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增值税抵扣原理,看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6大典型裁判规则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很多企业老板、财务、贸易从业者都以为:多开点农产品收购票、富余发票往外开、挂靠开票、互开发票冲业绩,只是行业常规操作。殊不知,同样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目的不同、有无真实交易、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定罪量刑天差地别,一不小心就踩进刑事红线。

结合增值税进销项抵扣、以票控税底层逻辑,整理最高法公布及其他实务经典案例,吃透办案与风控核心要点:

一、木业虚构农产品收购票案——虚开专票

某地某团伙注册多家木业公司,虚构农户信息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无真实木材交易,对外大肆虚开专票供下游企业抵扣,主犯被重判十年。

涉农收购发票自开自抵,已是涉税虚开高发重灾区。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理解为政府给的抵扣券,利用虚假身份冒领,本质上就存在骗税的目的。再利用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外虚开,本质上可以理解具备了“骗税目的+造成税款损失”的主客观方面,且又任由下游企业虚抵。涉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专票的源头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税收洼地返税政策等,都是造成虚开的重要根源。源头治理才能治标治本,肆意开票行为向来都是被严厉打击的。本案体现源头治理和从严治税的理念。(国家税务总局 2026-04-01 曝光5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首案))

实践中,农产品收购发票被天然地认为虚开,原因就在于开票只需要身份信息。但是,我们也应当摒弃这种想当然的认识。实践中,需要被告人、辩护人就涉案企业存在实际生产经营,且该生产经营与开票相匹配。

这又涉及举证责任问题,有些案件时间久远,司法机关天然推定。而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种案件应当从证据规则以及实体上开展辩护,比如公诉机关抽取的农户中存在实际交易的,就不能得出全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虚开的结论。

二、药企虚开农产品发票抵扣案——可考虑逃税罪首刑不罚

某地药企勾结合作社编造虚假业务,虚开农产品发票虚抵进项超两百万元,恶意偷逃税费,最终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大额罚款,相关责任人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虚抵是惯用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都有虚抵行为。二者如何区分,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处理结果逐步统一。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涉嫌逃税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行为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药企编造理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如果用作申请贷款资料,而未抵扣进项税的,根据新司法解释以及“‘六稳’、‘六保’意见”,肯定不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的,可能按照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25年10月15日发布某药业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偷税案件)

三、只为自身抵税,虚开改判逃税案——厘定骗与逃

某地两家企业接受虚开专票,仅用于自身正常经营少缴税款,没有对外牟利、无骗取国家税款故意。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判,二审改判逃税罪,刑期大幅下调。

这是典型案例中最值得注意的,厘定一个核心问题:应纳税义务范围为申报的销项税额。骗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家已收取税款占为己有;逃税则是逃避应纳税义务,主观上为少缴、不缴税款。客观上以申报的销项税额为“骗税”和“逃税”的分界岭。(最高法2025年11月24日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案例)

四、环开专票虚增业绩,无税款损失无罪

三家关联企业为融资、美化财报,闭环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票,税款内部循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流失。历经审理再审,最终依法改判无罪。

环开专票发生的应纳增值税形成内部循环,A→B→C→A。B带着A的票虚抵100万,C带着B的票虚抵100万,A又带着C的票虚抵100万。看似从税务机关骗走100万,但是这100万来源于A,最终又由A实际取得(最后退给A),本身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这种模式往往是为了完成某些业绩而虚增出来的交易,只要发票内部循环就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从原始交易来看,没有真实交易就不能收税,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思考:有发票就有实际交易本身存在认识错误,以票控税会发生多重问题。

发票≠交易,应当重新审视以票控税模式:治税期待与治税结果如何更完美统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6-1-146-001))

五、挂靠据实开票,有真实交易直接无罪

个体经营者无自行开票资质,挂靠正规公司据实开具专票,货物真实交付、资金流水完整、足额如实缴税。最高法明确:业务真实、据实纳税的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犯罪。

笔者认为,开票基础是交易,交易包括交易主体、交易金额等核心要件。刑法规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交易真实存在、开票金额也未超出实际交易金额的,应当考虑行政处罚的作用。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法无罪),案号:(2016)最高法刑申128号,最高法 2018年12月4日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六、虚开套取财政返税,不定虚开定诈骗

企业虚构交易开具专票,税款全额如实缴纳,未造成增值税流失,真实目的只为套取地方财政返补资金。司法不认定虚开专票罪,最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税款与财政补贴不同,涉税类犯罪保护的对象是税款,保护的法益是发票制度和税收秩序。财政补贴显然不属于税款,其属于诈骗罪的保护对象。(《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第1681号》)

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只看有没有开票和交易主体,核心看三点:有无真实交易、有无骗税牟利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实际生产经营还是空壳公司等。富余票、农产品收购票、环开、挂靠开票,场景不同定性完全不一样。涉税类犯罪个案差异极大,务必结合事实证据专业研判,不能单凭经验行事。

办案思考总结,欢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