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曲作者作为原始权利人与他人签订专有表演权授权合同,将表演权专有授权给他人后,约定包含作者在内任何主体不得在授权期内行使表演权。若发生第三方侵权行为,原著作权人是否还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能否提起诉讼?
案情
甲是某首歌曲的曲作者。甲与乙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授权合同》,约定将该歌曲的表演权专有授权给乙公司使用,合同明确约定:“除乙公司外,任何主体(包括甲在内)均不得行使该表演权。”但未约定如有侵权,应如何处理。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一场商业演唱会上公开演唱了该歌曲,构成对该歌曲表演权的侵犯。
问题
甲已将表演权专有授权给乙,甲作为原著作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丙提起侵权诉讼?
评析
本文认为,甲具有诉权,能对丙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专有授权不等于权利让渡。
(1)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专有使用权是指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方式范围内,独占性地使用作品的权利。在此模式下,著作权人虽放弃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但并未转让著作权本身。换言之,著作权仍归属于原作者,只是使用权被“锁定”给特定被许可人。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这说明,专有授权具有排他性,但并不改变著作权归属。因此,甲虽不能自行行使表演权,但其作为权利原始主体的地位未变。
其次,诉权独立,合同限制不等于诉讼权利剥夺。
(1)案涉合同对侵权后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即未剥夺或限制甲的诉权。诉权是法定权利,不同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即使合同中约定“甲不得行使表演权”,这一条款仅约束甲在授权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属于“内部约定”,并不当然剥夺其对外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定诉权。
(2)合同中“不得行使授权权利”的约定属于债权性质的内部约束,仅调整甲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诉权属于著作权的延伸,针对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对世效力。司法实践中遵循“内外有别”原则,即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法定权利的救济。
(3)法律未排除著作权人诉权。现行《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著作权人一旦授予专有使用权即丧失诉权。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8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清晰地确认了著作权人与专有被许可人享有“并行诉权”。也就是说,乙公司可以起诉,甲也可以起诉,二者并不冲突。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对著作权人根本权益的保护。毕竟,侵权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这一法定权利本身,而非仅仅侵害被许可人的合同利益。若因一次授权便彻底剥夺原作者的诉权,将可能导致权利保护链条断裂,尤其在被许可人怠于维权或与侵权方存在利益关联时,原作者将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
最后,甲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丙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甲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即便该权利已被专有授权,其权利本源仍在甲。侵权行为的存在,客观上削弱了甲对作品的控制力和潜在收益,构成法律上的“实际损害”。
综上,甲作为歌曲的曲作者,在将表演权专有授权给乙公司后,虽不得自行行使该权利,但其作为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未变,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仍享有独立的诉权。
参考判例: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29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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