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传某地律所接到辖区税务所通知,社会保险统一按上年度报税工资额为基数核算,与过去按社保最低缴费基数相比不足部分,需自2026年1月起统一补齐。
法务之家编者检索了一下,发现上述通知并非个例。
如按上一年度实际收入补交社保,律师你应该交多少?明细表来了!
编者注:各个律所扣管理费比例不同,下图仅做参考。
上图源自微博知名法律博主@草莓大棚徐律
接上文,法务之家编者检索的各地要求补交社保的政策不同,多数地区“一刀切”,无论是授薪律师还是独立律师均需一视同仁补交。
为此,有法律人撰文称,在律师与律所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律师不属于律所的“职工”。因此,各地税务所规范的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报缴费工资的义务,明显适用对象错误。 强制非劳动关系律师按企业职工标准申报缴纳社保,缺乏法理基础,应当停止。
而有的地区细化的很不错,做了区分。
石家庄律协这份文件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律所从业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全面享受社会保险的各项待遇。律所从业人员未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企业职工参加社保,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或按城乡居民参加社保,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但需注意,不按企业职工参加社保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月休险。律所从业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律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与律所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自行确定。”
这份文件的可贵之处在于,它能够设身处地考虑律师群体的特殊性,律师有权根据自身特点选择执业模式,进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社保缴纳路径。对此,“各方”均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
微信公号“大白话说虚开”就此撰文称,多地法院统一口径,独立律师并非律所职工,完全符合灵活就业参保模式的条件。(原文链接:)
劳动关系的核心三要素,是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这也是各级法院、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尺。而独立提成律师没有任何一项符合劳动者特征,这一点早有大量司法判例支持,基本形成共识。
梳理近年全国生效裁判文书,裁判观点高度统一:
浙江多地法院判例(含宁波本地裁判):针对无底薪提成律师起诉律所索要欠薪、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案件,全域法院均驳回全部诉请。以宁波中院、鄞州法院多起生效判决为例,裁判口径明确,律所仅依据《律师法》做行业合规监管,无劳动管理属性,双方属于平等执业合作挂靠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参考案号:(2019)浙0212民初1589号)。
西安中院权威裁判观点((2023)陕01民辖终617号):律所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主体资格不等于必然成立劳动关系”。无底薪、自主承接案件、自行承担办案成本、盈亏自负的提成律师,完全缺失人身、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定构成要件。
律师不属于职工,完全符合灵活就业参保模式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可见,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是职工。
那么什么是职工呢?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进行明确界定,但参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似乎可以得出清晰结论。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可见,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为,职工来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律所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组织形态。虽然此处还有一个“等”字,但不完全列举的组织形态应当同这六种大致相当。
律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律所之间无用工隶属、无固定薪酬,不应当属于职工,由于其收入高度不固定,完全符合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
有人质疑,律师行业整体收入并不算低,为何不足额缴纳社保?
答案和贫富无关,取决于经营逻辑。
企业职工的收入是税后劳动报酬,无需承担公司经营亏损;而律师账面营收是税前经营流水,需要扣除税费、律所公摊、全部办案成本之后,才是个人实际所得。以流水而非实际净收入核定社保缴费基数,本身也不符合社保基数核定的底层规则。
我们从不拒绝以真实净收入合规参保,我们拒绝的是:无视法律关系、无视行业经营模式、无视全国生效司法判例,粗暴一刀切的征管方式。
律师是法律的践行者,我们比任何群体都尊重规则、敬畏征管、认同社保合规的价值。
但法治的核心,是统一、自洽、权责对等。
司法说无劳动关系,征管说有劳动关系;缴费时认定为职工,维权时认定为自由职业。这种自相矛盾的执行口径,不仅为难83万一线执业律师,更本身违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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