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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单位同意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18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某加工厂

上诉人欧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城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5)粤1803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胡某甲、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清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胡某丙的死亡属于工伤;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清城区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5)粤1803行初408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某、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据此,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单位同意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某加工厂制定的《车间上下班时间和制度》及厂长林某甲、同事陈某乙和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胡某丙当天正常的下班时间应为1730,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4361618许,可以确定胡某丙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故被上诉人清城区人社局认定胡某丙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莹莹

审判员:郑外国

审判员:李 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葛邵霞

书记员:潘羽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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