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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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出资、债务纠纷实务中,经常会有,股东出资有瑕疵,但因股东有公司到期债权,拟以债权抵销出资的情形。

那么,出资瑕疵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最高院案例库《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主张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马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裁判要义,下述情况禁止债权抵销出资:一是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涉诉被执行;二是公司资不抵债、经营恶化、具备破产实质要件;三是未开股东会、未改章程、无工商备案,股东单方自行账目抵销。

周军律师提醒,股东在公司涉诉负债期间以对公司债权抵扣出资的,债权人追责瑕疵出资股东时,可直接援引本案判例,否定股东单方抵销抗辩,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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