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时年十七周岁的邱某与某数码店签订《手机买卖合同》,约定邱某购买二手iPhone14pro手机一部,价款为872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2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因签约时邱某尚未成年,数码店要求邱某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其“有稳定收入、已经跟家人沟通”。邱某支付首付款后,数码店依约交付手机。

2024年7月,数码店微信催款时,邱某以“老板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日期,后邱某一直未还款,数码店遂将邱某起诉至法院,邱某辩称其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合同无效,拒绝还款,手机也已被其卖掉,无法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核心在于邱某签订合同时是否属于“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若合同有效,邱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邱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本案中,邱某签订合同时已经年满十七周岁,数码店提交的免责声明中明确记载邱某认可自己有稳定收入,已与家人沟通,且微信聊天记录中邱某曾以“老板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延期付款,其有劳动收入来源具有高度可能性。数码店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邱某虽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如签订合同时无稳定收入、主要依赖父母抚养等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为邱某签订合同时符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条件,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

因邱某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数码店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数码店已依约交付手机,邱某支付首付款后未按期偿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其辩称“合同无效,不应还款,手机已被卖掉,无法返还”于法无据,法院对数码店要求邱某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认定纠纷,具有以下法律启示:

一、“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条件与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适用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年龄要件(年满十六周岁);二是经济自主要件(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劳动收入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且不具有依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实质状态)。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方(本案中为数码店)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具有劳动收入来源;未成年人若主张合同无效,应举证证明其尚不属于“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情形,例如收入不稳定、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仍由父母提供主要抚养费等。本案中邱某的声明和“老板拖欠工资”的聊天记录以及其未能提供反证,直接导致其抗辩失败。

二、未成年人不能滥用“保护制度”规避诚信义务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旨在弥补其心智发育不完全、交易经验不足的弱点,而非为未成年人提供“任意毁约、逃避责任”的法律工具。当未成年人实际具备劳动自立能力,并主动向交易对方声明其具有稳定收入时,法律即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邱某取得手机后擅自转卖并拒付余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具有充分法理依据。

三、对商家与未成年人的双向警示

对于商家而言,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订立较大额合同时,应审慎核查其收入来源状况,并保留书面声明、工资凭证等证据,以降低合同效力争议风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正确认识:法律保护的是“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而非“借法免责自立法外之人”;一旦以劳动收入自立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事后以“年龄”为由任意反悔。

本案裁判厘清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举证逻辑与适用边界,对同类涉未成年人消费纠纷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