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为人2009年实施内幕交易,时隔12年,侦查机关于2021年立案,辩方以10年追诉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但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最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刑法修正案增设内幕交易罪加重量刑档次后,行为发生时无配套量刑数额司法解释,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否溯及适用?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追诉标准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判定追诉时效的实体裁判依据?

本文认为,2012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属于典型的量刑空白填补型解释,可以适用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后的内幕交易行为。

【正文】

资本市场陈年旧案的刑事追责,一直是金融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而内幕交易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分歧,更是司法实务中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错误的典型痛点。近期一起证券中介从业人员内幕交易案,法律适用冲突尖锐、实务参考价值极高,本文立足中立视角,结合立法沿革、司法解释效力、追诉时效适用规则,客观论证本案追诉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仅供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为探讨方便,首先假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在此基础上讨论追诉时效问题。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

2009年6月15日前后,涉案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管理层开会商议,拟定2009年半年度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并安排董事会秘书对接会计师事务所,启动公司2009年中期财务审计工作。2009年8月18日,该上市公司发布2009年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中期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具体方案。上述信息分别符合2005年修订版《证券法》第七十五条、2019年修订版《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内幕信息的法定范畴。该内幕信息最晚于2009年6月17日形成,2009年8月18日正式公开。

行为人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是该上市公司2009年中期财务报告官方审计机构。本次审计项目由事务所两个业务部门联合承办,审计进度、审计内容、项目核心信息均逐层上报至分管合伙人即本案行为人,行为人完整知悉本次未公开的利润分配及股本转增内幕信息,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证券交易,交易行为具备典型内幕交易异常特征:突击银证转账入市资金、抛售账户原有持仓回笼资金、全仓单一买入涉案股票、临近收盘集中放量交易,全部交易均依托同一台设备完成。经核算,内幕交易共计获利488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行为人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重大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交易金额巨大、违法所得数额极高,严重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公平性,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两项核心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内幕交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缺乏对应的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具体理由为:依据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本案涉案交易仅能评价为情节严重,对应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案发时追诉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

(三)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追诉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2008年《补充规定》仅明确内幕交易罪刑事立案追诉的门槛条件,仅用于界定罪与非罪、是否启动刑事追诉,不属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效力覆盖对应法律的全部施行期间。本案内幕交易行为虽发生于2009年,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 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可以依法适用。

二、分析意见

本案若从追诉时效方面进行辩护,恐难以达到效果,建议着重从内幕交易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面进行辩护。下面对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难以成立进行详细分析。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其解读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内幕交易罪,仅设置单一量刑档次,无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条款,全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2009年2 月 28 日《刑法修正案(七)》正式施行,新增情节特别严重加重量刑档次,确立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量刑结构。本案行为发生于修法之后,应当直接适用新法。

量刑档次直接决定追诉时效长短:情节严重对应法定最高刑五年,追诉时效十年;情节特别严重对应法定最高刑十年,追诉时效十五年。本案时效争议的本质,就是量刑档次的认定争议。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仅对刑法已有量刑档次做数额规定,没有创设新的刑罚规则;2019年新修订《证券法》仅优化行政监管规则,也不影响刑事量刑与追诉时效计算标准。

(二)2008年《补充规定》内幕交易立案标准及其解读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施行后,该补充规定正式被替代废止;2022年新版立案追诉标准再次确认其废止效力,现已无法律约束力。

从规范内容看,该文件仅针对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作出规定,不可能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从规范性质来看,该文件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仅属于公安、检察办案追诉规范,功能仅限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立案把关,不宜作为法院审判阶段划分量刑档次、计算追诉时效的实体依据。

(三)2012 年《内幕交易解释》第六条及其解读

第六条(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量刑档次规定的数额、情节标准,完全依附于刑法既有条文,未增设新罪名、未更改法定刑幅度,仅解决司法实践中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无统一量化标准的问题。该解释出台前,《刑法修正案(七)》早已设置两档量刑幅度,司法实践长期处于量刑标准空白状态,该解释本质为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补漏,不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后重法。

(四)《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及其解读

第二条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本条明确司法解释的溯及适用规则。若犯罪行为发生时,尚无对应司法解释细化标准,案件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仍未审结、正在办理的,直接适用新解释。

(五)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的理由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行为时无量刑司法解释、案件尚未审结的,空白填补型司法解释可以直接溯及适用,故本案宜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认定未过追诉时效,理由如下:

第一,2009年行为发生时,存在明确的量刑标准空白。彼时刑法已经设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但无任何两高司法解释对两档量刑的数额标准、认定规则作出细化规定;同时全国范围内没有形成统一、通行、可参照的量刑裁判惯例,法院裁判无统一尺度。

第二,辩方援引的2008年《补充规定》,自始至终和量刑、时效无关。该文件是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立案追诉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层级低于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该文件仅划定刑事入罪门槛,只解决是否立案、是否追诉的程序问题,全文没有任何关于量刑档次划分、情节特别严重认定的内容,不能作为量刑和追诉时效的裁判依据。

据此,2012年两高出台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属于典型的量刑空白填补型司法解释。该解释没有修改刑法量刑规则、没有提高法定最高刑,只是填补原有法条适用空白、统一全国裁判标准,故本案宜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认定未过追诉时效。

(六)对辩方观点的评析

1. 辩方观点一:适用2008年追诉补充规定,本案仅构成情节严重

评析:该观点坚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具备一定实务情理基础,但法律适用错误。该文件位阶远低于刑法,仅管立案、不管量刑,且早已废止,无法约束法院实体量刑裁判,不能以此排除刑法明文的加重处罚条款。

2. 辩方观点二: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较轻的旧量刑标准

评析:该原则适用前提是新旧刑法条文发生变更,但本案行为发生时新刑法量刑条款已经生效,无新旧法条更替;加之2012年解释属于空白填补而非刑罚变更,本案无旧量刑标准的适用空间。

3. 辩方观点三:2009年交易结束,十年追诉时效至2019年已届满

评析:该结论建立在本案只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上。一旦法院依据刑法条文及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该前置条件不成立,追诉时效延长至十五年。

总之,本案行为发生时,内幕交易罪量刑标准存在空白,2012年司法解释属于量刑空白填补,依法可以溯及适用于本案;法院也有权依据刑法原文及案件情况,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应十五年追诉时效。故建议放弃追诉时效抗辩,辩护重心转向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敏感期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观明知与否,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是否存在关联性,排除正常投资判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