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法治的核心悖论与现代制度的救赎

在人类法治文明的漫长演进中,有一个幽灵始终徘徊在法律帝国的上空,这便是关于“法律与道德分合”的古老争论。这一理论交锋在司法实践中,被高度浓缩为一个极具张力与悲剧色彩的法理学命题——“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

·“恶法亦法”Lex iniusta is lex)坚守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与形式正义,强调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程序与形式的合法性,而不依赖于其内在的道德内涵;

·“恶法非法”Lex iniusta non est lex)则高举实质正义的旗帜,主张严重背离人类基本道德与正义底线的规范,天然丧失了作为法律的资格。

这一交锋绝非纯粹的经院哲学式玄思,而是直接关乎人类命运的现实抉择。在人类历史的某些至暗时刻,如纳粹德国的暴政、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下,统治者无一例外地通过形式上完备的法律程序,将压迫、歧视与残暴包装成闪烁着国家权威光芒的法条。面对这些“合法的暴行”,单纯的道德谴责往往显得苍白无力,而对“恶法亦法”的僵化坚守又极易使法律制度沦为暴政的帮凶。反之,若任由个人或特定群体以主观的道德标准去任意否定实在法的效力,法律的权威、社会的安定预期又将荡然无存,人类可能再次跌入无政府主义的丛林状态。

面对这一法治的核心悖论,现代公法学的发展——尤其是合宪性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 Review)的兴起与成熟,为人类提供了一条制度化的救赎之路。合宪性审查的精髓在于:它不再让“恶法”之争停留在抽象的良心反抗或混乱的街头冲突中,而是通过一种高级的实证法技术,将人类社会最核心的道德共识(如人的尊严、基本人权、平等、正义)凝练并实证化为宪法规范,进而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依照严密的法律教义学程序对普通法律进行审查。

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现代国家在体制内部建立起了一套高效的“恶法过滤机制”。它成功地将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熔铸进实证法学派所捍卫的“法律金字塔”之顶端,从而在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同时,实现了对实质正义的制度化守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理论谱系,剖析合宪性审查如何将这一公法难题转化为现代宪法技术,并结合中国语境下的“良法善治”与备案审查实践,阐明合宪性审查在终结“恶法”之争、建构现代法治文明中的核心功能与演进路径。

一、“恶法之争”的理论谱系与历史交锋

要透彻理解合宪性审查如何化解这一千古难题,首先必须回到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长达数百年的理论主战场,解构其核心命题与内在逻辑。

(一)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与“恶法亦法”的逻辑

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根本立论基础在于“分离命题”(Separation Thesis),即“法律与道德在逻辑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研究法律应当聚焦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what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what law ought to be)。

1.约翰·奥斯丁与分析法学的先声

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在其经典著作《法理学范围之确定》中留下了那句划分学派阵营的名言:

“法律的存在是一个问题,其功过是另一个问题。法律是否存在是一回事;它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一回事。”

在奥斯丁看来,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制裁为后盾。只要一个规范是由享有合法权力的主权者颁布,并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它就是有效的法律。至于这部法律在道德上是仁慈的还是残暴的,属于立法政策或道德评价的范畴,绝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的客观存在。

2.汉斯·凯尔森与纯粹法学说的效力金字塔

二十世纪的法学巨擘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将其发展为更为极端的“纯粹法学说”(Pure Theory of Law)。凯尔森致力于清除法学研究中一切关于政治、道德、历史和心理学的外在干扰,维持法律科学的纯洁性。他将国家法律体系建构为一个由“基础规范”(Grundnorm)逐层授权而形成的动态效力金字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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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封闭的层级体系中,一个规范之所以有效,仅仅是因为它是由上一层级的有效规范授权产生,并符合法定的程序。凯尔森明确指出,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法律,法律的效力完全来源于形式与程序,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毫无关系。因此,在纯粹法学说的逻辑下,“恶法”只要程序合法,同样是无可争议的“法”。

