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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现金借款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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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屈某森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某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屈某森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某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某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屈某森称案涉2210万元共计37笔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一至两天的时间内亲自交付给王某海,并且提供了取现记录,但银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屈某森陈述的多个时间段里王某海并未在现金交付地点。第二,屈某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某德公司现金借款金额共计2210万元。但是,根据屈某森提交的取现记录,却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后多次的现金借款记录。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某海以抢夺银某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王某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以及二审法院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因此,屈某森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某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某森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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