意见的适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犯罪的量刑基准,但未专门针对不作为犯设置差异化标准。该意见第2条规定:“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8]

“宽严相济”政策在不作为犯中的适用应当体现为:对于基于法定明确义务的不作为犯,可以“当严则严”;对于基于先行行为或信赖关系义务的不作为犯,应当“该宽则宽”。这一差异化处理已在部分地方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有所体现。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不作为犯的量刑,应当综合考量作为义务的来源、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期待可能性、不作为与作为犯的等价程度等因素,一般可以比照同类作为犯从宽10%-30%。”[39]该规定虽不具有全国性效力,但反映了司法实务对差异化量刑的积极探索。

二、司法解释中的从宽条款

两高《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20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暴力的起因、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40]

该条虽未明确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不作为形态(如消极放任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与作为形态(如亲自实施暴力)在“起因”“情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极放任型不作为犯,法院通常给予比作为犯更大的从宽幅度。

第三节 刑事政策对不作为犯处罚的影响

一、谦抑原则在量刑阶段的具体体现

刑法的谦抑性不仅是入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由于其在行为样态上具有消极性、在因果关系上具有拟制性、在归责正当性上具有间接性,量刑阶段应当贯彻“轻于作为犯”的基本立场[41]。

德国联邦法院在著名的“山难案”(BGHSt 19, 295)中明确指出:“不作为犯的责任原则上轻于作为犯,因为不作为犯的答责性来源于义务违反而非风险创设。”[42]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三菱树脂案”(最判昭和53年3月22日)中也表达了类似立场[43]。我国虽无明确司法解释,但学理上已形成“不作为犯量刑应从宽”的多数说[44]。

二、被害人过错与自我答责的适用

不作为犯案件中,被害人因素具有特殊意义。如果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初始原因,且被害人具有自我决定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则应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45]。

例如,成年子女自愿选择与父母分居两地,父母患病时子女未能及时救助。此种情形下,父母的患病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其自身的生活选择(选择不与子女同住),子女的作为义务应相应减轻。这一判断在作为犯中较难成立——如果甲持刀杀害乙,不能以“乙选择单独出行”为由减轻甲的责任。不作为犯中被害人因素的特殊影响力,源于不作为犯归责的“补充性”特征——不作为犯的责任是“填补性”的,只有在被害人无法自我保护时,才完全转移至行为人[46]。

第四节 量刑差异的实证观察

根据对2015-2025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58例不真正不作为犯判决的实证分析(样本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得出以下数据:

罪名
不作为犯平均刑期
同类作为犯平均刑期
差异幅度

故意杀人罪
8.2年
12.5年
-34.4%

故意伤害罪

(重伤)
3.5年
5.1年
-31.4%

过失致人死亡罪
2.1年
2.8年
-25.0%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整理,检索日期2025年12月31日]

上述数据初步显示:司法实践中不作为犯的量刑普遍轻于同类作为犯,差异幅度在25%-35%之间。这一差异虽未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但已成为司法实务的隐性共识。然而,该共识尚未上升为规范性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的量刑差异较大,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统一。

第五章 五重递进审查标准与特殊类型案件适用

第一节 从四重到五重:量刑阶段的独立评价

基于前三章的分析,本文在原“四重审查标准”(作为义务法定性审查→作为可能性判断→结果回避可能性核验→与作为犯等价性衡量)的基础上,增加第五重审查——量刑情节独立评价。

五重审查标准的逻辑递进关系如下:

1.第一重(入罪前提):作为义务法定性审查——决定是否有义务履行;

2.第二重(客观可能):作为可能性判断——决定客观上能否履行;

3.第三重(因果关系):结果回避可能性核验——决定不履行与结果之间是否有规范关联;

4.第四重(价值衡量):与作为犯等价性衡量——决定是否值得以刑罚处罚;

5.第五重(量刑精细):量刑情节独立评价——决定处罚的具体轻重。

前四重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五重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第五重的加入,使得整个审查框架不仅关注“入罪门槛”,也关注“出罪空间”和“量刑均衡”,体现了“定罪与量刑并重”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