3.哈特与承认规则的现代修正

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集大成者哈特(H. L. A. Hart)在《法律的概念》中对凯尔森的理论进行了修正。他区分了“第一性规则”(施加义务的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改变规则和进行裁判的规则)。哈特认为,一个法律体系成熟的标志在于存在一条核心的“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这条规则为法官和官员提供了识别何为有效法律的终极标准。

哈特同样坚守“分离命题”,但他对“恶法亦法”的辩护展现出了高度的现实主义诚实。哈特承认人类社会存在极其邪恶的法律,但他认为,如果允许法官或公民以个人道德为由,轻率地宣布某条已经通过承认规则识别出来的法律“无效”,将会导致整个法律大厦的崩塌与无政府主义的灾难。哈特主张,最诚实且对社会危害最小的做法是承认:“这是一部有效的法律,但它太邪恶了,以至于我们在道德上不能遵守它。”他将“法律的效力问题”与“公民的道德服从问题”清晰地剥离开来。

4. “恶法亦法”的形式法治功绩

在历史实践中,“恶法亦法”并非如批判者所言,天然是暴政的御用工具。相反,它在早期市民社会对抗封建神权、阶级专断和法官的任意裁判中,立下了汗马功劳。它为现代法治确立了以下根基性的制度功能:

·确立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实在法是明确、公开且稳定的。公民可以根据既定的法条安排自己的行为与商业预期,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官在个案中突发性道德良心发现的“突袭裁判”。

·约束司法专断: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以道德之名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从而维护了三权分立与代议制民主的基石。

(二)自然法学派的“重合命题”与“恶法非法”的抗争

与实证主义针锋相对,自然法学派(Natural Law Theory)高举“重合命题”(Overlap Thesis),坚持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具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公正的规范,由于其丧失了道德正当性的根基,根本不具备法律的资格。

1.古典自然法学与形而上正义

从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女主角为了践行“神圣律法”而公然反抗国王克瑞翁的人定法,到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关于“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的论述,古典自然法学始终认为,在人类制定的实在法之上,存在一个永恒、神圣、普遍适用的自然法秩序。

中世纪神学法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在《神学大会》中,将这一逻辑推导至极致。他认为人定法是自然法在世俗社会的应用,因此:

“如果人定法在任何地方背离了自然法,它就不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一论断直接推导出了“恶法非法”的铁律,将法律的效力彻底系于其内容的实质正义之上。

2.现代自然法学的技术化转向:富勒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面对法律实证主义关于“道德标准因人而异、因时而变,极易导致主观专断与社会混乱”的猛烈批评,二十世纪的现代自然法学派进行了深刻的理论垂范与技术化转向。

朗·富勒(Lon Fuller)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放弃了对形而上“实质正义”的虚无追求,转而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 of Law)。富勒认为,法律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力命令,而是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尝试”。要成功实现这一尝试,法律体制在技术和程序上必须满足八个非实质性的条件:

1.法律必须具有普遍性(不能针对特定个人施加特权或惩罚);

2.法律必须公开(不能制定秘密法律);

3.法律不溯及既往(不能惩罚颁布之前的行为);

4.法律必须明确易懂;

5.法律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6.法律必须是公民可能履行的;

7.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

8.官方的实际执行行为必须与宣布的法律规则保持一致

富勒强调,这八条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程序自然法”。一个彻底违反这些原则的体制(如纳粹时期的法律操控),在技术上就已经消解了法律作为行为指引的功能。因此,“恶法”不是因为违背了抽象的上帝旨意,而是因为丧失了其作为法律工具的“内在道德”,因而在法理上根本不能算作法律。

(三)历史的断裂与理论的合流:拉德布鲁赫公式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长达数世纪的对决,在二战后的德国法学界发生了一次具有历史分水岭意义的惨烈碰撞。

魏玛时期的德国,法律实证主义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德国法学界普遍奉行“法即法律”(Gesetz ist Gesetz),这导致面对纳粹政权利用形式合法的立法程序出台的《纽伦堡法案》(将剥夺犹太人基本权力和财产全面合法化)等暴政行为时,法官和法律人集体失去了反抗的理论武器,沦为暴政顺从的执行工具。

