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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1、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反向推断得出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2、工伤认定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职权职责范围。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系“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劳动者在项目工地受到的伤害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直接起诉公司(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云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云民申5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民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4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6年1月19日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询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上述规定中劳动管理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民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

首先,根据本案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某公司与案外人阳某甲签订《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由阳某甲就“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进行施工,阳某甲联系民某等人为其做工。故再审申请人民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再审申请人民某系案外人阳某甲招用到案涉建设项目工地做活的工人,其工作由阳某甲安排、管理,并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虽然有证据显示民某曾系某公司“工人交流群”的群成员,且其曾于2022年9月13日在该微信群中上传过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但并不能证明某公司对其进行了具体工作安排和管理,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自2023年2月11日起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并不相符。

再次,再审申请人民某提供的证据证实,阳某甲曾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工资预支)。该证据证明民某的工资报酬由阳某甲支付。虽然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民某转账15000元(附言:发工资),仅能证实某公司向民某代发过工资,并不能证实民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持续固定的经济从属性关系。故原判不予支持民某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行经过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职权职责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民某在项目工地受到的伤害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直接在本案中起诉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支付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也同样规定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系“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即使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反向推断得出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民某主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光喜

审判员:隆昀熹

审判员:杨雪娅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 妍

书记员: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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