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案情简介
谢某是某物业公司员工。2025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与谢某协商一致,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谢某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双方还约定,谢某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按约向谢某支付了经济补偿,谢某离职。
此后,谢某申请仲裁,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谢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谢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应当知晓协议内容及签署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他未能证明对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亦未被法院依法撤销,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物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谢某再行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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