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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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质押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并约定质押担保,但质押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使用、处分,仅办理形式上“交付”或“监管”的情形。

那么,质押权人未实质控制质押物的,能否认定享有动产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动产质权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或其委托的监管人必须对质押物形成真实、有效、排他的实质控制;仅具备形式交付外观,但质押物仍由出质人占有、支配、处分的,不能认定质权有效设立。

本案焦点问题为,上海某甲公司作为质权人,是否对案涉质押财产实现实质控制,进而能否认定享有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等签订买卖合同及质押协议,约定以库存货物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监管。虽形式上签订了监管协议、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质押货物仍存放于出质人控制场所,出质人可随意出入、使用、处置货物,监管方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未实现排他性占有控制。甲公司主张质权已设立,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则以未实质控制为由抗辩质权不成立。

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转移占有、实质控制是动产质权设立的核心要件**。无论采取直接占有还是委托监管,质权人必须能够排除出质人随意支配;仅走流程、无实际管控的,不发生质权设立效力,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质权人未对质押物实现实质控制,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依法不能享有动产质权。

此外,动产质押的公示功能与担保功能,均以债权人取得对质押物的控制为基础。若允许出质人继续控制货物,既无法起到公示作用,也不能保障债权实现,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从本案案情看,监管流于形式,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支配,不满足法定交付要求,故质权未设立。因此,甲公司主张享有动产质权并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其相关主张,依据充分、合法合理。

上海某甲公司主张已设立动产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周军律师提醒,设立动产质押必须做到“实际交付、实质控制”,委托监管时要确保监管方受债权人委托、有效管控货物,杜绝“形式监管、出质人控制”。未实质控制质押物的,质权不成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遇到动产质押效力、货物监管、优先受偿权认定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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