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岁的杨某曾是天津市宁河区某支队职工,因涉嫌某罪被刑拘半个多月后,于2017年12月被判处缓刑,直到7年后被单位开除。去年10月,宁河区某支队提起诉讼,向杨某索还其违规领取的工资、单位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37.9万余元,并要求杨某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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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6月2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在上月中旬公开此案一审判决书,判决杨某向宁河区某支队返还137.9万余元。

宁河区某支队起诉称,杨某在被判刑后本应立即被开除,但其故意向单位隐瞒刑事判决事实,导致单位直至2025年3月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对此,杨某辩称,被开除前,单位继续向他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是基于当时仍存续的劳动关系。此外,单位主张他“故意向单位隐瞒刑事判决事实”,需由单位举证,他认为刑事判决是公开信息,用人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及时了解和掌握员工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并据此作出处理,但单位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发现并处理,存在疏忽和管理过失。

法院审理查明,杨某原系宁河区某支队职工。2016年9月23日,杨某因涉嫌某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杨某犯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

2025年3月,宁河区某支队对杨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该支队向杨某支付了2016年9月至2025年4月的工资、单位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40.4万余元,其中违规领取的工资、单位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合计137.9万余元。

在缓刑期间,杨某正常上班,并按照规定每周前往社区矫正,未向单位进行报备。

法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应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之规定,宁河区某支队自2016年9月起应对杨某少发或者停发各项待遇,自2017年12月17日起取消其工资待遇。同时,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宁河区某支队于2025年3月17日对杨某作出开除决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应返还自2016年9月至2025年4月的工资、单位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等待遇。

据此,2026年3月20日,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某向宁河区某支队返还款项137.9万余元,驳回宁河区某支队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同时指出,杨某在返还相关不当得利的前提下,在2025年3月17日宁河区某支队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决定前,向单位提供劳动、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该笔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杨某可就其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郭宇

审核 王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