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二战前曾是一名坚定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然而,目睹了法治国沦为法西斯暴政工具的惨痛历史后,他在1946年发表了划时代的论文《法律的不公正与超越法律的法》,实现了深刻的理论反思。他提出了被后世公认为化解“恶法”难题最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 Formula):

1.不法容忍度公式(The Intolerability Thesis):正义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实在法即使内容不公正、不合理,为了法确定的社会利益,也应当优先适用;除非这种实在法与正义的矛盾达到了如此“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于法律沦为“非正义的法”,此时实在法必须向正义让步,宣告无效。

2.否认公式(The Disavowal Thesis):如果立法者在制定实在法时,故意背离了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那么这种规范不仅是“非正义的法”,它根本就“缺乏法律的性质”,即恶法非法。

这一公式在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早期的司法裁判,以及两德统一后对在柏林墙射杀逃亡者士兵的审判(“柏林墙射手案”)中,被法院多次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然而,拉德布鲁赫公式虽然精妙地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划定了界限,但它依然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究竟由谁、通过什么程序、依据什么客观标准,来判定某部普通法律的不公正已经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如果容许每一位普通法官在个案中凭借个人内心的道德律令去自由裁量,拉德布鲁赫公式就会退化为司法民粹主义或法官的道德独裁,进而彻底动摇法治的根基。

二、合宪性审查制度:终结“恶法之争”的现代方案

历史的教训与理论的演进证明,单纯停留在思辩层面的“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一旦走向极端都会产生致命的后果:

·盲目坚守“恶法亦法”:会导致法律人陷入僵化的法条主义,在面临纳粹式的合法的暴行时彻底丧失批判与救赎的能力。

·任意主张“恶法非法”: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任何公民或法官都可以依据个人主观的、多元的、处于变动中的道德偏好来拒绝执行国家法律,导致社会治理失序。

现代法治国家的智慧在于,不再将这一争论留给个案中的法官良心反抗,而是将其转化为一套日常运行的制度设计——合宪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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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宪性审查对“恶法之争”的逻辑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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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层级:宪法(最高实证法) │

│ -将自然法中的“核心人权、尊严、平等”实证化为宪法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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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下约束/向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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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层级:普通法律(实在法系统) │

│ -保持实证主义的“法安定性”,公民与法官原则上必须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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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普通法律严重侵犯人权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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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层级:合宪性审查机制 │

│ -专门机关依据宪法条文进行审查,宣告该法律违宪无效 │

│ -在体制内安全地实现了“恶法非法”的实质正义诉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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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制度通过精妙的效力层级设计,在法理学上完美地消解了“恶法”的悖论:它将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可侵犯的人权、人格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主权者的制宪运动,写进了实证法体系的最高文本(宪法)之中

从此,判定一部法律是否属于“恶法”的标准,不再是飘忽不定、因人而异的“个人道德”,而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边界相对明确的“宪法条文”。在普通法律层面,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安定性”的诉求得到维持——法官和公民无权私自宣布法律无效;但一旦该法律严重践踏了宪法设定的基本人权红线,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将启动高级法技术,以“违宪”之名剥夺其法律效力,从而在体制内、在法治轨道上安全地实现了“恶法非法”的实质正义。

两大主流合宪性审查模式的组织与功能比较

在世界范围内,将自然正义转化为最高实证法技术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主要演化出了两种组织形态:

维度

司法审查模式(American Model)

宪法法院模式(European Model)

典型代表

美国、日本、加拿大

德国、奥地利、法国、韩国

审查机关

以最高法院为首的普通法院体系

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专设宪法法院

理论奠基

约翰·马歇尔(1803年马伯里案)

汉斯·凯尔森(1920年奥地利宪法)

审查方式

附带性审查Concrete Review):必须结合具体的诉讼个案,在裁判中附带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具体审查+抽象审查Abstract Review):既可结合个案,也可由特定国家机关直接就法律条文提起纯粹的合宪性审判。

