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录制了一条短视频,就某地法院投诉律师“恶意申请审判长回避”一事发表评论。我的核心观点是:现行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非常粗糙,当律师认为法官不能公正审理案件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这种情况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违规。
有一位资深司法实务人员也是我的老朋友,在短视频下面留言,大致意思是:如果刑诉法规定粗糙,那么就等待刑诉法规定完善以后再依法提出申请。律师有什么权利或能力去判断法官是否能够公正审理案件?对这个观点,我是完全不能同意的。由于这位朋友的留言牵涉到几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命题,我认为有必要做一个补充说明和探讨。
一、律师的辩护是否必须要有实在法的依据?
根据这位朋友包括一些知名法学教授的观点,是必须要有的。但我想问的是,律师辩护必须要有实在法依据,这句话的实在法依据是什么?一个常识是,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私权,遵循法不禁止即有权的原则。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观点,律师都可以说;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手段,律师都可以做。律师辩护的依据,不仅有国法,还有天理和人情。那种认为律师辩护必须要有实在法依据甚至只能读法条的观点,在我看来既缺乏法律常识,又缺乏社会常识。
曾几何时,从印度购买廉价抗癌仿制药被一律判刑打击。在生命权和药品管理秩序之间,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如果限定律师只能在既定法条框架内进行辩护,那么辩护效果可想而知。我代理的连云港药神案,一审辩护律师就是这么辩护的,结果所有被告人都被重判。后来一部电影《我不是药神》推动了国家立法修改,这种局面才有所改观。问题是,靠一部电影去推动法律修改毕竟是小概率事件,辩护律师靠一己之力去推动法律修改几乎是不可能的事。面对法律条文的漏洞或问题,优秀的法律人应当积极努力,尝试通过个案去推动法治进步,而非消极等待法律修改完善。
回到回避制度,刑诉法规定的情形是法定的回避事由。如果律师申请回避的理由跟刑诉法列明的情形符合,那么办案人员是必须要回避的,也即法院必须要支持律师的申请。但不能由此反推,如果律师申请回避的理由跟刑诉法列明的情形不符合,那么办案人员就一定不需要回避。因为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刑诉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更不能由此反推,刑诉法没有列明的情形,律师就不能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律师依然可以申请,但是否准许依赖法院的决定和裁量。在此意义上,刑诉法的回避条款对于律师并非授权性规定而仅仅是提示性规定。
二、律师有没有权利对法律问题做实质性解释或权威性判断?
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才有权解释法律,律师的观点都只是意见。如同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陈清泉法官的一句名言“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我这里”。
的确,法律适用的关键是法律解释。如果不需要解释,法学就不可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职业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门类。因为法条那些字,高中甚至初中毕业的人都认识。而法律解释之所以存在专业门槛,是因为有很多解释方法。比如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不同解释方法的背后,渗透着不同的价值偏好和利益偏好。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比如特朗普关税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以六比三的比例通过的裁决。同样的事实,九位大法官中有六位认为特朗普征收的所谓对等关税违法,但却有三位认为不构成违法。这就是解释方法不同导致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很多,其中原因之一也是不同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
法律条文客观上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这是法律的问题也是法律的魅力。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刑事诉讼需要我们辩护律师存在的逻辑前提。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唯一确定,那么还要辩护律师做什么?有人说,世界需要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声音。但世界对多元化观点的需求绝对不是审美意义上的,而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也即,之所以需要多元的、不一样的声音,是因为没有哪个人能确保哪一种声音是绝对正确的。是故,我们刑辩律师必须要有跟检察官法官不同的视角,必须要发出跟检察官法官不同的声音。这是我们存在的价值,也是我们的天职。
行文至此,结论不言而喻:律师当然有权解释法律,只不过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被法官垄断,但认知层面的解释权是归属于社会公众的。否则,法律就不需要公之于众,装在法官抽屉里面就可以了。毕竟,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法官需要运用法律的时候,自行拿出法条自行解释就可以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有一句名言:“我们说了算,并不因为我们正确;相反,我们正确,是因为我们说了算。”公众和律师可以解释法律,可以作出自己的法律判断,是对法官解释权的有效制约,也是法律具备可预测性的基础。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神秘的,司法权是垄断的但是法律知识是共享的。那种简单的把“律师无权决定”和“律师无权解释”画等号的理解,无疑是违背司法常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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