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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 案例二:滥用用工自主权的调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简要案情】

郭某于2013年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后郭某被调至万科淮海天地的门店工作,工资为三千多元每月。2022年某食品公司再次将郭某调至郭庄路门店工作,郭某接受,2023年4月某食品公司通知郭某调岗至睢宁县上班,郭某拒绝了该次调岗。2023年5月某食品公司再次调整郭某至招商花园城工作,郭某以距离过远为由拒绝调岗。2023年6月某食品公司向郭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某申请仲裁并向泉山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泉山区法院一审支持郭某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认为,企业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合理性。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遵守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不得滥用该权利给劳动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或生活上的重大不利。本案中,首先,郭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难以预料到工作地点会发生较大变化。其次,企业调整郭某岗位后的工作地点,距离郭某居住地点较远,结合郭某的收入及工作内容,可以认定企业的此次调整对郭某的工作、生活产生了较大不便。再次,虽然企业调整郭某的工作地点与其自身经营模式改变有关,但当企业的经营模式改变给劳动者工作带来较大不利影响时,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劳动者或尽量降低不利影响,而非要求劳动者以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必须予以接受。遂认定此次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企业调岗权的行使边界,对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指引意义。用人单位虽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但行使该权利必须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权益,且需积极采取措施尽量降低调岗给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本案裁判规范了企业用工行为,为企业调岗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海南省法院 案例4 劳动者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合理调岗,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的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区域为该公司所辖物业。郑某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被安排在某项目负责健身房的保洁工作。因负责某项目游泳池保洁工作的员工辞职,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通知郑某,调整其负责某项目游泳池地面保洁工作,无需下水清洁泳池,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郑某拒不接受安排,经某公司几次通知,郑某一直未到岗工作。2023年5月26日,某公司以郑某旷工为由,依据规章制度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郑某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

某公司基于人员变动情况将郑某从某项目健身房调整到游泳池负责保洁工作,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及地点等未对郑某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郑某拒不接受调岗安排,旷工长达数月,已严重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和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关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的体现。在劳动争议裁审实践中,对于调岗是否合法、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调整后造成不便,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的处理依法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无锡市人社局 案例八 协商调岗需有度,消极对抗不可取

【案情简介】

葛某被物业公司安排至某项目从事文员工作。2025年6月底,物业公司与该项目服务合同终止。7月3日,物业公司要求葛某回公司办事处报到工作,并表示岗位、薪资、工作时间均不变。葛某要求公司对新岗位的工作内容、考核标准进行说明,且告知单位“在未明确前继续原岗位履职”。公司再次催告葛某报到、履职,但葛某仍滞留原项目。7月9日,物业公司以葛某连续旷工4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葛某认为物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提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平衡,《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原项目终止后,公司对员工进行内部安置属于正常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公司明确承诺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工作时间不变,该调动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具有合理性。葛某有权对调动提出疑问,但其要求的“限期说明”超出了合理协商范围。在公司已作出明确调动决定且原工作岗位因项目终止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葛某继续滞留原项目处的行为已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结合《员工手册》关于连续缺勤三天可辞退的规定,公司认定其构成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支持葛某主张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因项目撤销、部门调整、业务转型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岗位消失,是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关键因素。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关证据,如终止合同、业务调整通知等。“不降薪”是判断调岗合理性的重要标准,在调整岗位时不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是减少争议、增强调岗合法性的有效手段。劳动者维权需理性,对调岗有异议时,应通过协商、申诉等建设性途径解决,而非以消极抵抗方式对抗,否则可能因构成旷工而失去法律保护。在原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滞留不构成有效履职。

