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6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徐传洋

问题提示

租赁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必然无效

案件索引

2018-09-0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苏0116民初3722号|

2019-01-1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苏01民终9063号|

裁判要旨

为了实现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特定竞争优势或者保护商业秘密等目的,出租人与承租人自愿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且不违反《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只有同时满足一方预先拟定、双方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当事人明知竞业限制条款存在,且该条款不存在拟定方不合理的限制对方经营内容及范围等权利的情形时,其主张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标的额、剩余竞业限制时间、违约方过错、竞业限制条款合理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关键词

民事 竞业限制 租赁合同 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某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场所,被告在上述场所内从事淡水鱼批发的经营,在合同期限内(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不得在其他场所从事淡水鱼批发生意。2018年5月,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前提下,被告擅自撤离并在原告经营场所对面的沪江商贸城B区18幢开始经营淡水鱼批发生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的服务费、水电费、房租等共计142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被上诉人)施某某一审辩称:《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名为服务管理合同,实为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摊位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收费,将车辆进场服务费提高至每月每摊位12000元,并对被告经营进行强行干预,造成了被告经营困难。2018年5月初,被告因所租摊位经营困难暂时到前夫张某某位于沪江商贸城B区18幢摊位帮忙经营水产品,没有违反约定撤离并在他处经营水产品批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摊位出租给第三人杨某某,并拒绝返还被告。鉴于原告已将涉案摊位出租给第三人,涉案合同即将期满,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可明显不对等,涉案合同中关于被告方违约承担300000元的约定属于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于无效。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竞业禁止违约条款不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中应有的内容,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30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海聚公司(甲方)与施某某(乙方)签订《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88号沪江商贸城大门南侧的水产区,提供给乙方经营淡水鱼批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范围),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每摊位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摊位费,乙方以标准车辆260元/车次、前四后四类货车300元/车次的标准支付服务费,乙方应按每摊位200元/月的标准支付保洁费。为保障市场摊位的合理高效利用,乙方每月需完成车辆进场交易指标(即每月十五车次进场交易)。如乙方无法达成指标,当月应由乙方补足十五车次的车辆进场服务费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如发现乙方在本合同设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南京其他市场经营淡水鱼生意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赔付甲方违约金300000元。除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金、违约金外,乙方须承担甲方催讨上述款项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2017年10月20日,施某某向海聚公司支付摊位费5000元。随后,施某某每月向海聚公司支付摊位费(服务费)12000元、房租费400元、保洁费600元以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2018年5月7日,施某某停止涉案摊位的经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张某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某与施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4日,海聚公司将涉案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2018年6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载明:施某某称自己做黑鱼生意,之前与王四商量与另外两家黑鱼户合伙在王四的海聚市场做生意,后因亏本,施某某现退出单干。2018年6月10日,海聚公司委托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海聚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二、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2018年5月的服务费6000元、房租200元、保洁费300元;三、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海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01民终9063民事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施某某此前与沪江经营公司签订过《水产区经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由于当时沪江经营公司已不再对涉案市场所在土地享有承租权,故该《水产区经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施某某在涉案市场内经营的约定实际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涉案《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签订时,海聚公司已取得涉案市场所在土地的承租权,并实际控制经营涉案市场;且合同签订后,沪江经营公司也未再向施某某主张过相关费用,故涉案《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不存在施某某所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约定,施某某表示其签约时对此约定系明知,且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免除海聚公司责任,加重施某某责任,排除施某某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法院对施某某所称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效条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2018年5月7日,施某某停止涉案摊位的经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张某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该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中,施某某主张该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也已根据海聚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施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的总标的额以及施某某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施某某支付海聚公司违约金50000元。另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施某某承担,海聚公司也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海聚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存在主观恶意。

案例评析

竞业限制常见于商法和经济法中,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在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不得从事特定的竞争性行为。权利人对义务人的这种限制,就是竞业限制。

一、租赁合同中的竞业限制不同于劳动法中对员工的竞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狭义层面的竞业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此种竞业限制源自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同时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所以双方会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违背了约定就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租赁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内容进行规范。租赁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常见于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即商铺租赁合同中。权利人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出租人,对应的义务人则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目的是为了排除他人竞争,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特定的竞争优势,也可能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还有可能是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双方《海聚水产品经营摊位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在施某某经营期间,不得在该合同设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南京其他市场经营淡水鱼生意的,海聚公司是权利人,施某某是义务人。也有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部分商铺租赁给承租人后,不得再自行经营或将其他部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与承租人范围一致的项目,此时承租人是权利人,出租人是义务人。双方可以就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不同于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即使义务人按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权利人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如何判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等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业,这些行业交易时,会重复性地使用内容相同的合同条款,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于是将这些条款固定下来,形成了格式化的内容,所以格式条款又叫标准条款、定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通常是具有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判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应当根据该条款内容是否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条款是否没有与对方协商。不能因为条款约定的是某一方的义务,就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本案中,施某某表示其签约时对此约定系明知,故双方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已经进行协商,故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后果

由于竞业限制是不作为义务,违约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较难计算,故双方通常会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同理,如果租赁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权利人支付违约金,如果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还应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权利人增加违约金后,不得再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义务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义务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载决。

本案中,施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施某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还应承担海聚公司索要该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和开支。海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施某某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海聚公司主张施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施某某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海聚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判断。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时间为合同履行期,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施某某在2018年5月7日停止涉案摊位的经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张某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此时,合同履行期已过三分之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海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低于违约金300000元,施某某的过错程度也应当适当降低,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施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总之,劳动法之外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必然无效,确认租赁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当事人恪守诚实信用,认真遵守约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