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系某招聘网站的员工,其利用该网站的漏洞,私自将网站的164562条个人简历信息非法出售或提供给他人。被告人于某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从被告人沈某处非法获取117426条,之后又将上述非法获取的个人简历向他人出售。后被告人沈某、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获取并出售招聘网站简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于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后又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是否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般的定罪量刑标准?
商水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简历数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后又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的简历数量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获取并出售求职者上传于招聘网站上可供下载的简历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对于获取并出售招聘网站简历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上传至招聘网站的简历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范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空白罪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在刑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范围,“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简历通常包含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通信方式、住址、照片、学习及工作经历等,他人很容易通过这些信息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个人自由,未经公民许可获取并贩卖其信息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还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安全和隐私权造成威胁,而且可能落入不法分子之手,被电信诈骗分子、传销团伙等所利用,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有观点将个人信息仅等同于个人隐私,笔者对这种观点持怀疑态度,公民个人隐私完全不等同于个人信息,即便个人信息已经公开,也可成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对象。
2.“非法获取”既包括未经信息所有者同意而获取,也包括不具备信息处分权限而处分的行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手段之一为“非法获取”,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能否认为“非法获取”是指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呢?如果仅狭义地将“其他方法”理解为必须自身就具有非法的性质,如诈骗、胁迫或者暴力侵害等,那么对于那些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或者比较中性的方法就无法给予刑事处罚,显然不符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给予刑法保护的刑法精神。因而,这里的“非法”并非指获取手段非法,而是指行为人的获取行为在本质上是非法的,即行为人不符合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不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对于“非法获取”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未获得信息所有者同意之义,还应包含不具备信息处分权限之人非法处分他人信息之义。本案中,被告人属于不具备信息处分权限而非法处分他人信息,即使默认为简历所有人同意他人获取其信息,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商水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另外,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后又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般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实践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了专门的量刑标准,要求获利五万元以上或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相较于其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立较高的入罪标准,且没有升档量刑的规定。《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或提供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种行为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般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商水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商水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商水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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