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案例:社保在缴、工资在发,就是劳动关系?看法院怎么判?
(2023)沪民申2486号
裁判要点
劳动关系的认定以“用工”事实为核心,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须举证证明其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仅凭代缴社保或款项往来而缺乏实际劳动事实的,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纠纷由来
很多劳动者离职后,为了让社保不断缴,会选择与老东家商量:自己出钱,公司代缴。这种做法在企业HR圈子里被称为“挂靠代缴”或“社保代缴”,不少人觉得这不过是“你情我愿”的常规操作。
但你是否想过,一旦这么做,将来万一发生争议,法院会如何认定双方的关系?
如果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公司可能面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时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甚至在挂靠期间发生工伤,公司还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届时公司不仅无法以“早已离职”为由置身事外,反而可能因当初的“帮忙”陷入被动局面。
案例检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沪民申2486号
争议焦点
周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和薪酬支付模式与行业有关,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有悖正常,得出不符劳动关系本质的结论是错误的。2020年9月9日后,周某(再审申请人)依然接受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的管理,并对实控人郑某就有关上下游客户情况、款项分配、请款、与同事沟通、工作计划等的工作进行汇报和接受指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某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8日解除,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原审上诉理由完全一致,主要意见是主张其与某公司自2020年9月9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周某自2020年9月8日后,每月将自己的工资和社保款交至某公司,某公司再转发给周某。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应表格足以证明并一一印证。周某并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亦非其劳动报酬,某公司仅为周某代缴社保。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属正确。周某诉称其接受某公司管理,并对实控人郑某就有关工作进行汇报和接受指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分析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法理问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文义解释看,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主体资格、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三要素,且三者为“同时具备”的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再审法院在审查中精准把握了这一标准:周某虽将工资和社保款交由某公司代付代缴,形式上存在款项往来,但该款项系周某“自付”而非某公司“支付”,本质上属于委托代付关系而非劳动报酬的对价给付,经济从属性已丧失;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9月9日后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则组织从属性亦不复存在。值得关注的是,周某主张某公司应对劳动关系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主张涉及解除权行使的举证规则,但该规则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确实曾经成立且存续,当法院已认定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9日起因缺乏用工事实而根本不存在时,解除举证责任问题已无适用空间,因为“从未存在”无需证明“何时消灭”。再审法院实质上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规则与劳动关系三要素认定标准进行了体系性适用,体现了司法在事实查明上的审慎与严谨。
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案具有明确的合规操作指引价值:实践中不少企业为离职员工提供代缴社保便利,但这种操作存在被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代缴协议,明确约定代缴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完整保留代缴款项来源的转账记录及劳动者书面确认的文件,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因形式上的款项往来被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存续。
对员工而言,本案提示了诉讼主张与举证责任的深刻关联:主张权利者须以证据支撑事实,缺乏劳动事实的“形式劳动关系”难以获得司法支持,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意味着劳动者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须举证证明其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而非仅凭社保代缴或款项往来即可推定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劳动者应清醒认识到,真实的劳动事实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脱离劳动本质的形式安排无法获得法律的实质性保护,故在维权时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是否具备“用工”这一核心事实,以免因事实基础薄弱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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