裁判效力

原则上“个案不予适用”,通过判例法传统产生普遍约束力。

对世效力Erga Omnes):一旦宣告法律违宪,该法律条文直接废止或失效。

核心功能

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日常制衡。

作为“宪法的守护者”,系统性清理违宪规范,保护基本权利。

1.司法审查模式:马歇尔的逻辑基石

司法审查模式滥觞于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判词中展现了无与伦比的实证法层级逻辑:

“宪法要么是至高无上的根本法,不容以普通手段更改;要么与普通立法处于同等地位……若前一选择属实,则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便不是法律。”

马歇尔的逻辑非常纯粹:普通法院的天职是适用法律裁判个案。当法院面前同时存在宪法和一部普通法律,且两者相互冲突时,法院必须优先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宪法),从而不予适用位阶较低的法律(普通法律)。这种模式在普通司法权的运作中,润物细无声地实现了对立法权的合宪性控约。

2.宪法法院模式:凯尔森的精致设计与德国基本法的升华

与美国模式不同,欧洲的宪法法院模式是由法律实证主义大师凯尔森在20世纪20年代亲手设计的。凯尔森主张,由于普通法官深受“恶法亦法”和成文法条主义的训练,不宜赋予其对抗议会立法权的巨大权力,因此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高悬于三权之上的专门机关——宪法法院,作为“消极立法者”,专司清理违宪法律之职。

二战后,德国基于对纳粹暴政的深重反思,在1949年《基本法》的框架下建立了强大且近乎完备的联邦宪法法院(BVerfG)。德国模式的最大创新在于引入了宪法诉愿(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国家立法或行政行为的侵害,在用尽普通司法救济后,均可直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这一设计彻底堵死了国家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颁布恶法去侵害公民人权的可能,使得合宪性审查成为公民抵御国家不法侵害的终极盾牌。

三、合宪性审查中“恶法”判准的技术化与教义化

合宪性审查对人类文明的最大贡献,在于它成功克服了自然法学派在判定“恶法”时的主观性、随意性与道德泛化,发展出了一套极其严密、精细、可客观操作的法律教义学技术。在这套技术体系中,最核心的工具便是比例原则基本权利本质内容保护

(一)比例原则:衡量法律正当性的精细天平

在现代宪法审查的实践中,极少有法律会像纳粹法律那样展现出赤裸裸、毫无掩饰的纯粹邪恶。绝大多数引发争议的“不良之法”,往往披着“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秩序”等高尚、合法的公共利益外衣,但在手段上却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进行了过度的、粗暴的、不合理的压制。

为了防止立法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行滥权之实,现代合宪性审查发展出了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该原则要求,国家为了达成某项公共目的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它由四个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审查子原则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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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正当性(Legitimate Aim):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属于宪法所允许的、为了公共福祉或保护他人权利的合法利益?如果立法目的本身就带有歧视、压迫或违反宪法根本价值(如建立独裁),则该法律在第一步即被判定违宪。

2.适当性原则(Suitability):立法者所采取的手段,是否真的能够促进其所宣称的立法目的之实现?如果手段与目的之间根本不存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任意胡为,则该手段不具适当性。

3.必要性原则(Necessity):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在所有能够同样达成该立法目的的手段中,立法者是否选择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小的那种手段?如果存在另一种既能完全达成管理目的,又对公民自由限制更小的替代方案,那么现行的法律由于过度侵害而违宪。

4.狭义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又称“利益相称性原则”。这是最核心的价值权衡。法律通过限制公民权利所获得的公共社会利益,与其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相比,是否具有可相称性?换言之,国家绝不能“用大炮打小鸟”,不能为了微小的管理便利而彻底牺牲公民核心的自由。

通过比例原则这一精密的教义学阶梯,宪法法院不需要直接对立法者进行宏大的道德批判,而是通过理性的因果透视与利益衡量,就能将那些手段蛮横、过度侵害自由的“不合理之法”科学地判定为违宪。

