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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五一前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有4例涉及到劳动者与公司“工伤私了”后反悔的案例,供实务中参考:

案例一:云南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工伤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基本案情

字某由某建材公司招用为磨机工。2022年3月,字某在作业时受到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字某返回工作岗位。2022年6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某建材公司支付字某工伤补偿5000元,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所有工伤待遇项目。

2022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5年2月,字某所受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字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的核心依据是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而伤残等级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字某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字某为伤残十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5000元补偿与字某实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巨大,应予补足。

裁判结果:某建材公司支付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9369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的基准保障,具有强制性。

在工伤赔偿纠纷中,若工伤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出现较大差距,客观上造成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受损,即使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这不仅是对受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亦是工伤保险制度公信力的体现。

案例二山东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定标准差距悬殊构成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

【基本案情】

孙某与某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路养护公司未依法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2022年10月23日,孙某在路面现场进行清扫作业时被闯入封闭施工区域的车辆撞伤。

202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了结工伤事故。协议签订后,某公路养护公司实际支付了孙某58000元。

2023年12月,孙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经鉴定,孙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

2024年4月30日,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某公路养护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仲裁裁决作出后,孙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孙某与某公路养护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某公路养护公司向孙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孙某与某公路养护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二、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孙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0711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是在孙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订立的,孙某在签订协议时对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缺乏清晰认知。经核算,《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60000元与孙某应获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208711元相比,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孙某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某公路养护公司应当补足孙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案例三:东平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工伤私了已获赔,可否再要求工伤赔偿

【案情】

2019年12月,孙某甲入职甲公司工作。2022年1月5日7时许,孙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无责任。2022年9月19日,甲公司与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并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其他互不追究”。

生效的判决中确认,孙某甲与甲公司2019年12月底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15日,人社局认定孙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4年6月19日,刘某某、孙某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24年2月16日孙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2024年4月30日,甲公司注销。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及在此基础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应否撤销案涉赔偿协议,虽然甲公司与孙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确认前达成,此时孙某甲对自身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远低于孙某甲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导致甲公司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孙某甲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孙某乙主张撤销案涉赔偿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撤销事由及超过除斥期间,经审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24年3月1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日开始起算,刘某某、孙某乙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甲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孙某甲的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因甲公司未为孙某甲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由甲公司在扣除已付金额后再支付上述费用。因甲公司被注销,李某甲对案涉赔偿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但如其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当事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孙某甲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私了”的金额远低于孙某甲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情形显失公平,损害了孙某甲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甲有权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但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不要急于签订赔偿类的私了协议,而应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基础上,双方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协商确定合理赔偿金额,确保工伤劳动者享受应有待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神木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曹某(化名)到某小吃店从事厨师工作,小吃店未给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曹某受伤住院治疗32天,小吃店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9年5月,小吃店负责人周某与曹某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日给曹某赔偿金25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周某无关”。

同日,小吃店给付曹某25000元。2020年10月,市人社局认定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曹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鉴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1月,曹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小吃店向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小吃店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曹某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赔偿主要是为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以及职工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工伤赔偿协议应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欺诈、威胁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小吃店与曹某于2019年5月达成赔偿协议时,曹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后曹某于2020年10月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依法核算,曹某工伤赔偿费合计2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曹某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多形成于发生工伤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阶段,劳动者由于专业知识缺乏,往往难以预估法律后果。部分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劳动者治病就医的迫切需求,以“协商自愿”之名与劳动者签订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赔偿协议,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劳动者在后续治疗和生活中陷入困境。

工伤赔偿协议不仅关乎契约自由,更涉及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保障。当协议签订时劳动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难以准确预判实际损害后果的,若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应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劳动者有权撤销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基于上述案例,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裁判规则1工伤私了协议显失公平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撤销或补足差额

劳资双方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私了”),此时劳动者由于专业知识缺乏,往往难以预估实际损害后果,对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清晰认知。如果在核算后发现,私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导致双方义务明显失衡,属于“显失公平”。 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裁判规则2“概括性免责条款”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补偿义务

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强制性,是为了保障受工伤劳动者的生存权、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用人单位在协议中约定类似“一次性终结处理,其他互不追究”、“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公司无关”等概括性免责条款,若建立在显失公平的数额基础之上,该类免责条款法院可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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