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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保险合同条款存在自相矛盾(特别约定将飞行员纳入乘客范围,除外条款又将其排除),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除外条款无效,飞行员属于乘客法定责任险理赔范围。

2. 案涉保险具有航空意外险性质,其赔付标准不能等同于工伤赔付标准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投保人在已购工伤保险基础上,再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获得更高保障,若商业保险标准等同于工伤保险,则与投保目的相悖。应根据双方约定赔偿标准(每座250万元)和被保险人实际赔付情况确定。

3. 乘客法定责任险特别约定与除外条款矛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认定飞行员属于赔偿范围;综合考虑行业惯例、市场需求、保费定价、飞行员成本投入及收入等因素,认定赔付标准不应等同于工伤保险,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12万余元及律师费12万元。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某航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航空器综合险。其中乘客法定责任险特别约定:乘客指航空器上或处于与航空器相连的任何设备或装置上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飞行员及机组人员,飞行员及机组人员责任限额每座每次事故250万元。除外条款又将飞行员及机组人员排除在乘客之外,并约定保险人对在受雇佣或履行被保险人职责期间的被保险人或其业务合作伙伴的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损失不予负责。

2020年9月,某航空公司执行飞行任务时,直升机失控跌落与山体相撞,造成机长潘某、副机长郑某及机务陈某死亡。其中潘某、陈某系某航空公司员工,某航空公司为潘某、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准潘某、陈某工伤保险待遇各93万余元。郑某系某航空公司合作伙伴某乙航空公司的员工,某航空公司与某乙航空公司签有《 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约定某乙航空公司为某航空公司提供机组人员开展飞行作业。某航空公司与三名遇难者家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向潘某家属支付救助款240万元、教育专项补贴50万元,向陈某家属支付抚恤金150万元,向郑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2855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善意救助款934483.5元。

后某航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根据除外责任条款以潘某、陈某属于工伤赔付范围为由不予赔付。郑某是某乙航空公司的雇员,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为1460267元。

【案件焦点】

1. 作为雇员的飞行员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2.飞行员的乘客法定责任赔偿标

准是否等同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标准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典型意义】

1. 创设通用航空器综合险赔付裁判规则:本案针对低空经济下通用航空器综合险的专业性、高风险性特点,确立了飞行员乘客法定责任险的赔付标准。认定该险种具有航空意外险性质,其赔付标准不能等同于工伤赔付标准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约定标准和实际赔付情况确定,有力保障了通用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

2. 综合运用多种解释原则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关于飞行员是否属于赔付范围,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对自相矛盾的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赔付标准,运用习惯解释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市场实际,运用目的解释原则结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使保险公司发挥经济减震器功能。

3. 支持无过错方律师费促进诚信诉讼:保险公司对存在矛盾的合同条款解释主张与理赔意见自相矛盾,拖延承担理赔义务导致投保人产生律师费损失。本案支持无过错方合理的律师费用,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发挥律师费用调节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进保险业健全合规制度,强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1.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航空公司保险附加费29120元及利息;2. 驳回某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1.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3.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航空公司保险赔付款5129050.41元及利息;4.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航空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5. 驳回某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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