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此后因各种介入因素而发生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多因一果”型案件,应基于危险现实化理论,通过考量介入因素的介入程度,规范分析“肇事行为—治疗介入—加重结果”因果链条,判断初始肇事行为创设的风险是否属于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继而剖析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在最终结果中得以实现。若治疗介入因素不能认定为重大医疗过错,其与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关系并非风险制造而是未能成功阻却初始风险实现,不能因此认定介入因素异常,因而不足以切断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归责关联。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治疗介入 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

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初始轻伤后果,却因介入的治疗过程导致加重结果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归责边界应如何划定,是困扰执法司法人员的难题。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根植于对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存在介入因素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理解。

交通肇事案件中介入治疗过错时因果关系的认定争议

[基本案情]2024年12月11日下午4时,徐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至事发路口车头撞上外卖骑手韩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事故发生后,两人均连人带车倒地,事故导致韩某某左胫骨骨折,韩某某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12月17日,医师发现韩某某下肢血管彩超显示血栓形成,急诊行下腔深静脉滤器置入术,次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正常。26日下午,韩某某在该医院突发休克死亡。尸检报告证实,韩某某系胫骨骨折术后并发症(下肢深静脉血栓),致肺动脉血栓栓塞,呼吸功能由代偿至失代偿而衰竭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事发时车速为30-35km/h,违反信号灯继续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车速为19-23km/h,在雨天夜间行驶未开启照明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异地医疗鉴定,由于医院行下腔深静脉滤器置入术后未能按照韩某某体重注射足量抗凝药剂,医院对韩某某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以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徐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节,认定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应否追究徐某某对韩某某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速不快,其肇事行为仅造成胫骨骨折,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韩某某的死亡系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异常并发症所致,属于介入因素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反意见则认为,徐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是引发后续一系列后果的起点。患者胫骨骨折本身即是静脉血栓栓塞症极高危因素,即便伤情起初轻微,但该行为创设了韩某某健康受损的风险,该风险在未得到专业处理的情况下,沿着其自身发展规律,最终演变为致命结果。因此,死亡结果应归责于徐某某的肇事行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在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医疗行为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多因一果”型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介入因素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此类“多因一果”案件中常陷入“条件说”的无限回溯或“相当性说”的模糊判断。此类案件的核心并非简单判断肇事者“有责”或“无责”,而在于如何科学、公正地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剥离出其他因素的介入程度,进行精准的法律归责。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介入因素。

(一)被害人自身因素

被害人自身因素主要包括被害人特殊体质、既存严重疾病或者高龄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特殊体质如骨质疏松、血友病等,严重疾病如冠心病、脑血管瘤等。这些特殊因素通常处于静息状态,交通事故的外力是激活或引发严重损害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相关民事侵权指导案例中,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等原因,主张绝对排除人身损害参与度的适用,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非主观过错,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当前刑事司法实践通常也认为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既存疾病并非独立的介入因素,而是在肇事行为的“激活”、诱发下发生作用导致结果发生。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或既往一般疾病,不属于刑法上的“过错”,不能中断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减轻肇事人责任的情节予以考量。而被害人既存的严重疾病,如脑血管瘤、晚期癌症等,若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因这些疾病的急性发作直接导致死亡,且该发作与肇事行为仅存在轻微关联甚至无直接关联,那么死亡结果更多应归因于其自身既存疾病,而非肇事行为。

本案中,韩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入院彩超显示无急性血栓,6日后复查时发现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院会诊后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旨在拦截大型血栓,降低致死性肺栓塞风险。后医院行胫骨骨折手术,术后第8天韩某某血栓脱落致肺栓塞死亡。当前临床医学研究中普遍认为,手术、创伤、骨折系深静脉血栓栓塞症的高危因素,静脉血栓栓塞症是创伤骨科患者的常见并发症,也是导致此类患者手术期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徐某某胫骨骨折本身极易引发静脉血栓栓塞症,这种因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风险,是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损伤所伴随的、具有医学普遍性的潜在风险。

(二)医疗过错因素

医疗过错因素较为复杂,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医疗过错为结果发生主因。如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张某某驾驶货车碰撞被害人史某某后又碾压致其左下肢损伤,送医后因感染性休克死亡。检察机关经实质审查技术性证据,发现医院未及时截肢,进而引发全身感染,存在医疗救助措施严重不当,最终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二是正常治疗护理,但发生损害后果。如徐某甲肇事案,徐某甲驾车撞伤丁某南,丁某南因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等转院治疗,丁某南符合“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其在事后一年半左右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长期卧床引起继发感染。法院认为丁某南近亲属的照护是必然行为之一,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徐某甲的危害行为与丁某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徐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常治疗护理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没有介入因素或介入因素不具异常性,肇事者仍需担刑责。三是医疗混合过错因素。常见于医疗行为存在瑕疵但非根本性错误,或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等因素。由于多种因素协同作用,造成“多因一果”,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分歧。

本案中医院治疗过错对于韩某某的肺栓塞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作用力。韩某某静脉血栓形成后,医院针对韩某某血栓使用的抗凝药物用量不足,术中使用驱血带驱血止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血栓脱落致肺栓塞的风险,发生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不够全面,使韩某某错失了其他抢救治疗方案的知情选择权。但依据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和抢救难度较大,即使医院规范抗凝,在韩某某病情发生变化后及时采取ECMO、溶栓等抢救措施,亦难以完全逆转韩某某肺栓塞死亡后果的发生。

