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斡旋受贿的认定,重点不在于有没有办成,而在于有没有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钱并作出承诺。

过去实践中,斡旋受贿案件经常出现一个争议:行为人收了钱,也答应帮忙,但后来并没有真正去打招呼,或者帮忙了,但事情最终没有办成,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受贿?

《解释(二)》第十三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更明确的回答:

一、斡旋受贿:不是直接办事,而是利用影响力办事

一、斡旋受贿:不是直接办事,而是利用影响力办事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是斡旋受贿的基本法律依据。

通俗的说,在受贿案件中,有一类行为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而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关系和影响力,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忙。它和普通受贿的区别在于:普通受贿通常是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办事;斡旋受贿则是行为人自己不直接主管、负责、承办该事项,但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

因此,斡旋受贿打击的不是单纯“认识人”或者“介绍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的职权地位影响力变成交易对象。请托人支付财物,购买的不是普通人情关系,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公权力身份形成的特殊影响力。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二、既有规则:承诺、实施、实现,任一阶段都可能构成“为他人谋利”

二、既有规则:承诺、实施、实现,任一阶段都可能构成“为他人谋利”

在《解释(二)》出台前,相关司法文件已经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义。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也延续了这一思路。该《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解释(二)》的新规定:没有转达请托事项,也不影响受贿认定

三、《解释(二)》的新规定:没有转达请托事项,也不影响受贿认定

最高法在发布《解释(二)》时说明,2016年解释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解释(二)》是在反腐败立法持续推进和司法实践出现新问题的背景下,对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完善。

《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把这一规则落到斡旋受贿场景中。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这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三个问题。

第一,承诺本身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的核心行为。

只要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就视为权钱交易。

第二,明知具体请托事项而收钱,可以视为承诺。

实践中,很多案件不会留下明确的“我一定帮你办”的文字或录音,但如果双方都知道钱是为了某个不正当事项而给,行为人仍然收受,就不能简单以“没有明说承诺”来否定受贿。

第三,是否实际转达,不影响受贿认定。

这是《解释(二)》最重要的进一步明确。过去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行为人收钱后没有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是否构成斡旋受贿,亦或构成诈骗。新规给出的答案是:不影响。因为职务廉洁性被侵害的时间点,并不是等到“打招呼”那一刻,而是在行为人基于职权地位接受请托、收受财物并承诺办事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四、与此前规则相比,《解释(二)》明确了什么?

四、与此前规则相比,《解释(二)》明确了什么?

从规范脉络看,《解释(二)》并不是凭空创设一个全新规则,而是对既有“承诺、实施、实现”规则基础上,对斡旋受贿作了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明确。

此前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一般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即承诺也可以构成谋利,明知具体请托事项而收钱即可以视为承诺。

《解释(二)》的突破在于:它把这个规则专门放入斡旋受贿中,明确回答了“收钱后没有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怎么办”。换句话说,新规不是简单重复“承诺即可”,而是进一步堵住了斡旋受贿案件中的一个常见抗辩:我只是收了钱、答应了,但我没有真的去找人,所以不算受贿。

新规实施后,这种抗辩空间明显缩小。只要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明知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收钱并承诺斡旋,即使后来没有实际转达,也构成犯罪。

五、真实案例

五、真实案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王某收受案件当事人50万元,承诺向其他承办法官打招呼。后来,王某认为该案当事人本来就能胜诉,没有必要再打招呼,于是并未实际向承办法官转达请托事项。该案仍被定为斡旋受贿。

裁判理由的关键点不在于王某后来有没有真正开口,而在于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已经把自己的职务地位和司法影响力变成了交易对象。请托人给钱,是为了购买王某基于法院领导的身份和职务地位可能形成的影响力,王某收钱并承诺关照案件时,司法人员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

这类案件正是《解释(二)》第十三条要解决的问题:不能让行为人以“没有真正转达”,“事情本来也能办成”,“最后没有起作用”为由,否定已经形成的权钱交易。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六、承诺不等于所有“吹牛办事”都构成斡旋受贿

六、承诺不等于所有“吹牛办事”都构成斡旋受贿

需要注意的是,“承诺即可成立”并不等于所有虚假办事都构成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仍然要求承诺具有一定真实性。这里的真实性,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主观上,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就是单纯骗钱,而是不排斥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影响为请托人办事。

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斡旋可能性,即其本人职权、地位、工作关系或者身份影响,与被斡旋对象之间存在现实联系。

如果所谓“能办事”完全是虚构事实,行为人既没有现实影响能力,也没有斡旋意愿,只是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钱款,可能构成诈骗罪。

例如,公安民警王某谎称能帮助已经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组织卖淫案的被告人获得轻判,并以“打点关系”为名收取钱款。其本职工作是交通管理,与法院裁判结果没有现实影响关系,收款后没有打招呼过问案件,钱款用于个人开销。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处理,说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当然排除诈骗罪。

这一点也能与《解释(二)》第十七条形成呼应。该条在介绍贿赂相关规则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结语:从“有没有办成”回到“有没有权钱交易”

七、结语:从“有没有办成”回到“有没有权钱交易”

《解释(二)》第十三条的真正意义,不是简单扩大斡旋受贿的打击面,而是把认定重点拉回受贿犯罪的本质:权钱交易。

斡旋受贿中,请托人购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只要行为人明知存在不正当请托,仍然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其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

因此,真实承诺斡旋的,即使没有转达,也不影响受贿认定;虚构能力骗钱、缺乏职权地位基础的,则应按诈骗罪定罪处刑。

简言之,斡旋受贿的重点,已经不能再停留在“事情有没有办成”,而要看行为人是否把自己的公职身份、职权地位和影响力,作为与他人的钱财进行交易的对价。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