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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锦雄(刑辩律师)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已经于5月1日起施行。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新型、隐性腐败,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加大了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随后最高检于4月13日公布了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围绕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主题,涵盖“商业机会型”“放贷收息型”“房源锁定型”“固收干股型”“原始股份型”五类新型、隐性腐败问题。

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属于“商业机会型”腐败。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在设备采购等方面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差价是三家公司给予的好处,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受贿罪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而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能否界定为“财产性利益”的关键,在于能否折算为货币,即是否具有可计量性,而商业机会作为一种获利预期,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具有不确定性。

而本案当中的“商业机会”并非市场当中形成了,而是请托人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创造的,事先即可以确定利益。而这类人为创造的“商业机会”往往不承担风险、也无需实质经营,与正常市场交易活动完全不同。

分析了正常商业机会的三个核心特征:

一是市场竞争性,即商业机会需要民事主体在市场公开、公平竞争中凭借相对优势获取;

二是利益或然性,即商业机会存在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是一种可期待利益,而能否实际获利则与经济环境、市场行情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不确定性;

三是成本投入性,即从商业机会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实际出资、经营管理等因素的介入。

由此可以明确,“商业机会型”案件的辩护要点之一,在于围绕这三个核心特征分析交易环节是否正常的市场交易。比如增加的交易环节是否具备商业上的合理性,是否能够减轻成本,提高效率。业务外包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很多贸易型企业本身就依靠低买高卖获得收益,而不能仅仅以增加了交易环节就认为是人为制造的“商业机会”。

正常的商业机会的利益带有不确定性,需要承担相应的是市场风险。“商业机会型”腐败当中的“商业机会”普遍不存在任何风险,利益事先确定。但也不能因为商业机会获利就认定存在“权钱交易”,还是需要分清楚,获利是承担是承担市场风险拿到的,还是利用职权拿到的。

有些“商业机会型”腐败当中,公职人员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一般都是皮包公司,没有实质经营。但是现在不少公职人员家庭,从政从商分工明确,完全是正常经营公司,而且商业机会本身也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对于这一类的“商业机会”不仅需要厘清是否承担风险,也需要证明商业机会的获得是因为企业实力而非某些人的影响力。

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通常都会写明指导意义。指导意义是针对全国检察机关如何认定同类型案件,是入罪的条件。但指导意义本身对于律师辩护同样有着指导的意义,只要辩护律师能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指导意义当中要求的条件,即可推翻控方指控的基础。以检例第247号,未来遇到“商业机会型”腐败案件,辩护律师需要证明交易环节非虚增、事先利益不确定、与职务行为不具有对应性、是实质经营承担风险的正常市场交易,用指导意义来指导证据收集以及辩护观点。

当然,最后说明一下,正常的商业机会即便不构成受贿罪,也可能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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