基于归责评价的刑法因果关系审查

对于行为人先前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同时有治疗介入因素,不能简单依据概率等予以事实判断,而应当客观全面进行规范判断,并进行归责评价。

(一)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创设特定风险

“先前行为与结果发生”的关系,核心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归责问题。首先应当考察并评估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危险作用力。在何种范围内对先前行为予以刑法评价,需围绕对危险的判断展开,即判断该危险究竟是法允许的风险还是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形成的风险是使被害人健康受损并进入需要医疗救治体系的一般性风险,这包含了在常规、规范医疗方案下可能出现的可预见的并发症风险。本案中,徐某某违反信号灯继续通行,且疏于观察,虽然行为当下仅造成韩某某胫骨骨折,但胫骨骨折本身是静脉血栓栓塞症的高危因素,韩某某就医后接受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骨折治疗措施,此类手术是针对骨折损伤的常规医疗流程,手术本身亦是形成静脉血栓栓塞的高危因素,韩某某发生血栓脱落导致致死性肺栓塞的风险是由徐某某的肇事行为直接引发的损伤所固有且可预见的。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害人的初始身体伤害,更创设了一种法所不容许的、指向被害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特定风险,即因创伤引发严重并发症的风险。判断危险创设的关键在于,该风险是否在行为人交通肇事时即已客观存在,并且该风险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制的范畴。在本案中,徐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骨折,而骨折这一损伤状态本身就蕴含了后续并发症的风险,这种风险并非日常生活中可以被社会所容忍的正常风险,而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这一不法行为所直接开启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责性。

(二)死亡结果发生的风险是否为初始风险所包容

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禁止溯责”原则认为,介入的第三人行为的意思决定是自由的,据此避免将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溯及前行为人。当前行为创设出法不容许的风险,又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结果发生,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考虑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可视为前行为所创风险的“合乎规律的发展”。当违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并使他人陷入必须依赖医疗体系的境地时,前行为所创设的危险范围便已覆盖到在常规医疗过程中为救治此伤害而引发的、可预见的衍生风险。如在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中,尽管存在医院误诊这一介入因素,但行为人的投毒行为诱发了被害人较为罕见的疾病,加大了乡镇医院确诊难度,医院受制于医疗水平出现诊治失误,符合社会一般人认知,法院最终认定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韩某某的死亡路径是:交通肇事(主要责任)→胫骨骨折(轻伤)→医疗救治过程(预防血栓)→因医疗剂量瑕疵未能完全预防→发生可预见的并发症(血栓栓塞)→死亡。这一链条显示,韩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未脱离“创伤——治疗——并发症”这一规范上可预见的因果流程。法医鉴定表明,肇事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较大贡献度。期间,医院的过错被鉴定为导致韩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远未达到“重大医疗事故”这一足以中断归责的独立支配性程度。该过错与肇事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的典型形态,刑法上并不要求原因力达到100%方可归责。本案中,医院的过错是此流程中的一个变量,它影响了风险实现的概率,但未切断风险实现的规范关联。

(三)介入因素“异常性”的规范评估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决定其能否中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关键标准。该介入因素是否由先前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而正常引发,是先前行为中潜在风险的过渡或转化,还是完全独立、不可预见的,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境进行综合判断。医疗过错作为介入因素较为特殊,一方面,医疗过错与前行为有密切关联,被害人因前行为受伤故而需要送医治疗。另一方面,医疗过错往往不是制造新的风险,而是未能成功阻止初始风险。因此一般认为只有重大的医疗过错才能阻却因果关系。就治疗介入因素而言,必须考察诊疗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规范。如果介入因素为“正常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情形下,被害人得到及时、规范的医疗救治,但因自身患有未知或罕见的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见的恶性并发症而死亡,不能因此认定介入因素异常。本案中,韩某某下肢骨折后因血液淤滞、高凝状态引发深静脉血栓,乃至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是骨科领域公认的、需要标准预防方案(如抗凝药物、物理措施)应对的潜在并发症。这一风险根植于交通肇事创伤本身,属于肇事行为所创设风险的自然谱系范围。可以认为,正是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了韩某某进入了需要医疗干预的高风险状态,医院抗凝药物用量不足是一种在防控既有风险时出现的操作偏差,属于预设风险范围内的履职瑕疵,而非与“用错禁忌药物”“手术误伤重要脏器”等重大医疗过错所等同的、完全独立创设了一个新的主导性的致命风险的介入因素。此种医疗瑕疵虽然应受到医学规范的否定评价,但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异常”到足以切断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因果关系。因此,该医疗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较低,虽在因果发展链条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或叠加作用,但尚未达到彻底改变事件因果关系性质的程度,死亡结果应归责于徐某某的肇事行为。

结论

在交通肇事致伤后治疗因素介入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应自觉摒弃“唯结果论”与“唯介入因素论”的片面思维。司法审查应确立规范判断优先的基本立场,即以危险现实化理论为指引,将核心问题从事实关联转向规范评价,审慎考察“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在最终结果中得以实现”。在此规范视角下,介入因素的审查应实现精细化,重点评估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乃至足以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归责关联。通过专业司法鉴定等手段,精确查明初始损伤的病理性质、介入性治疗的具体环节、最终死因的科学结论,以及各环节之间的医学关联性,从而使规范层面的归责判断根植于可靠的科学事实,实现法律评价与医学证据的有机结合。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4月(经典案例版)。

作者:周剑、江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