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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企业为提升签约效率,往往会预先拟定格式合同,统一适用于同类交易。那么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对其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对方签字确认后,该条款是否仍然有效?签约方能否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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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一家教育公司,2022年7月23日,甲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向A公司支付培训费用48000元。协议第2.3条约定:“如因非A公司原因导致培训无法完成的,A公司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协议由A公司业务员填写内容后加盖公章,邮寄给甲,甲签字后寄回一份给A公司。后因甲搬家后距培训地较远,想要中止培训,并要求退还未上课部分的剩余费用,A公司援引第2.3条拒绝。甲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A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

法院认为,协议由A公司预先拟定、甲未参与协商,符合格式条款特征。第2.3条涉及费用退还问题,与甲的财产权益直接相关,属于与甲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A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中以加粗、变色等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显著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在签约前向甲就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过说明。因此,A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甲未能注意并理解该条款,甲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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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需结合条款是否预先拟定、是否重复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导致条款自动无效。但若提供方未履行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所以,对于直接影响对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企业仅让对方签字是不够的,必须在文本标识和签约说明上主动作为,否则即使对方已签字确认,该条款仍有被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

公司治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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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在格式合同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避免条款被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我们建议:

1、在合同文本中对重点条款进行显著标识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责任限制、免责条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费用退还条件、单方解除权等,在合同文本中以加粗、变色、放大字号、下划线或使用不同字体等方式进行显著标识。标识应达到与其他普通条款明显区分的程度,确保签约方在常规阅读时能够直接注意到这些条款的存在。

2、在签约前向对方说明重点条款

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安排经办人员或法务人员,向对方解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条款为何如此约定、该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说明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如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说明,应同步录音并保留通话记录。该记录在后续争议中可作为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

3、保留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书面证据

企业应建立合同签订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一份合同的完整原件,以及能够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合同文本中重点条款的显著标识截图或复印件、对方签字确认的条款说明记录、签约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邮件往来中涉及条款说明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于通过业务员或销售人员与对方沟通的情形,应要求业务员将条款解释过程形成书面记录,由对方签字确认。更多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的问题,可参考我们之前发布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合同法研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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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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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慧

股权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盈科股权高级合伙人/律师

盈科人才战略委员会副主任

盈科公司法律事务部 副主任

复旦大学EMBA24级/行动EMBA校长18期

上市公司商学院《企业法律风险》主讲导师

上海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上海市工商联数字经济商会会员

上海新联会科创服务团专家律师

上海市侨联青年委员会专家人才

普陀区归国华侨联合会 委员

中级并购交易师、碳排放交易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投资、公司劳动人事合规体系建设、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李慧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长期致力于公司法与合规研究,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运营和HR管理事务。

担任多家教育培训业、口腔医疗业、物流业、制造业、传媒业、租赁服务业、住宿餐饮业、软件与信息技术业、珠宝首饰业……等行业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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