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个被误解的刑法概念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刑法学的知识谱系中,“紧急避险”属于最为经典且稳定的教义学概念之一。

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采用“紧急避险”这一术语,并将其与正当防卫并列规定于总则之中。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围绕该制度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解释框架:行为人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较小法益,以保全较大法益,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在这一框架下,紧急避险被理解为法益衡量原则(Interessenabwägung)的具体体现。

换言之,紧急避险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

保全的利益大于所损害的利益。

因此,无论是中国刑法学界,还是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日本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均将法益衡量视为紧急避险制度的核心基础。

然而,这种解释虽然具有形式上的自洽性,却未必能够揭示该制度真正的规范基础。

事实上,当我们进一步追问时,就会发现法益衡量理论面临若干难以回避的困境。

例如:

甲在暴风雪中迷失方向,为避免冻死而强行进入乙的木屋取暖;

甲为躲避暴徒追杀而破坏丙的门窗进入其住宅;

甲在洪水来临时征用乙的小船逃生;

甲为了抢救危重病人而强行使用他人车辆。

在这些案件中,法益衡量确实能够解释行为结果。

但是:

为什么法律允许行为人侵害无辜第三人的利益?

法益衡量只是告诉我们:

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

却没有说明:

为何第三人必须承担这种损害?

更难解释的是:

德国刑法所承认的免责紧急避难。

在许多情况下,保全利益与损害利益并不存在明显差异。

例如:

两名遇险者争夺唯一的救生设备;

两名被困矿工争夺有限氧气;

海难中的救生艇问题。

在这些场景中,法益衡量已经失去作用。

因为:

生命无法简单比较。

但法律仍然可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这说明:

紧急避难制度的基础并非仅仅是利益计算。

其背后还存在更深层次的价值结构。

二、从法益衡量到人格保存:问题的转向

传统刑法学关注的是:

危险与利益。

而本文试图关注的是:

危险中的人。

这一区别看似微小,却意味着观察视角的根本转换。

以暴风雪案例为例。

法益衡量理论的视角是:

生命利益

VS

财产利益。

而另一种可能的视角则是:

一个濒临死亡的人。

从这一视角出发,问题将发生根本变化。

法律之所以允许其进入他人住宅,

并不是因为财产权天然低于生命权。

而是因为:

任何法律秩序都不能要求一个人在面临死亡时被动等待毁灭。

换言之,

真正值得保护的并非抽象法益,

而是具体人格。

因此,

紧急避难制度所维护的,

首先不是利益秩序,

而是人格存在。

法益衡量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技术工具。

人格保存才是制度的价值基础。

这一点在德国刑法关于免责紧急避难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德国法之所以在生命与生命冲突情形下仍可能免责,

并非因为一条生命比另一条生命更重要,

而是因为法律无法期待行为人牺牲自己。

其核心理由是:

人格主体具有不可放弃的自我保存权。

因此,

紧急避难制度的真正基础,

并非利益比较,

而是人格保存。

三、“避险”还是“避难”:一个被忽视的术语问题

如果进一步追问,

便会发现:

“紧急避险”这一术语本身可能就隐藏着重要问题。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

德国刑法采用的概念是:

Notstand。

其核心词汇:

Not,

意为困境、危难、绝境。

并非危险(Gefahr)。

英文中的Necessity亦强调必要状态。

而非单纯风险管理。

因此,

Notstand更准确的翻译应当是:

紧急避难。

而非紧急避险。

二者看似仅有一字之差,

但其规范重心完全不同。

“避险”强调的是:

危险本身。

“避难”强调的是:

陷于危险之中的人。

前者是一种秩序语言;

后者是一种人格语言。

前者关注风险控制;

后者关注生存保存。

从这个意义上说,

“紧急避险”更多体现的是危险管理逻辑,

而“紧急避难”则更接近人格保护逻辑。

四、中国经验:被忽视的“逃难传统”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脱离西方比较法视角,

回到中国自身历史经验,

我们同样会发现一种不同于“避险”的表达方式。

中国人几千年来几乎从不使用“避险”一词描述生存迁徙。

相反,

广泛存在的是:

