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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胡某系广东某公司员工。

公司制定的《车间上下班时间和制度》规定,员工正常的下班时间应为17:30。

2024年3月6日16:18许,胡某在离开工作岗位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人社局认定胡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胡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职工提前一个多小时擅自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判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违反考勤制度,增加用人单位责任风险。

其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

该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提前下班不影响工伤认定,违纪行为与工伤保障属不同法律关系

家属上诉称: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审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而非评判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纪律。

劳动者违反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通过扣薪、警告等内部管理方式处理,但不能以此剥夺其工伤保障权利。

胡某离岗后直接返回居住地,事故发生在工作地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且离岗时已完成法定工时,其下班目的明确,时间间隔未超出日常生活中合理的弹性范围。

二审判决: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风险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据此,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单位同意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公司制定的《车间上下班时间和制度》及厂长林某甲、同事陈某乙和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胡某当天正常的下班时间应为17:30。

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4年3月6日16:18许,可以确定胡某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了工作岗位。

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故人社局认定胡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0日

案号:(2025)粤18行终335号

【实务要点】

1.“上下班途中”需兼顾时间与路线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不仅要求路线合理,还必须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职工擅自提前离岗(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因脱离了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范畴,可能不被认定为工伤。

2.擅自离岗的风险归属

职工擅自离岗属于对单位利益的损害,本案法院认为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工伤风险,显失公平。只有正常的上下班或经单位同意的上下班,且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3.用人单位的制度防范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上下班时间及请假、早退的审批流程,并在员工入职时进行公示和培训,以有效防范因员工擅自离岗带来的工伤赔偿争议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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