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CCTV今日说法

资源随手卖

零钱顺手赚

以为捡了漏

却摊上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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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极低价转卖网课“回血”

2024年11月6日,云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著作权人蓝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某某插画系统课从零基础到原创插画师”系列课程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许可方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5年5月,网络公司在运营监测中发现,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一个名为“某某吃饭饭”的用户,以0.98元的标价公开销售名为“某某插画训练营P1-P6&43期”的课程资源包。网络公司随即指派工作人员通过平台下单购买该商品。交易完成后,卖家“某某吃饭饭”通过平台向其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经核查比对,该网盘链接内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某某插画系统课”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向平台调取卖家实名认证信息,网络公司确认卖家为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的梁某。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在不到半个月内,以0.98元单价成功交易4次,总销售额为3.92元。网络公司认为,梁某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课程,该行为已侵害了其对课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遂将梁某诉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梁某辩称,网络公司所依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而自己销售涉案课程链接的行为发生在2025年5月,网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许可已经过期,其是否仍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值得商榷。并且,自己绝非侵权视频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仅仅是一个“二手”的、被动的传播者。同时,自己售卖的课程包内容庞杂,与网络公司主张的单一系统课程并非完全一致。此外,其转售行为销售额极低,未对网络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网络公司针对其个人提起高额索赔诉讼,有滥用诉权、进行“钓鱼式”维权以牟取不当利益之嫌。在她看来,如此微小的转售行为被诉至法庭并面临高额索赔,既感冤屈,也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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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酌情判定赔偿1200元

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法官认为,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权属说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授权期内获得了涉案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维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梁某关于某网络公司权利已过期的抗辩不成立。

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涉案课程网盘链接的行为,使得购买者能够随时获得课程内容,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不以行为人是“源头”还是“二手”传播者而改变,也不以营利目的或获利多少为构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源头”“无恶意”“销售额低”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当庭比对结果也显示,梁某分享的课程包中确实包含了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

关于赔偿数额,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高度、作品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产品关注度、获利情况、侵权主观恶意及网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判定梁某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非源头”绝非免责“护身符”

处置数字内容前应审慎考量权利边界

数字内容产品与实体出版物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实体物,法律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有权人可自由转售其合法购得的特定有形复制件。然而,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获得的通常仅是个人范围内的有限使用权,而非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本案被告销售网盘链接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并不会因其自称是“二手”或“非源头”传播者而发生改变,该行为本质上是在信息网络中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新的作品复制件,直接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该判决明确了一个关键法律原则:数字内容的侵权认定不因传播环节的先后顺序而有所区别。无论是首次上传还是二手转售,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这正是对“非源头不侵权”这一认知误区的直接否定。传播者的身份、售价的高低、是否营利等因素,仅影响责任轻重的衡量,而不改变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这警示我们在二手平台处理数字内容时,必须严格区分合法的实体物所有权转让与非法的数字访问权传播。

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版权生态,需要形成多方共治的格局。网络平台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明显侵权内容的识别与管理。权利人需依法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广大用户则应主动提升版权意识,在处置数字内容前审慎考量权利边界,树立“先授权、后传播”的基本行为准则,切莫让“我不是第一个发的”成为漠视版权的借口。只有当尊重创作、保护版权的理念成为社会共识,数字内容的创造、传播与使用才能形成良性互动,为知识创新与文化繁荣提供坚实基础。

文章来源:公众号@人民法院报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编辑|王靓 郑俊宇

主编|王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