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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必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如果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执行法院就应当准许债权人参与分配: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

(2)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

(3)在执行终结前,债权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写明了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

(4)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注意不是“参与分配申请人”)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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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基本证明其申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予准许其参与分配申请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0

裁判要旨: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且其申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参与分配 形式审查

基本案情: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临汾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吉某某名下案涉房屋。 在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时,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并参加了首查封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 后因首查封法院案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临汾中院依王某某申请,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 杜某向临汾中院提出异议,称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临汾中院认为,杜某已主张了参与分配的权利,而该院在不知本案存在其余参与分配权利人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的权利。临汾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 (2020)晋10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 。王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晋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恢复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汾中院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并准予杜某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第507条 (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第509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 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 。

本案中,杜某已经取得对吉某某的执行依据,并在临汾中院处置吉某某案涉房屋前,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尧都区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同时,杜某在尧都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杜某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王某某主张杜某申请执行案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尧都区法院(2016)晋1002执229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符。 王某某关于杜某未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就“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不符 。王某某主张杜某已在尧都区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上同意王某某以二拍流拍价抵债、已经丧失申请参与分配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临汾中院认为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要求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 ,山西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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