(二)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Essence)不可侵犯

为了防止立法机关或审查机关滥用比例原则,通过所谓的“利益衡量”将某些根本性权利像商品一样交换出去,现代宪法通常设立了绝对的、不可逾越的价值红线。这集中体现为基本权利本质内容保护原则。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设立了铁律: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In keinem Falle darf ein Grundrecht in seinem Wesensgehalt angetastet werden)。”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Wesensgehalt)构成了每个人人格独立与自由的绝对核心内核。这一原则意味着,无论公共利益多么迫切、面临的危机多么严重,立法机关都只能在权利的“外围”进行限制,而绝不能触动其核心。例如:

·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卫生的需要,依法限制公民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的集会自由;

·但国家绝不能出台法律,彻底、无限期地剥夺公民的集会自由,或对言论实施全面的事前审查制度。因为这样做,就彻底消解了该项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自由的本质内容,该法律就会因直接触碰红线而被宣告无效。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经典演练:航空安全法案案

为了看清合宪性审查如何运用上述技术降服“形式合法、实质恶劣”的法律,我们可以深入剖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6年做出的里程碑式判决——“航空安全法案案”

1.时代背景与立法内容

“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全球面临着严峻的、非传统反恐压力。德国联邦议院为了应对类似的极端威胁,于2005年通过了《航空安全法》(Luftsicherheitsgesetz)。其中最核心、最引人瞩目的是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当发生民航客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并企图将其作为武器撞击地面密集人群、引发类似于“9·11”那样的惨重灾难时,在判定没有其他任何手段可以阻止这一迫在眉睫的威胁之极端特殊情况下,国防部长有权下令军事力量(如出动战机)击落该架民航客机。

2.赞成者的实证与功利逻辑

该条文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极高的民意支持。赞成者的逻辑完全符合功利主义与实在法的合目的性:被劫持的飞机注定会坠毁,机上的乘客几乎绝无生还可能。如果通过击落飞机,牺牲机上数百名无辜乘客的生命,却能拯救地面上成千上万名无辜市民的生命,这在数量上和结果上无疑是符合“最大公共福祉”的,立法目的完全正当且高尚。

3.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宣告与论证教义

然而,几名经常乘坐飞机的公民和律师认为该法律侵害了其生命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诉愿。2006年2月,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震撼法学界的判决:宣告《航空安全法》第14条第3款违宪无效。其论证过程堪称人类运用宪法技术清除形式合法的“恶法”之绝佳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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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安全法案案:违宪审查教义学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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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坐标: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 │

│ -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每个人都是绝对的主体与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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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侵害事实认定 │

│ -击落飞机意味着国家主动剥夺无辜乘客生命 │

│ -将无辜乘客作为拯救他人的“纯粹工具”(客体化/工具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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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值红线拦截:拒绝数量对冲 │

│ -拒绝功利主义:生命和尊严具有绝对价值,不可进行加减法 │

│ -宣告该法条严重侵犯生命权与人的尊严的本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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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终裁决:法条违宪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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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院诉诸了《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的最高命令:“人的尊严不可侵犯(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宪法法院依据康德哲学发展出的“客体公式”(Objektformel)指出: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国家视为绝对的主体和目的本身,而绝不能被降格为国家达成其他目的的“纯粹工具”或“客体”。

其次,法院认定,客机上的无辜乘客与恐怖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是灾难的受害者,对恐怖袭击没有任何罪责。当国家下令击落飞机时,为了拯救地面上的人,国家实际上是在主动、通过肉体消灭的方式剥夺这些无辜乘客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将这些无辜乘客当作了拯救他人的“纯粹工具”。这种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行为,直接践踏了人的尊严之核心内核。

最后,法院发出了震聋发聩的宣告:无辜公民的生命和尊严,在宪法价值秩序中具有绝对的、不可度量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绝不允许将一部分无辜公民的生命,与另一部分无辜公民的生命在数量上进行对冲或利益衡量。哪怕是100人的生命与10000人的生命相比,也绝不存在量化上的正当性。

在“航空安全法案案”中,如果我们任由法律实证主义“法即法律”的逻辑主导,该法案程序完备、目的高尚,应当获得绝对服从;如果任由普通法官自由裁判,则可能陷入功利主义的道德泥潭。只有合宪性审查制度,通过严密的“人的尊严”教义学网络,将这部披着反恐外衣、实则在肉体上践踏人道底线的法律彻底清除。它用最不容置疑的实证法裁判,捍卫了超越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正义。