(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州市 案例10 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合理搬迁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房某入职设备公司担任操作工,并于2020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月,设备公司组织年会并宣布基于经营扩大需搬迁至新厂房,两地相距10公里。2024年6月21日、28日,设备公司先后发出搬迁通知,通知所有员工于7月8日起至新工厂上班,并承诺支付车贴和搬迁补贴。2024年7月2日,房某书面告知设备公司自7月2日后不去新工厂上班。基于员工手册规定旷工3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设备公司于7月12日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工会。房某向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裁决驳回房某请求,房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厂区搬迁,并要求全体员工至新厂区工作,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新旧厂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相距10公里左右,工作地点变更未超过合理范围。同时,设备公司提供通勤补助,尽量降低对劳动者的影响,未显著加重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负担,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房某明确告知设备公司不去新工厂上班且实际未再出勤,符合员工手册关于旷工3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房某的诉请。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由于产业升级、扩大经营等因素实施搬迁,是企业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举措。企业基于自身原因整体搬迁,搬迁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已通过给予交通补助、提供交通工具、调整上下班时间等合理措施降低给劳动者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劳动者不得以企业实施搬迁为由拒绝提供劳动。本案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的司法理念,依法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对服务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典型意义。

北京市 案例五 企业应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法合理调岗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多年,公司以“年满 50 周岁的女性应办理离岗退养”的内部规定,要求其内部休养,如坚持要求上岗,将调整其至公司物业停车管理组。王某不同意,某公司遂以离岗退养的待遇标准调整其薪资标准。法院认为,某公司以王某达到一定年龄条件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薪资,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变更,并未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且其公司单方将王某从财务岗调整到物业停车场管理组,并明显降低了王某的工资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合理调岗范畴,故某公司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王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需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调岗时,应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作应与劳动者的能力相匹配,不得有歧视性,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的,企业应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

珠海市 案例 7 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赵某等人就职于某模具公司。2024年8月,某模具公司厂房出租方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某模具公司决定搬迁至距原厂址路途较远的新厂房,但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并通过适当提高交通补助、安排通勤车、安排宿舍、落实工人子女就学问题等举措缓解劳动者通勤、生活压力。赵某等人认为公司不合理地加大了员工上下班的通勤时间,不同意搬迁至新办公地点上班。后赵某等人向某模具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与某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模具公司搬迁厂房系出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需要,亦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对劳动者没有歧视性、侮辱性;还通过安排宿舍、通勤大巴车、调高津贴等多项合理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协商、协助和补偿义务。因此,某模具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是依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情形,不构成劳动合同重大变更,也不属于客观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赵某等人单方提出解除与某模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模具公司无需向赵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赵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对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时,应兼顾劳动者权益,确保调整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在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协商、协助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尊重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对合理的工作地点调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广东省中山市案例 产假返岗遭单方调岗 公司违法解雇需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彭女士于2009年入职某电机公司,工作16余年。2024年3月,彭女士剖宫产生育后休产假,同年10月21日返岗上班。返岗后,公司以经营困难、原生产管理岗位取消为由,单方将她调岗,却没有明确新岗位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等关键信息。彭女士拒绝该调岗安排,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原岗位劳动条件,均被推诿。

2025年3月27日,即彭女士哺乳期届满前一日,该公司向她发出辞退通知,以她拒绝接受工作安排、长期无工作状态为由将其解雇。彭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岗位确已取消,调岗时没有与彭女士协商,也没有明确关键岗位信息,该公司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13417元及工资差额8707.05元,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近日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市中级法院法官赵娟提醒,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需满足“协商一致”或“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条件,即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岗后薪资基本相当、无侮辱性惩罚性,且需明确告知劳动者新岗位核心信息。女职工产假返岗后,生理和心理均有特殊需求,用人单位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包容,调岗时需充分沟通,不得单方违法调岗后以“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雇,切实保障产后女职工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四川省自贡市 案例5 唐某与某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单方跨区域调岗,应着重审查其合理性

【基本案情】

唐某于2021年8月2日入职某服务公司,担任商务拓展销售岗位,劳动合同履行地长期位于四川省自贡市。2024年6月,某服务公司向唐某发送《调岗通知函》,以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从自贡销售组调至乐山雅安销售组,薪资不变,并要求其于2024年7月1日到新岗位就职,逾期未报到将视为旷工。唐某以该公司未与其协商且未提供住宿条件及交通补贴等为由,拒绝到岗并继续在原岗位打卡出勤。其后,某服务公司以唐某“违规截图获取同事信息,违反信息安全保护和保密义务、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达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唐某认为某服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某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跨区域调岗通常涉及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资待遇、通勤时间及方式等重要内容的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岗位时,应充分考虑员工的实际工作、生活情况并与员工进行友好协商、有效沟通,切实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利。本案中,唐某自入职起即在某服务公司自贡办公区工作,日常生活、工作均在自贡。某服务公司在调岗前未就如何安排唐某调岗后的生活、住宿及交通等问题与唐某进行充分协商,在该情形下,唐某明确拒绝调岗,并在原工作地点进行打卡,未到新岗位报到,不能认定为“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某服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法律虽赋予用人单位调岗权利,但由于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综合考量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实际并作出合理安排,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该案对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了明确界定,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防止其通过调岗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或者违法辞退等行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淮安市 案例一 女职工拒绝不合理调岗,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被认定违法

