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作者:向兵;来源:微信公众号「时音树」
在传统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超龄用工等特殊情形下,法律和司法实践已突破这一原则,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可以不依赖劳动关系而独立成立。
一、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确立了三项核心规则——①不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承包人可直接被认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②责任范围明确扩大,除工伤保险待遇外,涵盖支付劳动报酬;③主体范围扩展至所有行业,不再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
(二)典型案例: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进入工地工作。同年10月10日,张某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明确由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张某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获仲裁委支持。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其招用的劳动者张某在施工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法院判决其向张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违法转包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规则:承包人将业务转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时,即使与劳动者无劳动关系,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则既否定了违法转包行为,又保障了劳动者工伤救济渠道,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二、挂靠经营情形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则的逻辑与违法转包、分包一致: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典型案例:(2024)云0324民初107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王某斌驾驶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客车时,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虽已通过民事诉讼从肇事方获赔,但因后续治疗产生新费用且部分医疗费未获足额赔偿,王某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支持部分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斌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获民事赔偿,运输公司是否还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单位经营的,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可兼得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法院最终判决运输公司支付王某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及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未获民事赔偿覆盖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63,64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挂靠经营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性。判决打破“劳动关系”壁垒,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效遏制了企业通过挂靠规避用工风险的行为。同时,确立“医疗费不重复、待遇可兼得”的裁判规则,切实保障了劳动者在双重救济下的合法权益,为处理同类挂靠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超龄劳动者情形(以广东省为代表)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但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实现了实质性突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劳动者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仍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该条直接创设了“参照支付”责任,法律关系的定性(劳务关系)不是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典型案例:潮州刘某仙案((2024)粤51民终391号)
【基本案情】
刘某仙,1959年出生,2022年5月入职某环保公司时已年满63周岁。同年6月,她在清理粉碎机时右下肢被卷入机器,导致截肢。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公司未缴工伤保险,刘某仙申请仲裁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万余元。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仙超龄入职,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最终判决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71,506.8元,因超龄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广东省,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这一规则有效保障了银发劳动者的权益,警示用人单位不得以“超龄”为由规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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