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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转移、隐匿财产;无法执行;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 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 行人为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 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 产令,并依法送达。 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 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 高某某名下车辆一辆、房产一处 ; 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 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王某某 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 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 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 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 义务。 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 ,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 2022年3月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 某分别交纳租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2022年5月 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 ,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
高利转贷罪相关案情(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083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针对高利转贷罪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鲁08刑终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情节严重”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执行案件处理结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高利转贷罪相关认定(略)。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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