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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文|乔治 律师

依据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方可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 号)第三条列举了九种 “情节严重” 的具体情形,为司法认定提供了规范依据。

但本罪与诈骗、故意伤害等普通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普通犯罪的因果链条通常为 “行为人行为→损害结果”,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效果依赖执行法院的积极履职,其犯罪构造中同时包含被执行人行为与执行法院行为两大变量。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核心前提是: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过错,确认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唯一或主要原因。若无法证实该刑法因果关系,对行为人不得定罪。

一、无法排除执行法院过错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不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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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拒执犯罪的描述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方式,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

但是无一例外,对于细化性的性规定中,都可以看到,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结果性行为。

换言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次,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客观行为,是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唯一原因或者起码应当是主要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可能由于部分地区的执行法院执行不规范的行为,从而亦成为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原因,在此种情况下,自然不应当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原因归咎于嫌疑人、被告人。

例如,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无刑初字第00093号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退还刘某某股金97785元,被告人李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年11月27日,无极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李某的900块挡风玻璃,被告人李某将挡风玻璃私自转移、销售。

而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无极县人民法院虽然查封了李某的900块挡风玻璃,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挡风玻璃的查封期限应为一年。但是公诉机未能证明李某是在查封期限内将法院查封的玻璃私自转移、销售。而且,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将玻璃转移、处置的具体时间;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900块玻璃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的证据。因此,法院最终对李某宣告无罪。

在该案中,其实执行法院在查封执行标的物后,应当积极地以作为的方式拍卖、变卖涉案的执行标的物,亦或者在查封期限即将到期后,积极履行续封手续。但是,执行法院都没有做出上述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况,不能单纯地期待被执行人履行。

而且,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该罪主要保障的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即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但是,在该案中所呈现的状态却是,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因执行法院在查封到期后,未续封,进而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故,自然不能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归咎于嫌疑人、被告人。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其实放在执行案件中亦是如此。

二、指导案例明确:拒执罪的成立以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为因果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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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案例中有两个无罪案例,虽然案例更多地是在论述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但是如果细究之,就会发现,指导案例的内在逻辑其实就是执行法院的作为行为作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前提。

例如,在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就提到: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实,在判决与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本就具有一定积极执行的义务,不能仅仅因为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等同于免去了执行法院的执行义务。

换言之,正如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提到的:“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力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执行法院既然拥有执行的权力,同样,其就应当承担穷尽执行的义务。不能仅仅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就直接将嫌疑人、被告人等同于刑事犯罪。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应当是执行法院在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之后,仍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首先采取其他合法的非刑罚强制措施,否则不应当纳人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

再比如,在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亦是如此,法院在裁判要旨中也是明确:“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首先,应当满足法院在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之后,仍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之前提;其次,客观上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嫌疑人、被告人才可能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否则,在无法排除执行法院积极履职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以完备执行程序为前提,符合拒执罪立法本意与刑法因果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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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在妨碍社会秩序这一章中妨害司法罪这一节,换言之,该罪名的保护法益,其实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刑法既然将司法秩序上升为刑法法益的保障范围,那前提就在于在个案中,该执行法院的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值得被保护。

若执行法院自身执行行为未尽完备、存在明显瑕疵,却仍将被执行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质上是将执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被执行人,变相纵容执行机关怠于履职、滥用职权。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违法采取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而执行机关未依法采取必要保全措施、未穷尽法定执行手段,进而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却将执行不能的结果归责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对执行法院而言属于职责错位、因果倒置,亦违背拒执罪的立法本意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换言之,要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与“不执行判决、裁定”。例如,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有履行能力,但是其没有隐瞒、转移款项等行为,被执行人当然是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亦或者即使其存在隐瞒、转移款项的行为,其剩余的资金或者资产仍然能够覆盖判决、裁定所指向的债务,且其剩余的资金或者资产也在执行法院的控制中,其行为自然也不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诚然,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客观存在 “案多人少” 的现实压力,执行工作难以做到尽善尽美,很多执行法院会优先执行资金、现金等便于执行的标的物,而嫌疑人、被告人在隐瞒、转移便于执行的标的物后,执行法院往往会将嫌疑人、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执行法院尚未考量其剩余的资产(例如房产)仍然能够覆盖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在未依法采取完备的非刑罚惩戒与强制执行措施前,即将被执行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不符合拒执罪的适用条件与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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