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韩飏)“我只是拉了个群”“视频不是我发的”……5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公布一起涉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针对高中生王某的辩解,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未拍摄、直接发布涉案视频,但建立“吃瓜群”,放任群成员传播同学隐私视频和照片,在传播过程中发挥组织、放任作用,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与李某为高中同班同学,均是未成年人。王某从张某(已另案处理)处获得李某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出于让更多同学一起“吃瓜”的目的,王某建立微信群,邀请张某等多名同学入群。随后,张某将李某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发至群内,引发群成员议论。此后,群内部分成员(已另案处理)又将涉案隐私视频和照片向外传播。

李某为此陷入焦虑、抑郁状态,接受心理治疗和针灸治疗,最终不得不转学。李某的监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隐私权,遂将王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北京四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官杨晋东指出,微信群主不只是群组的建立者,更是群组网络秩序的管理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

“在多人共同参与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仅以是否直接实施‘上传、发布’等行为作为唯一标准,而要综合考量其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损害结果的实际促成程度。”杨晋东表示,行为人通过组织、引导、放任等方式,使侵权信息得以传播的,应根据其在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明知群成员可能传播相关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既未采取删除、制止措施,也未解散群聊,而是放任相关内容持续扩散。北京四中院认定,其行为已超出普通群聊的范畴,构成对李某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判决王某及其监护人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医疗费、律师费等4000余元。

杨晋东指出,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身心发育的关键阶段,心理承受能力、自我调适能力相对较弱,对外界评价更加敏感。认定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案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不能简单套用成年人标准,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场景及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现实影响综合判断,主要参考三方面因素:

一是侵权内容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或具有人格羞辱性质;二是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尤其是在校园环境中,更容易形成持续性传播和标签化评论;三是侵权行为是否已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健康产生实质影响,如出现焦虑、抑郁、厌学等情况。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传播未成年人隐私。”杨晋东提示,未成年人应树立正确网络观念和隐私保护意识,拒绝围观、评论、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同时,家长应多关注孩子的网络行为,及时引导孩子形成正确用网观念。学校应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和人格教育,完善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的发现、干预和心理疏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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