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6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解释(二)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开门杀”,是指车辆停稳后,驾乘人员开门时不注意观察,撞倒后方或侧方驶来的非机动车或行人,进而引发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轻则擦伤,重则致命。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责任划分却并不那么清晰。是驾驶人未尽到提醒义务,还是乘车人疏忽大意,抑或两方均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这些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能否及时获得赔偿。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法律上将“开门”行为纳入机动车运行风险的延长线,保险公司不能以“乘车人不是驾驶人”为由推脱赔付责任。
对受害者而言,这无疑是一条更快捷、更可靠的救济通道。因为不再需要先厘清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而是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避免了因责任主体分散而导致的“求偿难、周期长”问题。
除了明确保险赔偿问题,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乘车人和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要求保险先行兜底,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补充。这种做法既发挥了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又没有免除侵权人应有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充分保护,也兼顾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必要惩戒。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一方”本就应当涵盖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与影响车辆安全运行的相关人员。乘车人开门的行为,与机动车的使用具有高度关联性,将其纳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畴,符合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目的解释。换句话说,这不是在“创设”新规则,而是在“澄清”旧规则,让原本就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真正落地。
当然,规则的明确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规则的落地与执行。一方面,交管部门和法院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宣传引导,让更多人知晓“开门杀”的法律后果与赔偿路径,倒逼驾乘人员养成安全开门的习惯。比如提倡“荷式开门法”,用离车门较远的手开门,自然迫使身体转动、观察后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调整理赔流程,不得再以模糊条款拖延或拒赔,监管部门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作者 关东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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