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案例: 以构成工伤被迫离职,符合当地法院实务,应支持经济补偿
(2026)渝民申925号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冯某以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为由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重庆法院当前处理实务。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仅限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因目前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同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与重庆地区现行、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相悖,亦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允。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以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为由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否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冯某以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为由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重庆法院当前处理实务。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仅限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因目前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