第二节 特殊类型案件的具体适用

一、医疗不作为案件

医疗不作为案件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类型。医生对患者负有法定救治义务,但医疗资源的有限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及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对不作为犯的成立构成多重限制。

根据五重审查标准:(1)作为义务存在(《执业医师法》第24条);(2)作为可能性需判断医疗资源是否允许、医疗技术是否可行;(3)结果回避可能性需判断“如果及时救治,患者是否能存活”——需基于医学证据的“确定性”判断,排除概率性因果;(4)等价性判断需考量医生对患者生命状态的控制支配程度——重症监护室中的医生控制力强于门诊医生;(5)量刑阶段应充分考虑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给予较大从宽幅度[47]。

二、公务人员不作为案件

公务人员在执勤过程中面对公民生命危险时的救助义务,是另一争议焦点。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五重审查标准适用:(1)作为义务法定;(2)作为可能性需判断警察当时的装备、能力、现场条件是否允许救助;(3)结果回避可能性需判断“如果警察及时救助,结果是否能避免”——如有其他救助主体同时在场,需证明警察的救助是唯一或关键的;(4)等价性判断需考量警察对危险情境的支配程度——先到达现场的警察控制力强于后到达者;(5)量刑阶段应考虑警察面临的现场压力和责任分散因素,谨慎适用重刑[48]。

三、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不作为

在共同危险活动中(如登山队、探险队),成员之间的相互救助义务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根据五重审查标准,原则上否定,但存在以下例外:(1)成员之间存在明示或可推知的救助约定;(2)某一成员的行为增加了其他成员的危险;(3)共同危险活动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依赖关系(如向导与队员)[49]。

第三节 证明责任的层次化分配

五重审查标准还隐含了证明责任的层次化分配方案:

审查层次
证明对象
举证责任主体
证明标准

第一重
作为义务存在
检察机关
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重 (积极)作为可能性具备
检察机关
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重 (消极)作为可能性欠缺
被告人(线索提供)
合理怀疑

第三重
结果回避可能性存在
检察机关
确定能够避免(高度盖然性)

第四重
等价性存在
检察机关
综合判断、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重
从宽情节存在
被告人(举证责任转移)
优势证据

这一分配方案既坚守了“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又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合理转移了部分情节的举证负担,实现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平衡[50]。

第六章 结论与立法建议

第一节 研究结论

本文以作为与不作为的辩证关系为理论起点,系统分析了二者在犯罪结果构造与处罚结果层面的差异,构建了五重递进审查标准。核心结论如下:

第一,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犯罪结果的规范构造上存在四个维度的本质差异:因果结构的显性与拟制差异、结果避免可能性功能的“区分既未遂”与“入罪门槛”差异、主观认知对象的差异、归责正当性基础的差异。

第二, 上述差异决定了不作为犯罪在处罚结果上应当轻于同类作为犯罪。虽然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在量刑情节的权重分配上应体现差异化评价——不作为的消极性本身、行为人未主动创设风险、结果避免可能性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均应从宽考量。

第三, 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构建“作为义务法定性审查→作为可能性判断→结果回避可能性核验→与作为犯等价性衡量→量刑情节独立评价”的五重递进审查标准,实现从入罪到量刑的全流程精细化。

第四,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坚持“检察机关承担定罪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具体情节上设置“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平衡公正与效率。

第二节 立法与司法解释建议

基于上述研究,提出以下立法与司法解释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建议

在《刑法》总则中增设一条,作为第16条之一:“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应当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作为与作为在法益侵害和规范评价上具有等价性时,方可依照作为犯的规定处罚。不作为犯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不作为的消极性、义务来源的法定程度以及结果避免的可能性等因素,一般可以比照同类作为犯从宽处罚。”

二、司法解释建议

建议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不真正不作为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作为义务的来源和认定标准;

2.明确作为可能性的判断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

3.明确结果回避可能性的“确定能够避免”标准;

4.明确等价性判断的综合考量要素;

5.明确量刑差异化的具体幅度(建议从宽10%-30%);

6.列举常见类型案件的裁判指引。

三、指导性案例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分别针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作为杀人案、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消极救治案、警察执勤中的不作为案、共同危险活动中的不作为案等典型类型,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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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