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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翻越栅栏进入某学校,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女宿舍楼,窃取女生内裤未果,后进入某寝室内,该寝室女生皆已熟睡,被告人柳某趁臧某(女,17岁)热睡之际,采取抚摸下体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臧某被惊醒后,被告人柳某要求其脱下内裤未果后退出该宿舍。后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经法院审理查明,案发时该宿舍除被害人以外均在床上蚊帐内熟睡。公诉机关以本案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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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柳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但是,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3点,光线昏暗,被告人柳某实施的猥亵行为强度较轻、持续时间短暂,在案证据反映出被告人柳某在实施该猥亵行为时,除被害人之外的宿舍其他人员仍处于熟睡状态中,柳某的行为并非处于可被在场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也未实际感知、发现该犯罪行为。因此,结合被告人柳某并没有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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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所以加重处罚,其原因既在于该行为实施于众人面前,对被害人性的自主权及羞耻心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冒犯程度更大,又能反映行为人置他人在场于不顾,目无国法、肆意妄为,主观恶性深。

判断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标准,第一层面是对“公共场所”的判断,本案案发于学生集体宿舍,该场所作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这一事实是确定的。

在这一前提下,是否适用升格刑,就需要进行第二层面的审查,即被告人柳某是否系“当众”犯罪。如果要适用“当众实施”升格刑,要基于三点:(1)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更大;(2)对公共秩序的损害更大;(3)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分析本案是否适用升格刑,一是要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环境,即是否“当众”。二是要分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无造成了上述三方面的结果。临颍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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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对于“当众”实施犯罪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明确要求必须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所谓“在场”。从空间上讲,就必然要求其他多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内,在场人员要处于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短暂猥亵行为时,并非处于可被在场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

对于本案的犯罪后果,一是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的问题。被害人是知道其受到侵害时,宿舍其他人员都是处于熟睡状态的,因而对于该犯罪行为的主要反应为“被陌生男人进到宿舍摸了,感觉害怕”,而非“当众被摸了,感觉羞耻”。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及道德情感客观上受到的伤害程度并未突破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

二是对公共秩序的损害程度问题。本案中被害人性自主权、性羞耻心的客观损害结果仅及于受害人本人,对宿舍其他同学并未产生直接影响。而对于公共秩序,相对于是否“当众”。产生损害更大的是非法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行为这一事实。而猥亵行为本身对社会秩序的侵害程度和危害后果并未超越基本犯限度,未达到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程度。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问题,即从行为人的角度判断具有为众人发现的现实可能性。本案中,从行为人的表现来看,行为人并没有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主观意图,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基本公共秩序的程度。

因此,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情形。【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临颍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临颍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临颍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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