【基本案情】

2021年,童某某入职某公司,岗位是某楼盘售楼部接待员。2024年,某公司向童某某发出调岗通知函,以售楼部撤场为由,将童某某调整至南京市某小区的物业客服管家岗位,童某某以岗位调整给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为由拒绝到岗,仍在原岗位工作。后某公司以童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工作,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童某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以“售楼部撤场”为由实施调岗行为,但直到案件审理期间售楼部仍在正常运行,不能认定其调岗系基于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某公司将童某某的工作地点由淮安调整至南京,显然会给童某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据此认定某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判令某公司给付童某某赔偿金。

【典型意义】

女职工就业和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女职工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更要关注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调岗对女职工家庭生活、居住成本等造成的影响。特别在对工作地点等事项作出重大变更时,应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及适配性原则,若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相距甚远,明显增加女职工生活成本,则女职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结合各地裁判案例,调岗/调工作地点是否合理,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定:

一、调岗目的:是否基于真实生产经营需要

必须是客观经营需求:项目终止、门店撤场、厂房搬迁、人员补缺、业务转型、组织架构调整等,有书面证据支撑(合同终止通知、搬迁公告、岗位撤销文件等)。

禁止恶意调岗:不得以变相裁员、逼迫员工离职、年龄歧视、针对女职工等为目的单方调岗。

虚假理由调岗无效:谎称岗位撤销、售楼部撤场但实际正常运营,直接认定调岗不合理(淮安案例)。

二、薪资待遇:是否保持基本持平

合理调岗不得无故降薪,薪酬、福利、补贴标准原则上不变,是核心判定标准(无锡、北京案例)。

借调岗单方降低薪资、变更薪酬结构,直接认定不合理,需补发工资差额。

三、岗位适配性:工作内容与劳动者能力匹配

新岗位工作性质、技能要求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劳动者能够胜任。

禁止跨行业、跨层级恶意调整(如财务岗调至停车场管理岗),不得带有歧视性、侮辱性、惩罚性。

同类岗位内部微调(如健身房保洁调泳池地面保洁),工作内容无实质变化,认定合理(海南案例)。

四、工作地点变动:通勤与生活影响程度

同城合理范围:同行政区、相距较近(如10公里内),未显著增加通勤与生活成本,属合理。

跨区域/跨城市调岗: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原则上需协商一致;无住宿、交通补贴、通勤车等补偿措施,直接认定不合理(自贡、徐州案例)。

超出劳动者入职时可预见的工作地点范围,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日常起居,调岗无效。

五、补偿与协助措施:企业是否降低不利影响

地点调整造成通勤不便的,企业需主动提供交通补贴、通勤班车、员工宿舍、子女就学协助等补救措施(珠海、苏州案例)。

仅单方通知调岗,不采取任何补偿、协助措施,加重劳动者生活负担,认定滥用用工自主权。

六、协商程序:是否履行沟通告知义务

原则上优先双方协商一致,单方调岗需提前书面通知,明确新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地点、报到时间等关键信息(中山产假返岗案例)。

跨区域、重大岗位调整,未提前沟通、未听取劳动者意见,直接强制安排,程序违法且不合理。

劳动者合理问询岗位细节,企业应回应;但劳动者不得借故消极滞留原岗位、拒绝到岗(无锡案例)。

七、特殊群体倾斜保护

针对孕期、哺乳期女职工,调岗需充分兼顾家庭责任与生活现状,不得随意跨城、跨岗位调整;对女职工造成重大生活不利影响的调岗,劳动者有权拒绝,单位以此辞退属违法解除(淮安、中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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