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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因其交易标的物的非现实性、履约周期的长期性以及对出卖人资质的高度依赖,成为房地产纠纷的高发领域。近年,逾期交房、虚假宣传、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以及预约合同性质界定等问题频现,买受人因信息不对称与缔约地位弱势而陷入维权困境的情形屡见不鲜。马晓雅律师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规则,围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的若干核心争点作系统梳理,以期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预售许可欠缺与宣传允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一规则对买受人的缔约安全施加了前置性保护,买受人签约前应主动核实预售许可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避免因合同效力瑕疵导致履行利益落空。

在预售推广阶段,开发商常以极具诱惑力的广告宣传吸引购房者,事后却以“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为由拒绝兑现承诺。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开发商的宣传资料非一概不具有拘束力,买受人应注意将其承诺明细尽可能固定于书面合同中。

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逾期交房是预售合同纠纷中最为典型的违约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开发商多以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第三方施工等事由提出免责抗辩。司法裁判通常将疫情等客观不可抗力与高温限电、重污染天气等主观意志以外的施工障碍加以界分,后者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可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因素,在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间上酌情予以扣减。

就解除权而言,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催告期限的,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未经催告的,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买受人须注意行使除斥期间,避免因怠于主张导致权利消灭。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中,马晓雅律师特别提示,买受人应高度重视证据保全,包括但不限于预售合同原件、付款凭证、开发商的书面承诺与宣传材料、交房验收记录等。购房者在面临预售合同时,应保持审慎态度,不仅要核查开发商的主体资格和资质,同时更要小心谨慎地审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诸多条款。一旦出现纠纷,买受人仍需注重证据保全,完整留存合同的预售合同原件、付款凭证、开发商提供的书面承诺与宣传材料、交房过程验收记录等多样的相关材料,为后续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身权益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