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应当作体系性把握。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系解释的要求,不能唯次数论;对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次数虽然在三次以上,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明显低于五千元的,不能仅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在三次以上为由予以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6-05-1-230-001 / 刑事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19)闽02刑终4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1

李某、牛某斌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宣告无罪案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把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 入罪标准 财物损失 行为次数 宣告 无罪

基本案情

某体育公司在某活动中心游泳馆承包场地,用于开展游泳培训等项目。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锁自2014年开始在该公司担任游泳教练 ,后与该公司经营者在工资待遇等方面发生纠纷。李某、牛某斌、王某锁先后离职,后于2016年4月合伙开展游泳培训,主要是通过正常购买门票的方式带学员进入该活动中心游泳馆进行培训。

2016年5月14日,某体育公司开始制作有关游泳培训的广告布,宣传其游泳培训班价格低于往年价格,并将广告布悬挂于上述游泳馆周边。 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锁认为该价格将直接影响其培训招生,遂于2016年5月15日至6月2日,共同指使被告人林某域,或者由李某毁坏某体育公司悬挂的游泳培训广告布。其中,李某实施两次毁坏行为,毁坏的 广告布价值合计460元;林某域受指使实施四次毁坏行为,毁坏的广告布价值合计12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林某域分别向某体育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 、8000元。鉴于二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某体育公司对李某、林某域表示谅解。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闽 021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牛某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王某锁主张其没有指使林某域实施所涉犯罪行为,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于2018年6月1日作出 (2018)闽02刑终192号刑事裁定,发回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闽02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牛某斌合谋指使林某域四次实施破坏广告布的行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锁合谋指使林某域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其无罪。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以其仅指使林某域实施两次毁坏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2刑终413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 ,维持被告人王某锁无罪判项;改判被告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无罪 。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他严重情节 ”的入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设定了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入罪标准。对于上述入罪标准的具体把握,尚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 2008〕36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一般可以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一 般把握在五千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参照适用过程中,应当确保情节把握上的体系协调,即确保“其他严 重情节”与“数额较大”在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方面具有相当性。通常而言,数额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反映,能够较为客观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而“其他严重情节 ”侧重于从行为方式、频度等角度来间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因而可能出现行为次数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故实践中不宜简单、机械地唯行为次数论,仅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在三次以上为由予以定罪处罚 ,而是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系解释要求,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评判其是否与《立案追诉标准》所列其他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上具有相当性。虽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明显低于五千元,综合事情起因、退赔情况等因素 ,实际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情形 ,构成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法不予以定罪处罚。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锁为了经营利益,合谋指使林某域实施四次故意毁坏竞争对手的广告布,李某另外直接实施两次毁坏行为。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但是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699元,明显低于五千元的财物损失标准,并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且,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较低,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治安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而被害人也实际获得了远超其财物损失的赔偿。经综合考量李某等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动机、行为对象、手段、危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人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2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3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2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192号刑事裁定 (2018年6月1日)

重审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刑初365号 刑事判决(2019年5月13日)

重审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413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