四、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与“良法善治”的实践变迁

中国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面对规范冲突与“不良之法”的克服,逐渐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符合自身政治体制的本土化道路。这一道路在政治与法理逻辑上体现为对“良法善治”的执着追求,在制度和技术层面上则表现为不断完善的备案审查制度与合宪性审查机制。

(一)从工具主义“法制”到实质正义“良法善治”的理念飞跃

在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早期阶段,受到特定历史条件下工具主义法学观以及早期法家传统思想的深浅影响,社会各界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将法律简单地理解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刚性工具。这种观点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强制力与惩罚功能,在实践中倾向于构建一种“有法就行、遵从条文”的形式法制(Rule by law)。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对法律内容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缺乏系统性审视,在面临一些不合时宜、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基层规范时,缺乏有效的体制内清理工具。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完成了重大的跨越,明确将“良法善治”确立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主张。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

“国皆有法,而无使私阿法。法治的前提是良法。良法应当反映人民意愿,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这一法理学命题的提出,完成了中国法治理念从“形式法制”向“实质法治”的华丽转身:

·它深刻阐明了“善治”(高水平的社会治理)必须以“良法”(具有高质量、正当性的法律)为前提。

·法律仅仅由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满足“亦法”的形式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它在内容上还必须具备民主性、科学性,必须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良法”的实质要素)。

·这一理念彻底打破了机械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在最高的政治与法理高度上,肯定了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正当性审查与清理的必要性。

(二)中国特色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支柱:备案审查机制

中国在政治体制上奉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采取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司法审查或独立的宪法法院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而在具体、日常的制度化运作中,中国建立了一套独特的、极具实效的备案审查制度(Recording and Review Mechanism,将其作为推进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制度载体。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及《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监察法规等一切规范性文件,出台后都必须依法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法工委)作为专门的工作机构,扮演着“违宪与违法规范过滤器”的关键角色。其日常运行的基本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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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路径上,法工委通过以下三种机制并轨运行,确保审查无死角:

1.依职权主动审查: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例行公事的主动逐件审查。

2.依申请被动审查:这是极具民主契合性的设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至普通公民,只要认为某项地方性法规或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或法律,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对此必须进行研究、处理并给予反馈。

3.专项审查: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领域暴露出的普遍性公法问题(如生态环保、营商环境、人权保障),法工委在全国范围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地毯式的专项清理。

在纠错机制上,中国备案审查强调“政治沟通与法律刚性的有机结合”。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宪或违法问题后,法工委通常首先通过函询、座谈等方式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审查意见,督促其自行修改或撤销(在实践中,绝大多数问题在这一阶段均能得到妥善解决,充分维护了体制内的和谐与制定机关的权威)。如果制定机关极其罕见地拒绝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行使宪法赋予的刚性权力,通过决议直接予以撤销

(三)中国备案审查清理“不当之法”的本土实证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不断展现历史担当,加大了备案审查的力度与透明度,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高水平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法工委主动纠正了一批严重与宪法精神不符、侵害公民基本人权或明显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鲜活的本土案例,正是中国式合宪性审查消除广义“恶法”与不当规范、追求良法善治的生动缩影。

案例1:“收容教育制度”的彻底废除(价值与制度的系统性清理)

·历史与规范背景:收容教育制度主要是依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确立的行政强制措施。它授权公安机关在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法庭审判的情况下,即可对特定涉案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至两年的惩戒措施。

·审查与冲突焦点: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突飞猛进,这一诞生于特定时期的特殊制度,与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核心原则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首先,它严重不符合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根本精神。其次,它与后立并于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一上位法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处理结果:面对社会各界和法学界长期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因势利导,通过备案审查工作积极推动。最终在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决定。这一重大历史性事件,彰显了我国通过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机制,系统性清理与核心人权保障和上位法相冲突的早期规范、走向迈向现代文明的坚定决心。

2.地方性法规中“超生即开除”条文的纠正(比例原则的本土化应用)

