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6号
当事人:方焰飞,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方焰飞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情况
2024年10月25日盘后,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股份或公司)公告了《华康股份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停牌的公告》,该公告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于2024年10月25日盘后。
二、内幕交易情况
方焰飞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控制使用本人及他人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华康股份”股票,合计买入137,366股,买入金额1,816,352.90元。经计算共获利273,912.91元。
账户一、账户二此前未交易过“华康股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两账户转入借款等资金后持续买入“华康股份”;账户三2024年8月29日连续多次卖出账户内其他股票后即买入“华康股份”,买入意愿强烈。上述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方焰飞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焰飞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方焰飞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内幕信息的类型指向不明确,未告知裁量基准,影响其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权。
第二,案涉信息不属于“重大投资行为”等重大事件,且案涉信息在联络和交易时点并没有确定的金额,不能判断属于内幕信息。即使案涉信息被华康股份自愿按照内幕信息管理,但非法定认定标准。故案涉信息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内幕信息”。
第三,推定方焰飞从事内幕交易缺乏依据。方焰飞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日常联系较多,本案只选取案涉信息敏感期内的联系作为案涉联络接触,不符合常理,且案涉联络接触与案涉信息产生发展过程并不吻合。方焰飞称,其进行案涉交易并非基于内幕信息,而是按照事先计划购买,不属于内幕交易。
第四,对方焰飞处罚过重,其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方焰飞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补充调查及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听证过程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内幕信息的类型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并告知裁量的法律依据。我局已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案涉信息可能对“华康股份”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开前为《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方焰飞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其控制的账户组交易“华康股份”股票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方焰飞提交的计划未包含具体的交易时间等内容,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考虑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酌情调整对其罚款金额。
综上,我局除对方焰飞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方焰飞没收违法所得273,912.91元,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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