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演出组织者未取得授权即在商业演出中演唱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文称“音著协”)未发现该侵权行为,歌曲作者发现后向其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演出组织者绕过作者直接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歌曲作者还能否起诉演出组织者,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案情】
甲是某首歌曲的曲作者,也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文称“音著协”)的会员。乙举办演唱会,未经甲许可,也未与音著协签订授权协议。后甲发现乙举办的演唱会,向乙发送律师函,主张乙表演其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表演权,要求乙主动与其协商赔偿事宜。
乙收函后与甲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乙认为甲提出的赔偿金额较高,遂与音著协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因音著协提出的赔偿金额较低,乙遂就该次演出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
【法律问题】
1.对于该次侵权演出,乙能否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
2.乙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后,甲还能否对乙提起诉讼?诉请赔偿还能否被支持?
【法律评析】
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就单个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会员在授权后,通常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该案中,乙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后,甲即便对该案提起诉讼,其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享有法定和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此处的“主张权利”和“作为当事人”进行相关活动,自然包含与侵权人协商、达成和解的权利。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也规定,集体管理活动包括“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和解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常见方式,属于诉讼、仲裁活动的延伸或替代性解决途径,和解协议则是解决争议的直接结果。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会员就特定权利的授权后,有权代表会员与侵权人就包括单个侵权行为在内的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就案涉侵权演出而言,乙有权与音著协签订和解协议。
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会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该条款确立了“权利不并行”原则,即会员在合同期内将特定权利(如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解的权利)的管理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后,自身便不能再行使。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会员(著作权人)仍具备独立的诉权主体资格,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所授权利的管理行为(如签订和解协议)对会员依然有效,视为会员本人的处理。该案中,音著协与乙签订和解协议后,其效力及于甲,视为甲与乙已达成和解。
最后,甲虽有诉权,但因纠纷已解决,其诉请赔偿无法获得支持。
集体管理组织以其名义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对协议双方(集体管理组织和侵权人)及权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和解协议实质上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通常包含侵权人停止侵权、支付赔偿款(或使用费)等条款。故该案中,甲即便享有诉权,在已有生效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其再次主张赔偿的请求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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