·规范背景:过去,在我国严格控制人口的特定历史时期,部分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普遍规定了极具惩罚性的“双开”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乃至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旦超生,一律直接予以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审查建议与法理透视: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根本性转型以及国家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有公民和法律工作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递交了审查建议。法工委审查后明确指出,这些在特殊历史环境下出台的、带有强烈惩罚性质的地方规定,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下,不仅与国家宏观的人口发展政策背道而驰,而且过度限制、剥夺了公民在《宪法》第四十二条下享有的劳动权。从审查技术上看,这种“超生即剥夺饭碗”的严厉手段,与控制人口的立法目的之间明显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

·处理结果:法工委向相关省份的人大常委会发出了明确的审查意见,督促各地方对这些不合时宜、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计生条例条款进行了全面清洗与修改,成功恢复了宪法对公民劳动权的平等保护。

3.地方性文件任意扩大反诈“连坐”范围的纠正(捍卫罪责自负的宪法底线)

·违法规范的表现:近年来,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等新型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基层地方政府或政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与劝返率,出台了极其激进的地方性通告:规定对拒不回国投案的涉案人员,其境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一律采取停办户籍业务、取消低保和养老金、甚至限制其无辜子女就学、参军、就业等株连式限制措施。

·法工委的刚性喝止:这一现象引发了全社会的强烈震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介入审查,在其公开的工作报告中给予了极其严厉且清晰的定性:法工委明确指出,这类针对涉案人员近亲属采取的惩戒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它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彻底破坏了现代法治文明中“罪责自负”(任何公民只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底线。

·制度价值:法工委责令有关地方立即停止执行并彻底废除这些带有封建“株连”色彩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一锤定音的纠错举措,有力地发挥了合宪性审查在基层治理中拦截任意跨越法治红线、滥用行政权力炮制“恶规”的制度防线作用,让老百姓切身感受到了宪法与法治的温度。

五、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合宪性审查的发展路径

推进合宪性审查,绝不仅仅是法学界或司法机关内部的业务革新,而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Modernization of State Governance)进程中的核心一环。它关乎一个现代国家如何在纷繁复杂的日常治理中,维持权力与权利、效率与正义、秩序与发展的动态平衡。

(一)构建理性的、具备自我纠错功能的“活的法治系统”

一个完全没有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法律系统,是一个僵硬的、缺乏反思能力的“死系统”。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由于自身的视野局限、利益集团的游说或是特定时期的集体情绪,极易生产出侵害局部群体利益或偏离长远正义的“不良之法”。

面对这些规范,如果缺乏体制内的审查通道,全社会将付出极其惨重的代价:公民要么只能选择默默忍受压迫,导致社会怨气积聚;要么只能走向激进的、法外的、暴力的暴力反抗,导致社会秩序彻底瓦解。

合宪性审查的本质,是为现代国家构建了一个“体制内的安全减压阀”“高级内审系统”。它允许公民、社会组织以最理性、最和平、最文明的方式——即通过递交审查建议、开展法理辩论的形式,将对“恶法”的控诉引导至宪法的高度进行审判。它用精湛的法教义学技术代替了血腥的街头政治,用制度内的自我清理代替了体制外的颠覆毁灭,从而赋予了整个法律系统强大的自我净化与动态调适能力。

(二)推进中国特色合宪性审查高质量发展的三个关键维度

为了深化全面依法治国,让“良法善治”在神州大地上结出更丰硕的果实,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工作需要在未来紧紧抓牢以下三个维度的建设:

1.逐步推进“有违必纠”的刚性落地,强化制度权威

备案审查的生命力在于其刚性与实效性。要在现有的以政治沟通、函询督促为主的纠错模式之基础上,逐步加大公开通报的力度。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宪法精神、公然挑战人权底线或上位法权威、且消极对待法工委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敢于并制度化地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议程序。通过打造若干起具有轰动效应的“撤销第一案”,在全社会牢固树立起宪法和上位法不可挑衅的至高尊严。

2.提升合宪性审查的教义学水平,完善中国特色判准体系

判定是否违宪、是否属于“不当之法”,不能仅凭朴素的道德直觉,必须依赖深厚的法学理论与精密的技术工具。我国的审查机关在未来的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宪法》的文本结构,系统性地建构和提炼属于中国本土的公法教义学工具。例如:

·如何将比例原则更加精细地应用于地方对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的规制审查中?

