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本文系统分析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法律效果等问题,探讨了通知解除与诉讼解除的关系、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

合同解除解除权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民法典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适用难题需要厘清。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限于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人即使与合同履行有利害关系,也不能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一规定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采通知主义,而非诉讼主义。这意味着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无需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然而,通知解除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当对方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时,解除权人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的效力。此时,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成为争议焦点。对此,应当区分解除权的成立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的成立取决于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是否存在;解除权的行使则取决于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送达。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的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恢复原状的适用中,应当注意区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如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可以恢复原状,即相互返还标的物与价款;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合同解除后的重要法律后果。解除权人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文出处:《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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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说明】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为适应移动端阅读进行节选编辑,原文篇幅较长,如有需要请查阅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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