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生效后,最先暴露的并非法条本身漏洞,而是法律选择性适用:加重被告人罪责的条款,即刻落地、畅通无阻;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条款,观望搁置、束之高阁。为什么?怎么办?
【正文】
今天刷到一位律师的朋友圈,精准戳中当下司法痛点:“新规必然带来新的争议,对此也有一定预期和准备。但首先出现的分歧居然是选择性适用问题,加重被告人责任的条款顺顺利利地适用新规了,降低被告人罪责的条款暂时还不讨论新规变化。”其观点与我不谋而合。故本文聚焦当下涉民企案件最突出的法人人格适用双重标准问题。
一、同一法律原则,裁判尺度各异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刑民领域通用的基本法理,裁判尺度本应保持统一。但针对民营企业所涉不同犯罪,出现了裁判逻辑不相协调的情况。
1.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基本坚守法人独立地位
企业由经营者100%全资控股,存在公私资金混用、财务管理不够规范的问题。在查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时,多数情形下会坚守法人独立人格原则,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按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处理,一般不会以企业为个人全资所有为由否认法人人格、作出犯罪判决。
2.行贿案——轻易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
同样的股权结构与经营模式下,企业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行贿,资金源自公司账户,相关收益也归属于企业,本符合单位行贿的构成要件。但个别办案人员直接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将本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的行为,认定为经营者个人行贿。
二、尺度各异背后,财产刑差异值得关注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对应的财产刑设置差异,或许是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
两类罪名刑罚后果区别明显:若认定单位行贿,仅对企业处以罚金,企业实控人一般无需承担财产刑,民营企业家名下合法财产不会被牵连处置;而若认定个人行贿,除主刑外需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依法没收民营企业家个人全部财产。因为追赃挽损往往是办案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个别办案人员倾向于将案件定性为个人行贿,以此加大财产处置力度,增加国家罚没收入。
三、单位行贿被错误认定个人行贿的抗辩策略
如果民营企业单位行贿不幸被认定为企业家个人行为,最有效、最直接的辩护办法,就是“同院同案同标准”抗辩:找出该院、该法官以往办理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类案件——在企业情况高度相似(同样是企业家全资控股、同样存在一定公私混同)的前提下,只要法院在那些案件中没有否认企业法人人格,仍然认定为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犯罪,就可以直接类推:本案亦不应刺破法人面纱、不应否认单位法人人格,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具体操作要点:
一是调取本院或该法官近年同类判例。全资民企、存在一定财务混同,但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案未穿透、未否认法人人格。
二是提炼裁判要旨。“全资持股≠人格混同;财务不规范≠否定法人独立”。
三是当庭类比论证。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同类型企业、同类混同情形,不能在职务侵占案中承认法人人格,而在行贿案中又随意否认法人人格。
四是紧扣《解释(二)》第十六条。强调单位意志、单位利益、所得归单位三要件齐备,即应定单位行贿,仅财务不规范,财产有所混同不足以穿透。
这套“本院先例+同案同判+法人人格统一适用”的辩护路径,在实务中往往最有说服力,也最能有效抵制选择性执法、防止为追赃而刻意拔高个人责任。
四、建议民企主动防范风险,筑牢经营底线
在各地对新规逐步磨合、统一尺度的过程中,民营企业家可提前做好合规管理,主动规避风险:
一是规范财务管理,分隔公私资金。严格区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杜绝资金随意划转,个人开支不占用公司账目,从源头减少“财产混同”相关争议。
二是业务流程留痕,固化单位行为证据。招投标、资质办理、商务合作等风险较高的业务,完整留存股东会决议、合同、资金流水等资料,佐证行为系单位决策、为单位谋利。
三是完善治理架构,健全管理制度。即便是一人独资企业,也应设置专职财务岗位,建立标准化审批流程,完善公司治理,减少法律定性争议空间。
总之,坚守同案同判、尺度统一,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司法解释的出台,初衷是统一裁判标准、化解实务分歧、维护司法公平。但当前个别地方、少数办案人员在部分案件中出现法律适用尺度不一的问题,值得行业与相关职能部门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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