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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7 月 30 日,毕节磷煤化工一体化项目涉及约 30 亩承包土地动工。该地块征收补偿争议尚未解决,双方未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承包人及家属也从未授权他人代为领取补偿款,且本案无任何司法强制执行依据。相关单位擅自动工,导致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严重损毁。2025 年 11 月 12 日,毕节市某府作出〔2025〕196 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织金县某府强制使用李某某户位于织金县 2024 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开展普法宣传,现将行政复议书中复议机关的调查核实、事实认定及裁决内容节选刊登,供大家参考。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相关信息已作技术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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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7 月 30 日在申请人约 30 亩承包土地上强行动工、违法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施工,设置警戒线保护土地现有状态;

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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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实及理由

2025 年 7 月 30 日,贵州毕节磷煤化工一体化项目相关单位,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未经双方确认的补偿款项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随即对申请人约 30 亩土地实施开挖作业,并铲除地上全部附属物。非法动工行为发生后,征收方向李某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隐藏)转入(隐藏)元,试图以此掩盖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

贵州省某府针对织金县2024 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建设用地作出用地批复,明确要求毕节市某府督促织金县某府严格履行土地征收批后法定程序,全面落实征地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按照报批方案及省、市征地补偿政策,足额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保障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批复同时着重强调:征地补偿安置未落实到位的,一律不得动工用地。但相关单位无视规定强行施工,造成申请人 30 亩土地被挖损、地上附属物被铲除,属于典型的违法用地行为。

案涉约 30 亩承包土地,纳入毕节磷煤化工一体化项目 2024 年度第五、六、七、八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征收方案依法获批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某府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本案土地征收的法定实施主体为织金县某府。

织金县某府未与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足额落实补偿安置,便组织人员强行动工,造成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损毁,相关行为已符合刑事犯罪立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次被强制施工的土地包含约 30 亩基本农田,已达到该罪名“数量较大” 的认定标准;土地遭开挖损毁,地里种植的果木、药材等作物全部被毁,农用地原有种植功能基本丧失,符合 “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的情形。

同时,相关单位强行施工、损毁地上农作物及附属物的行为,还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其他目的毁坏财物、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征收单位未依法完成征地流程,强行铲除申请人种植的果木、药材,彻底扰乱申请人正常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定需要停止执行,或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复议机关认为诉求合理的,可决定停止执行。为保护土地现状、固定案件证据,现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非法施工。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提出前述复议请求,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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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

2025 年 2 月 26 日,贵州省某府分别作出黔府用地函〔2025〕267 号、268 号、269 号批复,原则同意织金县 2024 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方案,合计征收茶店乡大营村集体农用地 98.9679 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0609 公顷、集体建设用地4.5431 公顷。

同日,织金县某府发布织府通〔2025〕21 号、22 号、23 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征地范围、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并附征收范围图。

申请人李某某、李某系父子,二人均为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乡大营村村民。李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包含李某某、长女、次子李某、三子李某,该户承包土地全部位于本次征地范围内。

征地实施过程中,被申请人织金县某府未能与该户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便组织单位清除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剥离耕地耕作层。2025 年 7 月 30 日,“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乡某府磷煤化工一体化项目征拆专户” 分两笔向李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隐藏)转账,合计金额(隐藏)元。

2025 年 8 月 1 日,申请人以 7 月 30 日土地遭开挖、附着物被铲除为由,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提出前述复议请求。

另查明:2025 年 7 月 20 日,茶店乡某府向李某某、李某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补偿测算结果并要求双方核对。7 月 28 日,茶店乡某府再次发函,要求该户于 7 月 29 日中午 12 时前完成现场复核,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将直接拨付补偿款并使用土地。

本案争议焦点:一、织金县某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强制使用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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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复议机关审理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某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相关内容,县级以上某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组织实施主体。

本案中,织金县某府作为征地主体,未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案涉行为,且自行认可组织开展耕作层剥离作业,系案涉动工占地行为的实施机关。因此,织金县某府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二)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获批后,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征收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未依法作出交地决定的情况下,仅单方面拨付补偿款便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使用土地,明显违反法定征收程序。该强制用地行为已实际完成,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针对申请人 “责令停止施工、设置警戒线保护土地现状” 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复议期间停止执行适用于正在实施的行政行为。案涉土地清表、耕作层剥离工作已全部结束,无继续执行内容,责令停止执行不具备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 “移交刑事犯罪线索至公安机关” 的请求:复议审理期间,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有效线索。申请人如认为相关行为涉嫌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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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议机关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织金县某府强制使用李某某户征地范围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织金县某府强制使用李某某户位于织金县 2024 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目前,申请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本案相关违纪、违法线索,也已实名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