避难、

逃难、

避兵、

逃荒、

流亡、

流民。

无论是战乱时期的“避兵”,

还是灾荒时期的“逃荒”,

其核心逻辑均不是回避危险,

而是寻找生存空间。

中国历史上的大规模人口迁徙,

从两晋南渡到安史之乱,

从靖康之变到明清鼎革,

从黄河决口到近代灾荒,

无不体现着同一种社会事实:

当原有生活空间无法继续维持生存时,

人们会主动进入新的保护空间。

这种现象在法学意义上,

实际上已经接近现代避难权的基本结构。

因此,

如果说西方避难权起源于神庙与教堂,

那么中国避难权则起源于逃难与迁徙。

二者虽然路径不同,

却都指向同一个价值目标:

人格保存。

五、本文的核心命题

基于上述观察,

本文提出如下核心命题:

紧急避险并非单纯的法益衡量制度。

其深层结构是一种更为基础的权利形态。

这种权利产生于国家保护义务失灵之时,

表现为人格主体为保存生命与尊严而进入替代性保护空间的自由。

本文将其概括为:

避难权(Right of Asylum)。

因此,

刑法中的紧急避难,

国际法中的政治避难,

难民法中的庇护制度,

乃至中国历史上的逃难传统,

并非彼此孤立的制度现象。

它们共同体现了同一个规范原理:

当既有秩序无法保护人的生命与尊严时,

法律必须为其保留最后的避难空间。

本文将以此为基础,

重新考察“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难”的概念差异、历史演变及其规范基础,并尝试构建一种以国家保护义务与人格保存权为核心的避难权理论框架。

第一编 概念史考察:从逃难经验到避难权观念第一章 避难:一种先于法律的文明现象 (一)危险与困境:从“风险”到“生存危机”

现代法学讨论紧急避险时,往往首先关注“危险”(Gefahr)。

然而,人类文明最初面对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而是生存意义上的困境。

对于原始人而言:

洪水是困境;

瘟疫是困境;

战争是困境;

饥荒是困境;

暴政同样是困境。

这些困境具有一个共同特征:

它们并非单纯的风险事件,而是足以摧毁人格存在的生存危机。

因此,人类最早发展出来的并不是“风险管理制度”,而是“避难制度”。

当危险来临时,人们的第一反应并非计算法益大小,而是寻找能够继续生存的空间。

从法人类学的视角观察,“避难”几乎是一种普遍存在于所有文明中的社会现象。

无论是古希腊人逃入神庙,

还是中国百姓逃往山区,

其行为逻辑高度一致:

当原有秩序无法保障生存时,人们会进入新的保护空间。

这种现象远远早于现代国家。

甚至早于法律本身。

因此,避难首先是一种文明现象,其次才是一种法律制度。

(二)避险与避难:两种不同的法文明语言

从语言学角度观察,“避险”与“避难”并非同义词。

避险强调:

危险本身。

其关注点是:

如何控制风险。

如何避免损失。

如何恢复秩序。

其背后隐含的是一种治理逻辑。

而避难强调:

身处危险中的人。

其关注点是:

如何保存生命。

如何维持人格。

如何获得庇护。

其背后体现的是一种权利逻辑。

两者的区别可以概括如下:

避险

避难

危险中心

人格中心

风险管理

生存保存

秩序逻辑

权利逻辑

技术性

人文性

行政化

宪法化

这一区别看似细微,却决定了整个制度的价值基础。

如果从“避险”出发,

紧急避险只是危险管理机制。

如果从“避难”出发,

紧急避难则成为人格保存机制。

第二章 西方避难权的历史形成 (一)古希腊:神圣空间中的避难

避难权最早的制度化形态出现于古希腊。

古希腊语中的“Asylon”(ἄσυλον)意为:

不可侵犯之地。

其词源由:

a(否定)

sylon(掠夺、夺取)

构成。

意即:

不得强行带走之地。

古希腊各城邦普遍承认神庙的神圣地位。

当被追捕者进入神庙后,

复仇者不得继续实施暴力。

国家权力也不得任意进入。

由此形成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制度化避难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

神庙避难保护的对象并不限于无辜者。

甚至包括:

债务人、

逃亡者、

政治失败者。

因此其本质并非无罪保护。

而是:

给予处于危险中的人一个重新获得保护的机会。

这实际上已经具备现代避难权的基本结构。

(二)中世纪欧洲:教会避难制度

进入中世纪后,

避难制度逐渐由教会继承。

形成著名的:

Sanctuary(圣所避难)。

在英国、法国和神圣罗马帝国,

教堂长期享有避难特权。

被追诉者进入教堂后,

国王的官员不得立即抓捕。

教会拥有中介权与审查权。

这一制度的意义远超刑事程序。

因为它第一次明确表明:

国家权力并非无限。

在国家权力之外,

还存在更高的规范秩序。

因此,

中世纪避难制度实际上构成现代基本权利观念的重要源头之一。

(三)近代政治避难的形成

近代民族国家兴起后,

教会避难逐渐衰落。

但避难权并未消失。

相反,

它开始向政治领域转化。

十八世纪以后,

大量政治革命者、思想家和宗教异议者被迫流亡。

英国、法国、瑞士等国逐渐形成政治避难传统。

此时避难对象发生根本变化:

不再是普通逃亡者,

而是政治受迫害者。

避难的基础也发生变化:

从神圣权威转向人权保护。

于是,

现代政治避难制度开始形成。

(四)二十世纪:国际人权法中的避难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大规模战争难民与政治迫害问题促使国际社会重新思考避难制度。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

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并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进一步建立现代难民法体系。

其核心原则即:

不驱回原则(Non-refoulement)。

即任何国家不得将难民遣返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之地。

至此,

避难权完成从宗教制度到国际人权制度的转变。

其保护对象也从个体扩展到整个人类社会。

第三章 中国历史上的避难传统 (一)中国法文明中的“逃难”

与欧洲不同,

中国历史上并未形成系统化的神庙避难制度。

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缺乏避难传统。

恰恰相反,

中国可能是世界上避难经验最丰富的文明之一。

原因很简单:

中国长期面临:

王朝更替、

边疆战争、

自然灾害、

人口压力、

政治动荡。

因此,

避难成为中国社会的重要生存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

中国民间长期使用的是:

“逃难”。

而不是:

“避险”。

这一语言现象具有重要法文化意义。

因为中国人所面对的从来不是抽象风险。

而是:

战争、

饥荒、

瘟疫、

死亡。

因此,

中国传统社会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以人格保存为核心的避难文化。

(二)避兵:战争中的避难权实践

中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避难行为几乎全部源于战争。

例如:

西晋永嘉之乱。

北方人口大规模南迁。

形成“衣冠南渡”。

安史之乱。

大量百姓逃离河北与河南。

靖康之变。

中原人口南迁。

元明鼎革。

明清鼎革。

太平天国战争。

抗日战争。

均引发数百万乃至数千万人的逃难潮。

从现代法学角度看,

这些行为本质上都是战争避难。

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在皇权时代,

国家通常也难以阻止这种迁徙。

因为任何政治权威都无法压倒生存本能。

这实际上体现出一种朴素的避难权逻辑:

当国家无法保护人民时,

人民有权离开危险空间。

(三)逃荒:灾害中的避难权实践

除战争之外,

自然灾害同样塑造了中国的避难传统。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

逃荒、

逃饥、

流民、

灾民

的记载。

黄河泛滥、

旱灾、

蝗灾、

瘟疫

经常导致大规模人口迁徙。

著名的:

闯关东、

走西口、

下南洋,

其背后都包含明显的逃荒因素。

从现代法理角度观察,

这种迁徙实际上属于灾害避难。

其规范结构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人道主义避难高度相似。

都是:

原有生存空间失效

寻找新的保护空间

重新建立生存条件。

(四)寺庙、宗族与地方共同体

中国虽然没有欧洲式教会避难制度,

却存在大量替代性保护共同体。

例如:

佛寺、

道观、

宗族、

乡约、

会馆。

在王朝秩序瓦解时期,

这些组织经常承担:

收容、

赈济、

保护、

调解

等功能。

从现代法社会学角度看,

它们实际上构成国家之外的避难空间。

这与欧洲教堂的历史功能极其相似。

不同之处在于:

欧洲避难空间具有明确法律地位;

中国避难空间则更多依赖社会自治与伦理秩序。

然而,

两者都体现了同一个规律:

当国家保护能力下降时,

社会会自发形成替代性保护机制。

第四章 中国传统政治思想中的避难逻辑

如果说西方避难权更多产生于宗教传统,

那么中国避难权的思想资源则主要来自民本政治。

《孟子》曰:

“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这一命题意味着:

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生存。

如果统治者失去保护能力,

其统治正当性便受到质疑。

《礼记》记载:

“苛政猛于虎。”

其深层含义同样是:

暴政比自然危险更可怕。

当人民无法获得保护时,

逃离便具有合理性。

因此,

中国传统思想虽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避难权理论,

却早已孕育出其价值基础:

人民并非国家的附属物,

国家亦非生存价值的最终来源。

国家存在的正当性,

来自其保护人民的能力。

第五章从“逃难”到“避难权”——中国经验与西方经验的汇流

前文已经揭示,无论是古希腊的神庙避难、中世纪欧洲的教会庇护,还是中国历史上的避兵、逃荒与流民迁徙,都存在一个共同现象:

当既有秩序无法保障人的生存时,人们会主动进入新的保护空间。

然而,在传统法学研究中,中西两种经验却长期被分割讨论。

欧洲法学更多关注:

·Asylum(避难)

·Sanctuary(庇护)

·Political Asylum(政治避难)

中国史学则更多关注:

·流民

·逃荒

·移民

·避兵

二者似乎属于完全不同的话语体系。

事实上,这种差异更多是制度表现形式的差异,而非规范结构的差异。

如果从更抽象的层面观察,两种文明所面对的问题完全一致:

当原有保护体系失效时,人应当如何生存?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避难权才具有超越具体制度的普遍性。

(一)西方经验:从神圣空间到权利空间

西方避难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制度化特征。

其演进路径大致表现为:

神庙

教会

国家

国际社会

在古希腊时代,

避难空间来自神圣权威。

在中世纪,

避难空间来自教会权威。

进入近代,

避难空间逐渐转化为国家所承认的人权空间。

最终,

现代国际法又将其提升为国际社会共同保障的人权。

因此,

西方避难权的发展实际上是一部:

避难空间不断法制化、制度化的历史。

其核心逻辑始终是:

通过规范限制权力,

为处于危险中的个体保留生存机会。

(二)中国经验:从生存空间到保护空间

中国的发展路径则明显不同。

中国古代缺乏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教会组织。

因此,

没有形成类似欧洲教堂庇护的制度。

但中国拥有另一种特殊经验:

大规模社会性逃难。

在漫长历史中,

战争与灾荒反复出现。

中国人民形成了极强的生存迁徙传统。

这种传统表现为:

危险(危难)来临

离开原有空间

寻找新的生存空间

重新建立生活秩序

因此,

中国经验中的核心概念并非“庇护”,

而是“逃难”。

这是一种更具现实主义色彩的避难形态。

欧洲强调:

法律赋予保护。

中国强调:

迁徙实现保护。

但二者共同指向:

人格保存。

(三)“逃难”与“避难”的共同结构

如果将中西经验抽象化,

可以发现其背后具有相同的规范模型:

危险出现。

原有保护体系失效。

第三步:

人格主体陷入生存危机。

第四步:

进入新的保护空间。

第五步:

实现人格保存。

这一结构可以表示为:

国家保护失灵

危险迫近

人格危机

避难行为

人格保存

无论是:

古希腊逃入神庙,

还是中国百姓逃离战区,

抑或现代难民跨越国境,

都符合这一逻辑。

因此,

避难权并非某一特定制度的产物。

而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文明中的规范现象。

(四)避难权的规范内核

由此可以进一步提出:

避难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本文认为,

避难权并非迁徙自由。

也并非一般行动自由。

其真正内核在于:

人格主体在极端危险状态下寻求替代性保护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补充性

避难权并非日常权利。

只有在正常保护机制失灵时才被启动。

因此,

避难权是一种最后权利(Last Right)。

第二,生存性

避难权直接服务于生命与人格保存。

其目的并非追求更好生活,

而是避免毁灭。

第三,防御性

避难权首先是一种对抗危险的权利。

其本质并非获取利益,

而是避免损害。

从这一角度观察,

无论是:

政治避难、

难民庇护、

灾害逃难、

战争避难,

还是刑法中的紧急避难,

都属于同一种权利结构的不同表现。

本编结论:从文明经验到法学概念

通过对中西历史经验的考察,可以发现:

避难并非现代法学创造的制度。

相反,

法学中的避难制度是对人类长期生存经验的制度化表达。

西方文明通过神庙、教会与国家制度塑造了避难权传统;

中国文明则通过战争迁徙、灾害逃难与社会自治积累了丰富的避难经验。

二者虽然路径不同,

但最终都指向同一个价值目标:

在危险压倒正常秩序之时,为人的生存保留最后空间。

因此,

避难权既不是西方法律文明的专属产物,

也不是现代国家单方面授予的权利。

它来源于更为基础的人类经验:

生存。

如果说法益衡量揭示的是紧急避难的技术结构,

那么避难权揭示的则是紧急避难的文明结构。

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

“紧急避难”比“紧急避险”更能准确表达该制度的规范本质。

因为人们所逃离的从来不仅仅是危险,

而是毁灭;

人们所寻求的也不仅仅是安全,

而是继续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可能。

作者:

庄玉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学,是⿊龙江⼴播电视台历任⼤庆、牡丹江、齐齐哈尔记者站站长,前著名调查记者,曾在⼴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执业;曾是⿊龙江省海国龙油⽯化股份有限公司独⽴董事、微博法律频道嘉宾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青联法律界别主任、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法律专家顾问。正在或者曾担任中食农业发展公司、外资丹富仕饲料公司、甘南县国税局、哈尔滨道外区征收服务中心、中国⼤地保险公司等法律顾问;曾为浙商资产公司、工大集团、工大后勤集团、深圳华控赛格公司、深圳时代装饰股份公司、美国约翰迪尔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租车协会、深圳市福田区街道办等提供法律服务。

庄⽟武律师致力于为私权呐喊,并办理了大量重大热点案件、刑事无罪案件、征收补偿赔偿、撤销行政处罚等案件;执业领域为高端经济刑事犯罪辩护,征地拆迁及行政处罚案行政诉讼,重⼤商事诉讼等。部分案件有:齐齐哈尔王某涉嫌四起敲诈勒索全部无罪案、昆明马某涉嫌请托型诈骗罪无罪案、新疆杜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无罪案、农垦系统曲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无罪案;深圳宝安区某厂房征收拆迁案、江西某公路数十家居民征收拆迁案、绥芬河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行政处罚违法被撤销案、深圳某上市公司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违法被撤销案、黑龙江某地闲置土地处罚案等;深圳某上市公司4 亿元股权纠纷案、贵州某拟上市公司股权协议纠纷案等。除此之外,还代理过大量刑事案件减轻处罚、缓刑,或者刑事控告成功,或者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或减轻处罚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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