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介绍他人虚开",是指明知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仍积极居间介绍双方进行发票虚开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介绍方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起到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包括四种: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介绍他人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行为类型之一,介绍方依法可以独立构成本罪,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共犯行为的正犯化",即立法将原本属于帮助行为的"介绍"提升为独立的实行行为。

二、《2024涉税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介绍方定罪的影响。

《2024年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本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实质性限缩: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要想认定介绍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须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须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实际后果。换言之,如果介绍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及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即使有介绍行为,也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分析

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介绍方是否知道交易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无真实业务往来;是否具有识别虚开行为的基本能力,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将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是否与具有骗税目的的一方存在共同故意,是否知晓开票方或受票方的骗税意图。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介绍人仅实施一般的介绍行为(例如仅介绍双方认识,并未参与后期的转账或开票行为),主观上对骗税目的不知情,则往往存在出罪的可能,但是,如果介绍方有为获得介绍费而介绍,则推定其一般具有介绍虚开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行为的认定

介绍方的客观行为认定,常见认定因素包括:是否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牵线搭桥、沟通协调;是否协助双方签署虚假合同、伪造运输单据等;是否提供银行卡协助资金回流、参与资金走账;是否代为转交发票、传递虚开信息;以及是否代为收取开票费、从中获取介绍费或好处费等等。

三、关于对介绍方主犯与从犯的认定理论与实践

第一种观点(独立构罪说):该观点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虚开行为均是独立的实行行为,且介绍人不需依附于开票方或受票方,可独立构成虚开犯罪,因此不区分主从犯

第二种观点(共犯说):认为介绍人与开票方、受票方系共同犯罪,应以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从犯。若发挥次要、辅助作用,则可认定为从犯。

结合司法实践,介绍方倾向于认定为从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应交易相对方的请托居间介绍,充当沟通撮合角色,收取固定或少量好处费,未实际参与具体开票行为;介绍受票方与开票方联系开票事宜,但未从中获利;作为公司员工,受领导指令为公司介绍、引荐开票方,被动听从指示,协助传达、递交材料,对虚开关键环节不具有决定性;以及提供相应帮助,但未参与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性行为。

认定为从犯的案例:(2026)晋1182刑初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6505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又属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属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介绍方倾向于认定为主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积极协商沟通虚开事宜,对虚开金额、时间、次数等实质内容享有决定权,甚至是虚开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参与到虚开行为的具体活动当中,如帮助转移资金、垫资制造资金流、传递虚开信息、转交发票、代为收取开票费等;以及其行为是虚开犯罪得以完成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非次要、辅助作用。

认定为主犯的案例一:(2026)京0116刑初11号

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联系他人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49000元。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25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案例二:(2026)晋0727刑初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祁县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71600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三起犯罪中起介绍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许某、任某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在不同环节分别实施居间介绍他人虚开、积极促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行为,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人的行为均系不可或缺的环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作用相当,故不应区分主从犯。

四、《2024年新涉税解释》实施后的对介绍虚开犯罪新动向

在《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后,司法实践出现了“罪名分流”的趋势,即开票方若主观上仅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行为本质是将发票商品化出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方若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在应纳税范围内虚抵进项,可能构成逃税罪。在此背景下,“介绍方”的定性因个案情节差异,存在以下三种定罪路径。

路径一: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专票罪的共犯

当介绍方在主观上与开票方更为紧密、主要为其提供帮助时,其行为可能被纳入开票方的犯罪评价体系,此时的关键判断标准在于介绍人系受开票方委托或与开票方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其主观故意是帮助开票方寻找买家、出售发票并从开票方获取报酬,其“介绍”行为本质上是在为“非法出售”或“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专票罪的从犯。

路径二:当介绍方受受票方请托,为其寻找开票渠道,主观上与受票方形成共同故意时,可能被认定为逃税罪的共犯。

其关键判断标准在于受票方请托介绍人帮忙寻找开票方,介绍人明知受票方“买票”是为虚抵进项、少缴税款,仍积极提供帮助,此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规定,即为受票方提供便利条件,对介绍方可按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路径三:当介绍方撮合的交易与增值税抵扣无关,或者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或逃税目的时,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其关键判断标准在于介绍人撮合虚开的对象并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或虽有介绍行为,但主观上与骗抵税款、逃税无涉,仅是扰乱发票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