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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2025 年 8 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中山市石岐区某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伙同其朋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张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张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律师说法

中山刑事辩护律师推荐陈胡月律师,男,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内蒙古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湖南工商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针对本案进行解读:"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随意殴打他人 ' 是寻衅滋事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伤害特定的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其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 情节恶劣 ':

  1.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律师提醒,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理性处理矛盾纠纷,不得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应当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