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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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因多次借款、利息结算等原因,将原有借贷款项汇总后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十分常见。
那么,双方将借贷汇总结算后重新写的借条,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最高院在《王某甲;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旧贷”和“新贷”之情形,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认为,
首先,案涉借条是孙某与刘某甲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了300万元借款金额。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应当明知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是“已借到”300万元还是“将借到”300万元,均未加重王某甲的担保责任,不影响王某甲保证责任的承担。王某甲申诉主张其仅为案涉借条出具当日及以后刘某甲向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甲申诉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在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条是孙某与刘某甲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故案涉3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旧贷”和“新贷”之情形,王某甲关于“借新还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其向王某甲口头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修路,但实际并未用于修路,王某甲据此主张孙某与刘某甲未经王某甲书面同意变更借款的用途,应免除担保责任。
对此,依据上述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债权人欺诈或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债务人欺诈或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债权人需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孙某、刘某甲、王某甲三方并未一同协商过担保事宜,案涉借条上亦未明确写明借款用途,王某甲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时孙某也不在现场,王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孙某曾就刘某甲借款用途等向王某甲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虚假陈述,即便案涉借条签订时孙某的两个同事或朋友在场,也不足以就此推定孙某与刘某甲恶意串通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或是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甲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的情况。因此,即便刘某甲存在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的情形,但由于债权人孙某对此并无过错,故王某甲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免除。
周军律师提醒:民间借贷关系复杂,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结合借贷具体情形才能准确判断。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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