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京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8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返还所谓“社会保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或替代。某公司以不上保险即支付补贴的方式规避其法定义务,该约定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虽认定该条款无效,却仍将3100元与2000元之间的差额认定为社会保险补贴,并判决王某返还,实质上认可了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与立法精神相悖。某公司支付的3100元保底工资,是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并非“工资+补贴”的结构。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中存在独立于工资的社会保险补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实际工作地最低工资,根据一审判决推算,王某的工资水平低于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二、王某作为劳动者,已依法承担了本应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而某公司却企图通过诉讼转嫁其本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责任。如一审判决支持其返还所谓“补贴”,则劳动者权益无法保障。
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返还某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22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共12个月,2000元/月);2.王某赔偿某公司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如滞纳金、行政处罚罚款等,需附社会保险局处罚文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填写签署日期,其中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其中前2个月为试用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密云担任司机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实际工作地最低工资。在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不需要上社会保险的每月补助2000元。
根据王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14日,王某添加了陈某微信,2022年6月18日王某询问“能把位置发送给我吗?还有多少钱一个月?有保险吗”,陈某发送了地址并回复“保底3100,每箱提2元,保险在保底里面含着,王某询问“是五险吗”,陈某“是,要是在我这上保险,保底就是2000”,王某“如果上保险也太低了,没钱了”,陈某询问“你是密云的农户吗”,王某回复“不是”,陈某“那您看看,现在社会保险扣的太多了,将近2000了”,王某“您的意思是我如果交五险就得扣2000是这个意思吗”,陈某“上社会保险保底2000,不上社会保险保底3100”,王某“老板,保底能不能多给点”,陈某“都是统一的,上一年保底涨100,五年封顶”,王某“哦,那行,明天我过去看看吧”。2022年6月21日,王某询问陈某“老板,我23号几点过去?”,陈某回复8点左右就行,并给王某发送了地址。根据陈某给王某的转账显示,陈某多次按照3100元支付王某保底费。
密云仲裁委作出的京密劳人仲字[2023]第1443号裁决书,确认某公司、王某在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3600元。
2025年3月,王某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反映,要求追缴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25年3月27日,北京市密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某公司出具京密社稽催[2025]第3-016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要求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依法缴足社会保险费26235.36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后,某公司补缴了王某的社会保险,王某后又自行缴纳个人部分,故社会保险部门退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王某个人部分金额7431元。
2025年4月17日,某公司以王某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王某返还社会保险补助每月2000元(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共11个月,合计24000元);2.赔偿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如滞纳金、行政处罚罚款等)。当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不字[2025]第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或变更。本案中,某公司、王某双方在《劳动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不需要上社会保险的每月补助2000元”,该约定以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为前提向劳动者支付补贴,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在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微信沟通记录清晰表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构成为保底加提成,如缴纳社会保险则保底工资为2000元,不缴纳社会保险则保底工资为3100元,某公司选择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方案向王某支付3100元保底工资,两者之间的差额实质上是将本应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成本转化为劳动者的收入,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险补贴性质。现某公司已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某公司已自行缴纳个人部分,社会保险部门亦退还了王某个人应承担部分,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支付给王某的社会保险补贴,王某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滞纳金等损失赔偿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该行为加收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由此产生的社保滞纳金及相应的罚款等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王某赔偿,某公司要求赔偿滞纳金和行政罚款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公司二〇二二年七月至二〇二三年六月社会保险补贴一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退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或变更。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有权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补偿,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免除某公司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为前提向王某支付补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现某公司已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权请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应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数额。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某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实际工作地最低工资;其次,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故应扣除王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再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约定王某的劳动报酬构成为保底加提成,如缴纳社会保险则保底工资为2000元,不缴纳社会保险则保底工资为3100元,故某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王某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最后,双方当事人对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综合某公司已支付王某工资情况及在案证据,经本院核算,王某应返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500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8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公司二〇二二年七月至二〇二三年六月社会保险补贴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史晓霞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记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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