·如何界定我国宪法下诸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核心限制红线”?

通过技术工具的标准化,可以大幅提升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说服力与可预测性。

3.增强备案审查的社会参与度与透明度,走好法治群众路线

合宪性审查不应是少数专家法官在象牙塔里的闭门造车,而应当与全社会的法治觉醒形成良性互动。法工委应当进一步优化和简化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线上渠道,建立全流程的进度查询与答复机制,真正做到“件件有回音”。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大每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典型案例的公开披露度,将每一次对“不当之法”的纠正,都变成一堂面向全社会、润物细无声的高端宪法普法课,凝聚全社会对法治的共识与信仰。

结论:从纷争走向和合的法治文明

回望历史,“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长达数百年的交锋,不仅记录了人类理性的迷茫与挣扎,也见证了人类追求正义的坚韧与决绝。

在这场伟大的思想激荡中:

·法律实证主义赢得了“日常的秩序”:它所捍卫的法律确定性、程序严密性以及法官各司其职的职业分工,成为了现代法治大厦坚固的骨架。它警醒着世人,必须尊重形式完备的实在法,不能任由主观的道德狂热践踏规则的边界。

·自然法学派则赢得了“最终的灵魂”:它所坚守的人类基本尊严、基本人权底线与公平正义,成为了整个法治金字塔至高无上的顶点。它时刻告诫着统治者,立法权绝非可以任意挥霍、毫无边界的专制魔杖。

现代合宪性审查制度,正是这两个看似水火不容的伟大流派在现代制度设计中的伟大合流与和合。它通过将自然法的人权精髓熔铸进宪法的实证法文本,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兼得,终结了古老的法理学悖论。

对于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奋力迈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中国而言,不断完善并强化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机制,绝不仅仅是法条的修修补补,而是守护人民福祉、筑牢法治根基的战略抉择。当宪法能够如同高悬的利剑,高效、精准地过滤掉每一个不合时宜、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时,“恶法”的阴霾才会被彻底驱散,法治才会真正变成每一个公民心中最坚固、最温暖、最值得托付终身的信仰。

(全文完)

作者:

庄玉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学,是⿊龙江⼴播电视台历任⼤庆、牡丹江、齐齐哈尔记者站站长,前著名调查记者,曾在⼴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执业;曾是⿊龙江省海国龙油⽯化股份有限公司独⽴董事、微博法律频道嘉宾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青联法律界别主任、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法律专家顾问。正在或者曾担任中食农业发展公司、外资丹富仕饲料公司、甘南县国税局、哈尔滨道外区征收服务中心、中国⼤地保险公司等法律顾问;曾为浙商资产公司、工大集团、工大后勤集团、深圳华控赛格公司、深圳时代装饰股份公司、美国约翰迪尔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租车协会、深圳市福田区街道办等提供法律服务。

庄⽟武律师致力于为私权呐喊,并办理了大量重大热点案件、刑事无罪案件、征收补偿赔偿、撤销行政处罚等案件;执业领域为高端经济刑事犯罪辩护,征地拆迁及行政处罚案行政诉讼,重⼤商事诉讼等。部分案件有:齐齐哈尔王某涉嫌四起敲诈勒索全部无罪案、昆明马某涉嫌请托型诈骗罪无罪案、新疆杜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无罪案、农垦系统曲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无罪案;深圳宝安区某厂房征收拆迁案、江西某公路数十家居民征收拆迁案、绥芬河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行政处罚违法被撤销案、深圳某上市公司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违法被撤销案、黑龙江某地闲置土地处罚案等;深圳某上市公司4 亿元股权纠纷案、贵州某拟上市公司股权协议纠纷案等。除此之外,还代理过大量刑事案件减轻处罚、缓刑,或者刑事控告成功,或者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或减轻处罚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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