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的边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这短短十四个字,承载着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重任,也蕴含着司法文明的时代刻度。

一、从“客观印证”到“主客观统一”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一个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术语——“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写入中国法典。在此之前,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具有鲜明的客观印证色彩,要求不同证据间相互印证,还原客观事实。

然而,纯粹的客观印证存在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司法人员通过事后的诉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当印证证据不足时,司法人员往往无法依据客观印证规则得出结论。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并非修改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自此,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实现了从单纯的客观印证向主客观相统一的发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而“排除合理怀疑”,正是判断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重要条件。

二、何为“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并非凭空猜想、无端臆测。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而不是办案人员的臆想、猜测,尤其办案人员不能脱离案件基本事实去设想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

那么,什么样的怀疑才算“合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解读指出,合理怀疑是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产生的,以事实证据为根据,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性现实的怀疑。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是否符合情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推理、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是否有相应证据佐证。

能够动摇客观印证证明体系的怀疑,才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既可以是对单个证据的怀疑,也可以是对多个证据、常识的怀疑,其提出的目的是证明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矛盾、有疑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那些不符合常情、常理、自然规律以及科学定律的怀疑,都不是合理怀疑。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有合理依据的辩解可以形成合理怀疑,而没有依据、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的辩解,反而会增强司法机关有罪的内心确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所指出的,被告人到案前期作过有罪供述,后期单纯否认有罪,但因“空口无凭”,翻供内容一般不会被采信;但如果被告人能够将主要责任推卸到某个具体的“他人”身上,并能提供部分自然情况,翻供就会具有不同程度的可信度【第498号】。被告人有合理依据的辩解可以形成合理怀疑,没有依据、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的辩解反而能增强司法机关有罪的内心确信【第1630号】。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另一面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又称“疑罪从无”“罪疑从轻”或“就低不就高”。这一思想公认源自罗马法,“in dubio pro reo”——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在我国,该原则为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

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根植于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2023年)关键证据存疑情况下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同样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五条】。这正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量刑环节的具体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适用需要以穷尽取证手段为前提。事实存疑,是指证明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控诉性事实因存在合理怀疑而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认定。

四、刑事与民事: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这是法律实务中必须厘清的基本问题。

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依照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高的程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的可能性。只要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且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而刑事公诉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后者的要求远高于前者。“高度可能”源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而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2024年)罗某某重婚案】。

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同样一份证据,在不同的诉讼中,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适用于刑事案件。例如,在重婚案中,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公告送达即意味着送达对象已收到相关文书,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对相关文书存在“明知”【(2024年)罗某某重婚案】。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该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质上是民事确认之诉,因此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而非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023年)如何把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证明标准的选择,与诉讼的性质和后果密切相关。

五、间接证据定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要求

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直接证据。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律对认定被告人有罪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2024年)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裁判要点】。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2023年)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把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严苛性——生命不可逆转,任何合理怀疑都足以阻止死刑判决的作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2023年)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把握】。

六、典型案例: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实践

(一)缪某华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缪某华故意杀人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缪某华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他人分尸、抛尸。但经再审查明:杀人现场未提取到被害人的生物痕迹或与被害人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分尸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因量少无法检测;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最终撤销原判,改判缪某华等五人无罪。

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对于缺少客观证据,综合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关键证据存疑应当宣告无罪

在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中,尽管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但不能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过现场,且现场还发现第三人生物物证,因此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2023年)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无罪】。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2023年)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无罪】。

这一案例揭示了合理怀疑的另一种形态:证据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并非唯一。即使有证据指向被告人,但如果存在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且无法排除,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非法证据排除与合理怀疑

在卢某新故意杀人、强奸案中,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2023年)卢某新故意杀人、强奸案】。案件存在多重疑点:DNA鉴定中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清;卢某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现场指认不能排除存在诱导的可能;经重新鉴定,被害人身上未检出卢某新的生物物质【(2023年)卢某新故意杀人、强奸案】。

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2023年)卢某新故意杀人、强奸案】。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无法审查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可能的,应当对该部分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023年)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只需怀疑取证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2023年)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

七、结语:坚守证明标准,筑牢公正基石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仅是一项法律技术标准,更是一种司法价值选择。

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五条】。

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古训,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现代法治理念,人类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一脉相承。疑罪从无不仅是法律原则,更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司法不是追求“不枉不纵”的理想主义,而是在制度框架内最大限度避免冤错。

当然,“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也需要警惕另一种极端——将正常的商业营销话术不当入罪,或将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指控因过度苛求而放纵犯罪。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的理性怀疑,而非脱离案件事实的凭空臆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所强调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既是对控方的要求,也是对辩方的保障,更是对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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