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同时企图自杀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刘某故意杀人案

入库编号:2026-04-1-177-001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4.22 / (2023)陕刑核51624307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6.04.29

裁判要旨

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同时企图自杀的,表明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动投案 企图自杀 自首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平(女,殁年28岁)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冯某平提出分手,刘某不同意并多次纠缠。同年7月4日,冯某平以刘某对其拘禁、实施暴力为由报警,刘某书面保证与冯某平分手,不再纠缠。后冯某平搬家,以躲避刘某对其继续实施骚扰。同年10月17日19时许,刘某藏在其事先打探到的冯某平新家的楼道内。21时许,在冯某平回家后,刘某趁冯某平开门收快递之机闯入冯某平家,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切割冯某平颈部、胸背部等处,致冯某平左侧颈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冯某平的前夫罗某恰巧来到冯某平家门外,听到房内争吵即在门外呼喊、踹门。刘某打开房门、持刀捅刺罗某数刀,致罗某轻伤。作案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同时欲跳楼自杀。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与刘某的家人共同劝服刘某放弃自杀,并将刘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陕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3)陕刑核5162430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8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因对被害人冯某平提出分手不满,遂携带尖刀伺机进入被害人家中,捅刺被害人颈部等要害部位多刀,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刘某电话报警但是企图自杀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应当遵循立法本意,准确把握“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其中,“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同时企图自杀的,说明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虽然拨打报警电话称自己杀了人,但同时亦表示其准备跳楼自杀。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时,刘某情绪激动企图跳楼自杀,说明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虽然刘某经公安人员及刘某家人规劝后放弃自杀,被抓获归案,但其归案带有被动性,故不能认定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与其分手而产生杀人念头,携刀伺机闯入冯某平家中将其杀死,属于预谋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经综合考虑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

其他审理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刑核51624307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年12月8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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